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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远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宜阳外派劳务培训输出基地、被告张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远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阳外派劳务培训输出基地。。

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远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宜阳外派劳务培训输出基地(以下简称被告宜阳基地)、被告张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甲,被告宜阳基地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初,被告宜阳基地授权我公司为其招收赴安哥拉项目出国工人。双方约定,我方先向该被告缴纳x元保证金,被告按每招募一名工人付给我方2000元的招募费用向我方返利。后我方依约经该被告业务员被告张某乙交付被告宜阳基地x元保证金,为被告宜阳基地招收了59名符合条件的工人,同时将工人及资料全部交给了被告宜阳基地。被告宜阳基地和被告张某乙承诺:当月让所招募的59名工人出国,否则退还收取我方公司的一切资料及保证金。2011年3月工人顺利出国(实际出国56人)。工人出国后我方要求被告宜阳基地退还保证金x元,并按承诺支付招募费用x元(按56人x元=x元计算),被告宜阳基地拒绝。被告宜阳基地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我方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宜阳基地和被告张某乙退还保证金x元、支付56名工人的招募费用x元,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宜阳基地辩称:我单位是宜阳外派劳务培训输出基地,而原告起诉的是宜阳外派劳务输出基地,因而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原告不具有劳务输出资格,无权进行劳务输出业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辩称: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我在被告宜阳基地工作。本案发生时我已从该单位辞职。由于前期工作是我经手的,本着负责的态度就本案问题说明如下:关于委托招工。被告宜阳基地工作重心在本县,因本案中由安徽国基劳务公司(下称安徽公司)牵头的中铁外援项目招募工作不顺利,经请示被告宜阳基地负责人李某璇后,委托原告洛阳远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招工。原告接受委托后积极招募了59个工人,并将上述工人、工人相关资料、x元保证金(每人1000元)经我手交付了被告宜阳基地,我按被告宜阳基地负责人李某璇等的指示及行业规则给原告出具了关于工人出国日期及工人出国后向原告支付外联费用(按出国工人数计算,每人2000元的招募费用)的两份承诺。至于出国时间延期,是后来情况发生了一些预料之外的事情,也都解释清楚了。后出国日期迫近,原告将上述工人出国护照交给我后,我在北京交给了安徽公司孙X,至此孙X就直接与被告宜阳基地负责人李某璇联系,后面的事不让我问,我也就不清楚了。后期因为要照顾病人无法上班,我2011年元月提某辞职。在我离开被告宜阳基地之前,各项工作很正常,双方相互配合,工作和谐。上述工人是在3月份出国,具体情况我没有参与,没有发言权。发生的违约事情,我不知情,在本案涉及的事项中我的行为完全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退付x元保证金、支付返利x元有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分别提某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提某:1、原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经营资格。2、原告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资格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4、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5、被授权人身份证。共同用以证明,被授权人身份及行使诉讼权系受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所为。6、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7、被告安哥拉项目招工广告。用以证明,原告按要求履行完招募义务。8、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原被告间的委托合同已有效履行。9、原告招募的工人名单。用以证明,原告按授权履行招募工人60人,后被告送出国56人。10、被告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已接收原告提某出国人员及相关资料,原告已完成约定各项义务,被告承诺退还保证金及支付返利的事实。11、被告合伙人向原告发出的电子邮件(通知、可出国工人名单)。用以证明,双方存在真某交易,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12、被告代表人李某某向原告发出的短信。用以证明,双方存在真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完整履行了义务。13、原告与付XX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招募的工人的来源。14、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劳务输出资格,有权进行劳务输出业务。除提某上述证据外,原告申请证人张XX、刘XX出庭为其作证。用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提某了60名工人及相应出国护照,后被告退回3人;被告收取原告x元保证金;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属实。

对上述证据二被告分别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宜阳基地对上述证据1、2、3、4、5、7、8、9、11、12、13、14的真某性均表示无异议,但以原告营业执照已过期和失效为由对证据1表示异议;且对证据7辩称,该招工广告系其基地发布,该广告恰恰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同时以工人孙X洋办完签证后无出国、因而出国人数应是55人为由对证据9表示异议;且辩称证据13证明原告与付XX系委托关系;以2010年6月洛阳市劳动局已通知许可证作废为由对证据14表示异议。对证据6,以其未给原告授权为由表示异议。对证据10表示其基地不清楚该两份承诺,但对每个工人向原告返利2000元表示公司知情。对证人张XX、刘XX的庭审陈述,以两证人系原告工作人员为由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张某乙对上述证据1、2、3、4、5、7、8、10的真某性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6,表示看着像被告的授权书,但记不清了。对证据9,表示被告确实接到原告工人出国护照60本,其他情况记不清了。对证据11、12、13,表示其2011年3月份从被告处已辞职,对该三份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知情。对证人张XX、刘XX的庭审陈述表示无异议。

被告宜阳基地提某:1、洛阳市商务局洛商外经【2011】X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没有职业中介许可证,不能从事劳务中介,因此根据该文件原告行为可定性为非法经营。2、宜阳外派劳务培训输出基地安哥拉项目招工广告。用以证明,对出国工人的收费标准实际是按该广告背面手写协议载明的每人x元标准进行收取的,并非是按该广告正面载明的每人x元收取的。

对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张某乙分别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上述证据1,以该文件是2011年7月8日才发布执行的,与本案无关为由表示异议,且辩称其公司有职业中介许可证,能够从事劳务中介;其营业执照上也载明其公司有从事劳务输出的业务。对证据2,表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乙对上述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背面手写协议其不知道,但称事情是按这样办的。

被告张某乙提某:1、银行抄写的转帐银行卡号。2、被告宜阳基地为被告张某乙出具的收款收据。共同用以证明,其代表被告宜阳基地收取原告的x元保证金交给了被告宜阳基地。

对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宜阳基地均表示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某上述证据根据各方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某,证据1、2、3、4、5、7、8,二被告对其真某性均表示无异议,且原告营业执照上载明营业期限为2009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8日、年检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故被告宜阳基地异议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上被告宜阳基地的印章,被告张某乙、证人张XX、刘XX的庭审陈述,及被告宜阳基地代表人李某某庭审中承认其基地接收了原告为其基地招募的工人和原告向其交付的工人出国保证金的陈述相互印证了原告与被告宜阳基地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已按该被告授权完整履行了招募工人、交付工人出国保证金、工人出国护照及其他相关资料的约定义务,该被告已接受并承诺工人出国后向原告退付工人出国保证金及返利等事实。因此被告宜阳基地对上述证据6、10,及证人张XX、刘XX的庭审陈述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证据6、10,及证人张XX、刘XX的庭审陈述客观、真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9、11、12、13、14的真某性被告宜阳基地表示均无异议,且原告证据9中载明的56名出国工人名单中无孙X洋;原告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已通过年检、合法有效,故被告宜阳基地异议不成立,上述证据客观、真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宜阳基地提某,证据1、洛阳市商务局洛商外经【2011】X号文件,该文件载明其发布于2011年7月8日,其时原告已完整履行了其与该被告之间的约定义务,且原告营业执照及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均合法有效,故原告对该证据异议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2,该证据正面内容同原告证据7内容不一致,背面协议是被告宜阳基地与孟津县新瑞劳务输出服务中心之间的协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张某乙提某,证据1、2,原告及被告宜阳基地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此外,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宜阳基地还向本院提某如下证据:1、证人吴某、孙X阳共同出具的证言一份;2、付学安电话录音书面记录一份;同时申请证人吴某到庭作证。因上述证据是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提某的,原告及被告张某乙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

基于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洛阳远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9日,营业执照载明营业期限为2009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8日,最后一次年检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许可经营项目为职业介绍、劳务输出、外派劳务。2010年6月22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该公司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该证载明服务范围为职业介绍、劳务输出,有效期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宜阳外派劳务培训输出基地系从事职业介绍、劳务培训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载明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李某某、刘某、谭悦咏,职业中介许可证上载明的负责人为李某某。被告张某乙2010年3月至2011年元月期间在被告宜阳基地从事业务员工作。2010年被告宜阳基地发布“中铁集团安哥拉铁路项目招工”简章招募赴安哥拉务工人员。该简章对招工条件及工人待遇等进行了明确说明,其中第四项“费用及程序”载明,工人需向被告宜阳基地交纳出国费用x元,前期支付8000元,剩余4000元出国后从工资里扣除。后因招募工作不顺利,时任被告宜阳基地业务员的被告张某乙请示劳务基地负责人李某璇后,委托原告为其招募工人,期间该被告为原告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书我基地授权洛阳远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招收赴安哥拉项目务工人员。特此授权宜阳外派劳务培训输出基地2010年11月01日”。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宜阳基地上述招工简章为被告宜阳基地招募工人、提某工人有关资料、办理工人出国护照、按每人1000元交纳工人出国保证金;被告宜阳基地负责为工人办理出国签证、并保证工人按期出国,并在工人出国后按出国人数每人向原告返利200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与付XX签订合作协议,委托付XX招募了59名工人,并依约将59名工人、工人相关资料及保证金x元交给了被告宜阳基地。被告宜阳基地接收后向原告承诺“安哥拉项目本月(2010年11月)出境,如不能出境退还所有资料、手续及保证金;宜阳外派劳务基地委托贵司招收安哥拉项目工人,依据招工简章承诺每个工人返利人民币贰仟元整”。2010年11月被告宜阳基地未如期将上述工人送出国,2011年3月20日、3月22日被告宜阳基地分两批将上述工人中的56人送出国,工人孙X洋、翟XX、任XX等三人因个人原因拒绝出国。上述56名工人出国前原告通过付XX按每人7000元标准向被告宜阳基地交纳了工人出国前期费用。后原告要求被告宜阳基地退还保证金x元、支付返利(招募费用)x元(按56人x元=x元计算),被告宜阳基地予以拒绝。原告遂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同时查明,原告向被告宜阳基地交纳的保证金作用是保证工人顺利出国,若工人顺利出国,则被告宜阳基地应全额退付原告,否则因原告、工人原因工人未出国不退付;按行业规则,被告宜阳基地招工简章上载明的8000元工人出国前期费用应由原告向工人收取后交付被告宜阳基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宜阳基地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某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宜阳基地招收及交付工人、提某资料、交纳保证金x元、收取及交纳工人出国前期费用等约定义务后,被告宜阳基地应依约向原告退付保证金、支付返利(招募费用)。被告拒绝向原告退付保证金、支付返利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宜阳基地退付保证金、支付返利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由于工人孙X洋、翟XX、任XX等三人系因自身原因未出国,因此该三人的保证金不应退还;原告未按被告宜阳基地招工简章上载明的每位工人8000元标准,而仅按每位工人7000元标准向被告宜阳基地交纳工人出国前期费用,应为未完整履行行业规则所确定的向工人收费、向被告宜阳基地交费义务,其要求被告宜阳基地仍按每人2000元返利显失公平,应对返利标准做适当调整,结合本案实际返利标准以每人1000元为宜。被告宜阳基地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乙的行为系其作为被告宜阳基地业务员时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宜阳基地承担,故被告张某乙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阳外派劳务培训输出基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洛阳远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x元;

二、限被告宜阳外派劳务培训输出基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洛阳远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56名出国工人的招募费用x元(按56人x元=x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洛阳远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0元,原告洛阳远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720元,被告宜阳外派劳务培训输出基地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战芳

审判员张某乙宗

人民陪审员宋丽萍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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