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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X与李某乙解除非法同居案

时间:2000-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通法民初判字第29号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通法民初判字第X号

原告史某X,女,一九七五年一月五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尉氏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系通许县咸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一九六三年八月九日生,回族,市民,住(略)。

原告史某X与被告李某乙解除非法同居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X诉称,我于九七年九月份来通许找朋友,认识了被告李某乙,后我们之间有了感情,九八年地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情况下就同居了。九九年八月九日生一女孩,以前被告待我母女还不错,今年三月份,小女孩有病发烧急需用钱看病,被告不管不问,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全是事实,我们是九八年才同居的。小孩有病我咋能不管。既然她提出与我解除非法同居我同意,她要求抚养小孩,我也同意,我愿承担部分抚养费。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一九九七年九月份原告由外地到通许,后结识了被告,双方在未登记的情况下非法同居,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非婚生一女秋雨,现随原告生活,后因生活琐事,二人生气吵架,原告以要求解除二人非法同居,并要求被告承担小女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非法同居,实属违法行为,应予依法解除,被告李某乙作为非婚生女儿秋雨的生父,理应负担秋雨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七、八、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史某X与被告李某乙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

二、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史某X女儿抚养费八千五百元。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娄元俊

审判员付学顺

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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