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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等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庞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经预谋后,携带撬杠,驾驶摩托车窜至西峡县X镇X村民赵××家,撬窗入室,盗窃奇声DVD一台、男式皮鞋3双、布鞋三双、食用油4瓶、散花香烟4条、帝豪香烟4条、红金龙香烟4条及现金2800元,二被告人分赃后自肥。案发后三件衣服由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67.2元。

2、2008年12月13日,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庞某某经预谋后,携带撬杠、驾驶一辆红色长安面包车窜至内乡县X镇X村民杨××家,撬门入室,盗窃雅迪助力摩托车一辆、营养快线9箱、童宝乐牌露露30箱、阿凡提牌米饼4箱、娃哈哈爽歪歪7箱、非常可乐6箱、特酒8箱、华都牌毛毯2个、风和秀牌四件套2个及大黑狗一只,销赃后三人分肥。案发后助力摩托车追退失主。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330元。

3、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经预谋后,携带撬杠、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镇黄××所开龙达飞服装店,撬门入室,盗窃36件上衣、100条裤子,由被告人段某某销赃后二人分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835元。

4、2009年1月5日,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携带撬杠窜至南召县X镇X村白××的联通手机店,撬门入室,盗窃现金1260元和20部手机。案发后五部手机由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000元。

5、2009年1月18日,被告人段某某伙同李玉根(另案处理)携带撬杠,驾驶摩托车窜至南召县X乡X村民张××家,撬门入室,盗窃现金120元,立白牌洗衣粉30袋、小奖仰韶酒5瓶、草菇老抽6瓶、五牛牌香烟5条、红旗渠香烟3条、散花香烟3条、棒棒糖2包、茶叶5包及鹿邑大曲4瓶,被告人段某某自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7.5元。

6、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段某某伙同李玉根经预谋后携带撬杠,驾驶摩托车窜至南召县X村民张××家,撬门入室,盗窃现金x元、帝豪香烟2条、都宝香烟3条、红旗渠香烟7条、散花香烟7条、红金龙香烟15条、硬红旗渠香烟35条及哈德门香烟10条,二人分赃后自肥。案发后香烟40余条由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89元。

7、2009年1月27日,被告人段某某携带撬杠,驾驶摩托车窜至南召县X乡X村李××所开门市,撬门入室,盗窃现金1000余元、酱油一壶及棒棒糖一瓶,被告人段某某自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元。

8、2009年1月28日,被告人段某某携带撬杠,驾驶摩托车窜至南召县X乡X村民贺××家,撬门入室,盗窃现金700元及手机2部。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20元。

9、2009年1月28日,被告人段某某携带撬杠,驾驶摩托车窜至南召县X乡X村刘××所开农贸门市,撬门入室,盗窃钢精锅4个、香皂3块、热水壶1个、不锈钢盆2个及毛巾2条,被告人段某某自肥。案发后3个钢精锅由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6.5元。

10、2009年1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携带撬杠,驾驶摩托车窜至南召县红阳厂内段××所开大众相馆,撬门入室,盗窃电视机一台、大米一袋及母鸡4只,被告人段某某自肥。案发后电视机由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03元。

11、2009年2月1日,被告人段某某携带撬杠,驾驶摩托车窜至南召县X镇X路口秦××商店,撬门入室,盗走现金5400元、手机9部、帝豪香烟4条、软云香烟5条、软红塔山5条,软红双喜15条、硬红塔山21条,被告人段某某自肥。案发后五部手机及八条香烟由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内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8720元。

12、2009年2月1日,被告人段某某携带撬杠,驾驶摩托车窜至南召县X镇王××所开保健品店,撬门入室,盗窃二度春3盒、黄某甲6盒、增粗延时6盒、西域藏獒8盒、蚁力神4盒、女用药粉12盒、避孕套40盒、散花香烟1条、红旗渠香烟1条及红双喜香烟1条,被告人段某某自肥。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32元。

13、2009年2月3日,被告人段某某携带撬杠,驾驶摩托车窜至南召县X村民郭××家,撬门入室,盗窃现金8400元、送鹤牌奶粉2箱、红旗渠香烟5条、帝豪香烟14条、红金龙香烟5条、红双喜香烟6条、白沙香烟5条及散花香烟8条,被告人段某某自肥。案发后奶粉十三袋及香烟21条由公安机关追退失主。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11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庞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杨××、黄××、白××、张××、张××、李××、贺××、刘××、段××、秦××、王××、郭××的陈某;证人孙××、陈××、刘××、常××、杜××、李××、马××、李××、刘××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价格鉴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某窃公民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庞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且属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庞某某均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和段某某共同盗窃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段某某及赵磊,属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庞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差,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被告人段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

被告人庞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

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段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庞某某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盗窃作案中未退赔的现金和物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盗窃第二起自己系从犯,盗窃第三起,自己事先不知道,也没有参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刘某某、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某窃公民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庞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且属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盗窃第二起自己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庞某某及其本人的供述均证实陈某某有积极参与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称盗窃第三起自己事先不知道,也没有参与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与陈某某事先踩点和商量,陈某某有参与行为,并事后分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贾文彬

审判员郑峥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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