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阳市凌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经理。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南阳市凌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借款纠纷一案,上诉人孙某某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自己现住南阳市宛城区X路X号宛运二分公司,因此该案应当移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在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X村X组购有房产,并在此长期居住,该区域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据此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东哲
审判员赵变英
审判员宋全兴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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