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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贾某某、侯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岗军,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1960年2月生,汉族,农民。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贾某某、侯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3日作出(2003)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李某乙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法院于2004年7月30日作出(2004)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李某乙向三门峡市中级法院提出申诉,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6)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4)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此案发回渑池县人民法院重审。发回后,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候海兆、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1年9月30日,我将自己开办的予美迪煤矿承包给被告贾某某、侯某某,每年应交承包金x元;2002年7月13日又转包给被告刘某某、李某乙经营,期间被告仅交纳部分承包金,并在开采中将井下的坑木卖掉,下余承包金x元至今不予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承包金,并返还矿上财产,并依法解除合同等。发还重审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x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2001年9月我承包原告煤矿后,由于该矿是无证开采,造成长期停工停产,使我在该矿亏损数万元,2002年7月,经原告同意我已将该矿转包给刘某某、李某乙二人经营,从此我已从该矿退出。原告将我列为本案第一被告,无根据,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起诉。

被告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同意原告意见及要求,但认为返还财产、解除合同等与其无关。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的予美迪煤矿属“四证”皆无的煤矿,依法属非法煤矿。原、被告依此煤矿签订的承包协议当然无效。原告首先与前三个被告签订协议,后来在2002年7月份才将煤矿承包给我,因巷道塌方严重,修复巷道使我投资巨大,再加上执法部门不允许生产,我实际并未经营。故原告请求不能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煤矿协议书”1份;2、“移交清单”1份;3、(1996)第X号“集体采矿许可证”1份;4、2000年8月1日渑池县X镇企业办公室证明一份;5、2000年8月3日渑池县矿产资源管理局、渑池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6、袁XXX、郭XXX、杨XXX、李XXX、张XXX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煤矿坑木及房屋损失;7、刘XXX、侯XXX、孙XXX、叶XXX证言各一份证明2002年、2003年予美迪煤矿一直生产着。

被告贾某某、侯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煤矿协议书”一份,以此认为原告同意将承包金从2002年8月至11月每月以3500元计算;2、李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002年7月17日李某年所打收据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王XXX、叶XXX调查笔录各一份;2、调查张村镇煤管站站长XXXX笔录一份;3、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1996年,原告李某甲承包渑池县X镇X村永兴煤矿,并将此煤矿更名为予美迪煤矿,矿主李某甲。2001年9月30日,原告将此煤矿开采经营权转让给被告贾某某、侯某某,每年只收10个月承包金x元整,并签订“承包煤矿协议书”1份。2001年11月15日,被告贾某某、侯某某在“移交清单”上签字,并接收原告财产:“11千瓦内齿轮绞车一台、5.5风机一台、干变一台、1吨绞车1台、矿车2个、煤电钻2台(旧)、放炮器1个、道拿1个、道轨120米”。2002年7月13日,被告贾某某、侯某某又将该煤矿转让给刘某某、李某乙经营,并由刘某某、李某乙在原“承包煤矿协议书”上签字,原告亦签字“同意合同内部转让”,并口头约定贾某某、侯某某退出承包经营,不再参与该煤矿生产及收益。因该煤矿巷道需修复,原告丈夫李某年给李某乙约定,承包金从2002年8月份至11月份每月承包金按3500元交纳。2002年7月17日被告李某乙给原告李某甲丈夫李某年交承包押金x元,被告刘某某、李某乙开始经营煤矿。刘某某在原告移交给贾某某、侯某某的“移交清单”上签字并接收有关财产。被告刘某某、李某乙经营该煤矿到2003年4月底,因该煤矿属无证矿井,2003年5月份政府有关部门,将该煤矿关闭,并将该煤矿所建房子全部拆除。该煤矿现已经不存在。该煤矿关闭后,被告刘某某、李某乙一直未将承包煤矿时,接收原告的财产返还。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承包金x元,赔偿损失x元并返还所移交的财产。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承包煤矿时接收原告的“道轨、绞车”等财产2003年5月份的实际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侯某某承包原告李某甲的“予美迪煤矿”后经原告同意又将该矿的生产经营及收益权转让给被告刘某某、李某乙,双方当事人均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认可,事实清楚。但予美迪矿属无证矿井,该转让协议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该煤矿属无证矿井,已被政府有关部门关闭,煤矿已不存在,不再移交。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被告刘某某、李某乙经营该矿至2003年4月份,共经营9个月。2003年5月份该矿被政府有关部门关停。因该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要求给付承包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该煤矿投资了大量资金、财产,被告刘某某、李某乙利用原告投资的财产,进行了生产、收益,被告刘某某、李某乙应适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2年7月17日因该煤矿巷道需修复,原告丈夫李某年向被告李某乙,以原告名义书面同意前4个月承包金予以减少,该约定对原告有效。原告丈夫李某年收取李某乙x元承包押金,应予以返还。煤矿移交时,刘某某接收原告的“道轨、绞车”等财产,在煤矿关停时,应及时返还原告,长时间不交付应折价赔偿。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财产价值为x元,二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贾某某、侯某某在转让煤矿时已明确退出该矿经营与收益,故该“承包煤矿协议书”从2002年7月13日起所生产的后果贾某某、侯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贾某某、侯某某、刘某某支付其6000元承包金,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辩称,在承包期间未实际生产经营,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子的经济损失,因该矿属无证井,矿上的房子是被政府强行拆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煤系被告李某乙、刘某某共同承包经营,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侯某某、贾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x元,赔偿原告李某甲财产损失x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李某甲返还被告李某乙承包押金x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贾某某、侯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其他费用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2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600元,被告刘某某,李某乙各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皓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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