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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英豪镇西曲村第十村民组诉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村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渑池县X镇X村第十村X组。

负责人胡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岗军,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村煤矿。地址:渑池县X村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该矿联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该矿安检科职员。

原告渑池县X镇X村第十村X组(以下简称西曲村X组)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村煤矿(以下简称杨村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曲村X组长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岗军,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曲村X组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在生产活动中,将该矿采区内一池污水抽排至原告与杨村李家坡之间的水库,导致水库水面上涨、污染,造成原告村X路、饮水井、20余亩土地及上万棵树被淹没,使原告村群众不能通行,学生们停止上学,村民和牲畜用水中断。为此原告及村民多次向被告要求修复道路、恢复饮水井的正常使用,被告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修复道路、恢复饮水井正常使用、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村煤矿辩称,1、2009年3月份我矿抽排的是杨村村南边水库内水,该水清澈见底,不存在对原告的污染;2、我矿排水,是与杨村村委签订协议的,并且所排放的水,水流缓慢,水量较小,根本无法冲毁便道。既是在便道被淹期间,往东绕行8米完全可以通行;3、原告所修新路是在2009年5月份开始,当时便道已经能够通行,侵害的事实已经不存在。且所修新路长约30M,费用却高达12.8万元,明显是利用排水事件敲诈我矿;5、原告修路是自己行为与该案无关。综上,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西曲村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2、照片十一张;3、渑池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英豪镇人民调解委会员调解登记表一份;5收据、领条各一份;6、姚玉让出庭证言一份。

被告杨村煤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整修水淹道路协议一份;2、照片二张;3、渑池县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以

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份,被告杨村煤矿因生产需要,将该矿采区巷道上方一水库水抽排至原告与杨村村之间的水库,导致水库水面上涨,造成原告该村X路、饮水井被淹没,使原告村村民和牲畜用水中断,原告方通往杨村X路无法通行。同年三月下旬,原告方为方便西曲十组群众通行,

购买十根水泥管,租用两台推土机花费x元,修建了一条长350米(其中坝长36米)宽3.5米的道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通路和饮水问题未果。2009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修复道路、恢复饮水井正常使用、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x元。

另查,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饮水井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方给原告方的饮水井加固、抬高1.5米,赔偿损失30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村煤矿,因生产需要,将煤矿巷道上方一水库水,抽排至被告与杨村村之间的水库,导致该水库水面上涨,使原告方通行的道路被淹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为方便西曲十组一百多人的出行,又修建了一条道路,被告方应适当给予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原告现修建的道路,比被告排水淹没的道路,路基、路面要好,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村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原告负担1440元,被告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皓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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