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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职务侵占罪、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证据发生变化,宝丰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后又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乙以揽储为名,让储户马某某在宝城社存入现金x元。2006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在宝丰县X村信用社宝城社经办柜员的职务便利,盗用本单位工作人员孙某某的柜员密码并使用该柜员工作号将马某某在宝城社的活期存款取出x元,据为己有。

2、2006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乙以揽储为名,让储户程某戊在宝城社存入现金x。同日张某乙利用宝丰县X村信用社宝城社经办柜员的职务便利,将程某戊在宝城社的活期存款取出x元,据为己有。

3、2006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乙以揽储为名,让储户苏某在宝城社存入现金x元。同日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宝丰县X村信用社宝城社经办柜员的职务便利,将苏某在宝城社的55万元活期存款取出x元,据为己有。案发前后,张某乙退还苏某赃款24.5万元。

4、2007年1月31日,被告人张某乙以揽储为名,让储户苏某在宝城社存入现金x元。同日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宝丰县X村信用社宝城社经办柜员的职务便利,将苏某在宝城社存的20万元的活期存款取出x元,据为己有。

5、2007年1月31日,被告人张某乙以揽储为名,让储户蔡某某在宝城社存入现金x元。同日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宝丰县X村信用社宝城社经办柜员的职务便利,盗用本单位工作人员金某某的柜员密码并使用该柜员工作号将蔡某某在宝城社存的x万元的活期存款取出x元,据为己有。

6、2006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以揽储为名,将申某某女儿郭某辛在宝丰县农行城区营业定期存款20万元直接转入自己在宝丰农行开户的个人银行卡上。在收到申某某女婿周某壬30万元现金某,被告人张某乙虚构事实,以宝丰县X村信用社宝城社的名义,为周某壬出具余额为50万元的存款凭证。之后被告人张某乙私自将该笔存款办理x元取款手续,从而骗取信用社现金20万元,并将储户申某某存入宝城信用社现金30万元取出,据为己有。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某3、证人证言;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她把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事实中的20万元用自己的钱当天补上了,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前五起犯罪构成职务侵占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六起犯罪不构成诈骗罪,认为被告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乙以揽储为名,让储户马某某在宝城社存入现金x元。2006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在宝丰县X村信用社宝城社经办柜员的职务便利,盗用本单位工作人员孙某某的柜员密码并使用该柜员工作号将马某某在宝城社的活期存款取出x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社里上班,马某某开车拉着我姨闫某某一块到宝城社,马某某掂10万元现金某理存款,马某某把她的身份证和10万元现金某柜台外边递给我,我帮她填写存款单,马某某的名字也是我亲笔写的,我把存单上的内容输入电脑后,我让马某某输密码,她问我输啥哩,我提醒马某某输个好记的,要么输个手机号码,要么输个身份证号码,经过我的提示,马某某才输的密码,随后我把她的10万元存款的存折打出来给她了。当天晚上我想了很多,我准备做欧时力女装生意,但是资金某张,我想把马某某的10万元钱取出来用于做生意,如果她提前预约取钱我再补上,真是没钱的话,看在俺姨的面子上也能宽几天。第二天上班时间,我按有存折取款的程某将马某某存的10万元钱取出来,存折号我是在销号本上查到的,帐号是在电脑上查到的,密码我是按马某某的手机号输入的,试着输几次输对了密码,我把这笔钱取出来后存入我在本社营业部办的个人存折。我把马某某的存款取出来,马某某一直不知道。我办理马某某10万元的存款业务使用我的柜员号x,取这笔钱使用孙某某的柜员号x.因为我第一次偷取储户的存款,很害怕被人知道,我想着用别人的柜员号办理取款,真是将来被人发现了也查不到我。当天孙某某正上着班,她的柜员号在电脑里上着的,我用她的柜员号办的取款业务,我将10万元现金某走存入我的存折上,我记不清是存入我在宝城社办的存折,还是在农行办的银联卡上了。至于我盗用孙某某的柜员号时,孙某某是不是在电脑前,还是其他情况我记不起来了,孙某某的印章应该当时是在柜台上放着的,要么是我当时办完手续盖上的,要么是别人当天检查时补上的。

2006年11月份以前及以后,我们宝城信用社给柜员配备的保险柜,在柜员上班期间钥匙都在锁上插着哩。保险柜的密码应该是固定的,不是一个柜员一个密码,也就是说要从保险柜里取钱,只用拧一下钥匙就可以了,不用再对密码,密码都是调对的。我当时是通过拧钥匙开的保险柜取走的10万元现金,这事孙某某不知道。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丁证言证实,一个叫马某某的储户通过电话向我们反映,她的10万元存款被人取走了,要求我们处理。我社通过查阅原始记账凭证发现,户名马某某,帐号x-102于2006年11月13日存入我社X万元,经办人是张某乙,存款凭条上都是张某乙代储户签的名。该10万元于2006年11月14日被支取,取款凭条上经办人是孙某某,取款凭条上取款人签字栏都是张某乙的字迹。这钱是张某乙取走的。孙某某的柜员号是x。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1月份我在宝丰县农信社宝城社存10万元,现在存折在我手里,存折上的钱余额是10元。2006年下半年,我丈夫的一个朋友叫闫某某,我跟着个闫某某一起吃过几回饭认识了。有一次闫某某说她有个外甥女在农信社上班,让我帮她揽储,我想着钱存到哪里都是存,就答应了。2006年11月13日上午或下午我记不起来了。我手里有10万元现金,我给闫某某打电话问她如何帮她外甥女张某乙完任务,闫某某让我直接到宝城社,并给我说了张某乙的手机号码,我自己到宝城社营业大厅,我给张某乙打电话,在柜台外面把10万元现金某我的身份证通过柜台的窗口递给正在上班的张某乙。在我把10万元现金某给张某乙之前,张某乙还让我给她10元现金,说是先开个户,我把10元钱给张某乙后,我看见张某乙办的手续。我也记不清是我在存款凭条上签字没有,但密码是我输的,时间长了,我也记不清密码是几。张某乙办完手续,从营业柜台里递出一本活期存折,上边盖有信用社的圆章。我核对存折上的余额是x元和我存入的钱数相符,我拿着我的身份证和存折就走了。

2008年10月份或11月份到宝城社取这钱,我把存折给营业员,营业员说我存折上的余额剩11元多了。后来在我的一再追问下,张某乙给我打了电话,说钱我取了。到11月份,我又联系闫某某,知道还有别的储户也找闫某某。最后,她姨说,那钱那么多,报案吧。

(3)、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底至2007年初,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我给我朋友马某某说我外甥女张某乙在信用社上班,有储蓄任务,马某某有闲钱喽帮帮张某乙,给张某乙揽点储蓄任务。后来我听马某某和张某乙分别对我说,给张某乙揽了10万元的存款,马某某如何把钱交给张某乙,张某乙如何把钱给马某某出具存款手续我不知道。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是1998年3月份到宝丰县X村信用联社宝城信用社参加工作一直在储蓄专柜上当柜员,主要是给客户办理存取款及转账业务,我的柜员号是x你们让我看的这张取款凭条复印件上记录的业务不是我办理的。这张取款凭条内容是2006年11月14日有个叫马某某的储户,身份证号码是x,在宝城信用社取款10万元,经办和复核处加盖有我的印章和印模,使用的柜员号x是我本人的柜员号。我的印签可能是被张某乙偷用了,我的柜员号x的密码可能是在交接班时被张某乙偷看到了。我看这张去取款凭证条上存款人证件号码后边书写的字迹“x河南省平顶山石龙区X组X号”以及客户马某某的字样,是我社另一个柜员张某乙的字迹。另外2008年12月27日,我们社里发现这件事后,我曾给张某乙的手机x打电话,电话没有打通,我又发短信内容“你在哪里”但手机上没有保存我发给张某乙的信息,发完没有多长时间,张某乙就用x这个号码给我回信息,内容是“你说吧!用了你的柜员号,对不起,我没想到事情会发展到这步程某。”我才确定这笔业务是张某乙偷用我的身份证办的业务。我给张某乙发短信的手机号码是x。张某乙用什么方法取走信用社的钱我不知道。2006年的时候,我和张某乙使用一个保险柜,当时社里的保险柜都是一个密码。

3、马某某在宝城社存折复印件证实了2006年11月X号马某某存款10万元。

4、农村信用社马某某取款凭条、定期存款单、存款客户信息证实了存款时间2006年11月13日,取款日期2006年11月14日。

二、2006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乙以揽储为名,让储户程某戊在宝城社存入现金x元。同日张某乙利用宝丰县X村信用社宝城社经办柜员的职务便利,将程某戊在宝城社的活期存款取出x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6年12月份,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程某戊的父亲拿着他的10万元钱存款单到宝城社,我把那张单取出来,又要了程某戊的身份证,我亲笔为程某戊填写了存款凭条,我在存款凭条的正面填写了存款人的姓名程某戊三个字,背面填写了存款日期、户名程某戊、金某x元以及存款人程某戊的证件号码。除此之外,我还亲笔填写了程某戊的地址、发证日期。这些内容本身都是让储户自己填写的,我心里想着是我姨介绍的储户就帮程某戊填写了上述内容。填写后我在社营业大厅的存款系统上打印了存款凭条,然后我提醒储户程某戊说,你输密码,最少一位,最多六位。但六位不能都输成0,我听见程某戊输的是1,我收住程某戊这10万元钱后,直接放我柜台里边的保险箱了。我当时使用我的柜员号x给程某戊办的这笔1脑畹诨嫫畲薄钡κ潜绯瞪惺男堑袷惫圃唬忻钟な使妫畲伎娑诖缭缘锬崩又墙思U獭吵啄饧收当褚煳臧笸遥谈吵啄导缢胨∠崆疤腋滴凰I獭吵啄呒笞遥胛谙显裟柩澈_步行街代理欧时力女装生意需要钱,我手里的钱又不够,就想着把宝城社的钱拿出去供我在南阳做服装生意用。程某戊这个储户是我姨闫某某介绍的,有点熟,就打起这笔存款的主意。由于程某戊的这10万元钱是我经办的,我知道程某戊这10万元钱的存折号和帐号,按照有折取现的方法,输入帐号、存折号和程某戊的密码,直接从宝城社的储蓄帐上取出x。实际上我手里没有储户程某戊的存折,是通过在电脑键盘上输入帐号和存折号取得钱。程某戊当时办存款时输密码,我瞅见程某戊在柜台外面输密码的小键盘的右下角按了一下,我就想程某戊的密码是1。我试了两次,第一次是3,第二次是1,钱就出来了。输完存折号、帐号、密码后,电脑打印出了取款凭条,我又在取款凭条上亲笔填上存款人的证件号码,地址,最后在客户签名处,我亲笔签下了程某戊三个字,然后加盖了宝城社现金某讫的业务公章,又用一张白纸代替存折在打印机上打印了支取金某x元,只有这一条打印之后,系统的屏幕才会跳过去,这样才能办下一笔业务,然后我拿出自己的10元钱放进柜员的保险柜里,又从保险柜里直接拿出10万元现金,又直接存到我个人在宝城社的账户上了。我在宝城社的账户,户名叫张某乙,帐号我记不清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3日下午,我社一名储户叫程某戊拿着一本户名叫程某戊、帐号是x-102的存折(余额10万元)到我社营业大厅办理取款手续,但在我社业务系统活期存款账上,该户的存款余额为10元以及部分利息。后经查询记账凭证发现该10万元钱于2006年12月15日存入我社,当天被取走x元,经办人都是张某乙,存取款凭证上没有储户本人签名,都是张某乙本人签的名。而储户程某戊说他没有到我社取过x元存款。张某乙的柜员号是x。

(2)证人程某戊证言证实,2006年12月份,具体日子我记不住了,我父亲程某己对我说陈某某想让给他外甥女张某乙完任务,想使使那钱,我父亲说的“那钱”指的是以我程某戊的名义在宝丰县X路西段大寺农贸市场南门西侧农村信用社农贸市场营业所里存的10万元定期存款。大约过了两天,我父亲、陈某某、张某乙坐一辆小轿车到肖某乡X村我家中,我把存单交给陈某某。又过了两三天,我父亲程某己进城时在陈某某处拿回家一张余额是10万元的活期存折,户名是我的名字程某戊。我父亲把存折拿回去后就交给我保管了。大概到2008年春上,我到农贸市场储蓄所去取存折上这10万元钱,去后农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说就剩10元钱了。

(3)、证人程某己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程某戊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大概是200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有个外甥女叫张某乙,她在宝丰县X村信用联社社宝城信用社上班,张某乙对我说有揽储任务,完不成任务不发工资,想让我帮她揽点存款任务。这之后没有多长时间,我和张某乙开一辆车,车是张某乙开的,在大寺农贸市场老程某坊拉住程某己去肖某乡X村程某己的家,在他家程某戊拿出一张存款凭证,听程某己说的存10万元钱,程某戊直接把存款凭证交给了张某乙,他们中间说啥没有我记不清了。张某乙完住任务后,是张某乙自己把存折交给程某己了,还是张某乙把存折放到我的龙兴商行,由我或我妻子闫某某把存折交给程某己我记不起来了。

3、程某戊户籍证明、程某戊在宝城社存折复印件证实了程某戊于2006年12月15日存入10万元钱。

4、农村信用社程某戊取款凭条、定期存款单、存款客户信息复印件证实了本案相关事实。

5、张某乙存款单证实了2006年12月15日张某乙存入两笔x元、x元现金。

三、2006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乙以揽储为名,让储户苏某在宝城社存入现金x元。同日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宝丰县X村信用社宝城社经办柜员的职务便利,将苏某在宝城社的55万元活期存款取出x元,据为己有。案发前后,张某乙退还苏某赃款24.5万元,并给苏某出具借条一张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苏某给我存过两笔钱,一笔20万元,一笔55万元。我当时通过试密码的方式当天把苏某这笔55万元的存款从宝城社的账上取出来。取出来后,我记得我把钱存到我在宝城社我自己的账户上了。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上的苏某都是我亲笔书写的。那20万元是在我姨在南环路地税局对面开的洗衣店里,苏某拿20万元的现金某我揽储,我记得我和苏某一起去的宝城社,存款凭条上的客户签名苏某是我亲笔代写的。我记得当天我就把苏某的20万元从宝城社的账上取出来,这钱好像还是转到我在信用社的存折上了。密码也是试出来的,取款凭条上的内容是我本人亲笔书写的。2007年年底,在苏某家,我和我姨闫某某拿20万元现金某面的到苏某家,我把20万元现金某给了苏某,同时我又给苏某打了一张55万元的借条,我把55万元的借条给苏某后,苏某把我原先给她的75万元的借条还给了我。办完手续,我和我姨就走了。我给苏某打55万元的借条的内容是:今借现金x元。借款人:张某乙、刘某某。落款是当天的时间。

2、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证言证实,我在宝城农村信用社共为张某乙揽储完任务存了75万元,张某乙给我的存折我一直记得是一张存折,上面我记得打印了两次,一个是55万元,一个是20万元。我没有填存款条,是张某乙办的,办完后把存折交给我的,张某乙也知道我存折的密码是“116”。到2008年3月X号,我要找他们主任谈我取钱的事。张某乙可能怕她挪用我的钱被发现就和她姨找到我家,张某乙说,你的钱我做生意用了。现在也抽不出来,先给你20万元,剩下的我给你打了欠条慢慢还。后来我想着她姨在就给她个机会没有找她们领导,她和她姨我们三个在我家给我打了个55万元的借条,她把原来她给我的75万元的存折要走了。她打完借条说你要怕我不还的话就让她朋友刘某某也在借条上签字,她和我拿着借条到我家楼下在车里刘某某签的字。

(2)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具体是什么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张某乙到我的洗衣店找我,让我和她一起到苏某家,说给苏某送20万块钱,钱她用一个纸袋装着,我俩坐三轮到苏某家,当时苏某一人在家,张某乙把20万现金某了苏某,又给苏某打张55万的欠条,苏某给张某乙一个存折,这时我才知道张某乙用苏某75万元钱,还她20万现金,打55万欠条,苏某还说要张某乙按一分利息算,欠条打好后,苏某仍不放心,她让张某乙给刘某某(张某乙的男朋友)到场作担保,刘某某按苏某的要求在欠条上签名,至于欠条上写的什么内容我没有看过。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从2006年初到2007年底我和张某乙一直谈朋友,张某乙在南阳做生意我曾帮助过她。但生意上我们是分开的,各是各的,无经济来往。我在南阳有两个店:时尚沙龙(休闲装—品牌名称)和劲王鞋。张某乙在南阳也开两个店,都是卖欧时力牌女装的,一个在红都商场二楼,设有专柜,一个开在我时尚沙龙店隔壁。红都商场欧时力店用的银行卡是我的户名,但都是张某乙拿着;鸿德步行街欧时力店用的银行卡的户名是郑某某,卡是张某乙拿着的。时尚沙龙店用的银行卡户名是郑某某,卡是我拿着。劲王鞋店用的银行卡的户名是我自己,卡我自己保存。2006年11月底,张某乙约我和陈某乙及陈某两个朋友到平顶山建设路东头卖汽车的店里,啥店我不记得了,我记得买车花39万,怎样付款我不知道。后来入户入的是张某乙,车牌号是x。

(6)证人卫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9月底,我到鸿德步行街表哥开的时尚沙龙店帮忙,任该店店长,负责店铺管理、进货、结款。当时他还在鸿德购物商场一楼开一家劲王鞋专柜,另有店长和营业员。张某乙在红都商场开一家欧时力专柜,在时尚沙龙东隔壁开一家欧时力店,都有店长和营业员,我也不熟悉。2007年5月1日,前后又在鸿德步行街开一家专卖店。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或11月份张某乙在宝丰县农贸市场南口食品巷X路交叉口处交给我x元钱,让我交给苏某,我收住张某乙的钱后第二天就交给了苏某。张某乙给我钱时我也没有说啥,我也没有给张某乙出具收款手续,我把钱交给苏某时,苏某也没有给我出手续。

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查询结果证实了2006年12月24日苏某普通开户存入x元,当日取出x元。

4、农村信用社苏某定期存款单、取款凭条、存款客户信息复印件证实了张某乙取款的事实。

5、苏某提供的借条、徐某某情况说明、张某乙购买豫x汽车的信息资料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6、农村信用社查询结果证实了张某乙在农村信用社开户情况:宝丰联社营业部,帐号:x,余额4708.65;南阳卧龙区X路信用社,帐号:x,余额为10.03元;宝丰县联社农贸市场储蓄所,帐号:x,余额为3.3元;宝丰县宝城社,帐号:x,余额为13.41元。

四、2007年1月31日,被告人张某乙以揽储为名,让储户苏某在宝城社存入现金x元。同日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宝丰县X村信用社宝城社经办柜员的职务便利,将苏某在宝城社存的20万元的活期存款取出x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7年元月份,具体日期以农信社帐号会计资料为准,我记得这20万元是在我姨南环路地税局对面的洗衣店里,苏某拿20万元的现金某我揽任务,我和苏某一起去的宝城信用社,我记不起来是不是苏某办的存款手续,但存款凭条上客户签名后的苏某字样是我亲笔书写的,当天我就把苏某这20万元从宝城信用社的账上支取出来,这钱好像还是转到我在宝城信用社开户的存折上了,密码也是我自己试出来的,取款凭条上的内容是我本人亲笔书写的。

2、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复印件,时间是2007年1月31日,取款人是苏某,取现金某是x.00元,这张取款凭条上记录的业务是我本人经办的。当时是我们社的同事张某乙取走的钱,2007年1月31日,我记得是张某乙到宝城社下面的营业大厅,当时张某乙拿一个户名是苏某,余额是20万元的存折,从柜台外面递给我。我记不清是不是张某乙输的密码,另外张某乙亲自在取款凭条上书写了存款人证件号码:x,河南省宝丰县X镇X村,并在客户签名处写了‘苏某’的字体,我通过接住存折,刷磁条,让张某乙输密码,核对账号,储户信息后才办理的付款手续,我记得张某乙当时是要取20万元,先给我10元现金,我付给张某乙20万元现金,在张某乙给我提供的存折上打印了取款记录。当时和张某乙一起的有一个女的,大约30-40岁,身高中等,有点胖,我通过看张某乙提供给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想着她就是苏某,就给张某乙办理了取款业务,当时在客户签名好像是张某乙代签的‘苏某’二字。因为我和张某乙都是同事,想着张某乙签也没有事,也没有让张某乙在代办人证件号码及代办人姓名处签字。

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查询结果证实了2007年1月31日苏某普通开户存入x元,当日取出x元。

4、复印农村信用社苏某取款凭条、定期存款单、存款客户信息证实了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存款客户信息上面的字迹均为张某乙的笔迹。

五、2007年1月31日,被告人张某乙以揽储为名,让储户蔡某某在宝城社存入现金x元。同日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宝丰县X村信用社宝城社经办柜员的职务便利,盗用本单位工作人员金某某的柜员密码并使用该柜员工作号将蔡某某在宝城社存的x万元的活期存款取出x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7年元月底的一天,文某某找到我办理存款,她说是她母亲的钱。我记不清当时我的电脑是死机还是在输工资退不出系统,我让当班的柜员解某某办的这笔业务,她的柜员号是x,存单上储户应该填写的内容都是我按文某某说的填写,她母亲叫蔡某某,没有身份证,蔡某某的名字是我亲笔填写的,电脑里输的身份证号是我的身份证号,她存入7.5万元,她输密码时我提醒她输自己好记的密码,我没有看到她输入的密码,当天我偷用当班柜员金某某的柜员号x,在电脑上操作后我又从金某某的保险柜里取出x元,当时金某某的保险柜插着钥匙,我一拧柜子就开了,这事金某某不知情。我记得我把这笔钱取出后,带着现金某入我的存折了,不过我记不清是存入我在宝城社的存折还是在宝丰农行的银联卡。我取这笔钱文某某和她娘蔡某某根本不知道。

2、证人证言:

(1)证人文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份,我听说农信社有储户的钱被人取走了,我通过朋友查询才知道自己的钱已被取走了。2007年1月31日户名蔡某某,帐号x存款凭条上存款人签名一栏的签名字迹不是我的字迹。2007年1月31日户名蔡某某取款凭条上面的存款人证件号码和客户签名都不是我签的名。

(2)、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我的柜员号是x,你们让我看的这两笔业务,一笔是2007年1月31日有名叫苏某的存入现金20万元;另一笔是一名叫蔡某某的存入现金x元,上面的柜员号是x,我看像是我办的,上面有我的柜员号和签章。我仔细看后像是我单位原工作人员张某乙的笔迹。存款人是谁存的,存款人的情况我回忆不起来了。

(3)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取款凭条上的内容2007年1月31日,有一个叫蔡某某的储户,身份证号是x在宝城信用社支取x.00元,经办和复核处加盖有我本人的印签印模,使用的是我的柜员号x。从取款凭条上的信息看这笔取款业务是我办理的,但实际上我没有办过这笔业务。我的柜员号是x的密码我又没有对外人说过,蔡某某三个字像是我们社里原来有个柜员叫张某乙的字迹。另外这事被社里发现后,我给张某乙x手机发短信,张某乙给我回短信说:‘她现在也不知道该怎么办,连累到我们她心里也不好受’,短信现在我还保存在我的手机上,我的手机号是x。

另证实,2007年1月31日我的帐肯定是平的,但我不知道张某乙是如何操作的。2007年1月份,社里的保险箱是一个保险箱一个密码,不是一个柜员一个密码,几个柜员同用一个保险箱时,几个柜员都知道密码。一个保险箱当班柜员一把钥匙。我当班时取钱拿钥匙开门取款,取完钱再把保险柜门锁上。

(4)证人周某庚证言证实,大概2006年底或2007年年初的一天,我爱人文某某在宝丰县X村信用社宝城社存过一笔款7.5万元,当时是给该社一名职工(我不清楚叫啥)完任务的。

3、蔡某某在宝城社存折复印件证实了蔡某某在2007年1月31日在宝城社存款x元。

4、农村信用社蔡某某取款凭条、定期存款单、存款客户信息复印件证实了2007年1月31日蔡某某取走现金x元。柜员号是x,经办是金某某。

5、蔡某某存取款流水帐证实了蔡某某2007年1月31日15:00:13分存入现金x元,2007年1月31日15:02:13分有折取现金x元。

六、2006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以揽储为名,将申某某女儿郭某辛在宝丰县农行城区营业所定期存款20万元直接转入自己在宝丰农行开户的个人银行卡上,在收到申某某女婿周某壬30万元现金某,以宝丰县X村信用社宝城社的名义,为周某壬出具余额为50万元的存款凭证。当日被告人张某乙私自将该笔存款办理x元取款手续,并将储户申某某存入宝城信用社现金x元取出,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6年12月10日,我在上班的的过程某去原机械厂对面那个农行网点,当时有郭某癸、周某壬、闫某某还是申某某我记不清了,我拿着我的身份证和郭某辛的身份证复印后,交给农行的经办人员,农行把郭某辛的20万元直接转入我个人在农行的银行卡上。之后在宝城社,我记得申某某、周某壬、郭某癸拿去30万元现金,我收住后先放到我们信用社的保险柜,当时给周某壬打印的存折余额是50万元,户名是申某某。当天,我通过试密码的方式,在电脑键盘上输入存折号、帐号,办理了取款x元的手续,反正钱是我拿走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丁证言证实,前营乡的申某某电话反映她在2006年12月份存入我行50万元现金某经被人取走了。我们经过查阅我社原始记账凭证发现2006年12月10日,申某某身份证号x在我社存入活期存款50万元,帐号是x-102,于当日又支取走x元,存取款经办人都是我社原来的职工张某乙,取款凭条上显示该x元是经办人张某乙取走的。

(2)、证人郭某辛证言证实,我在农业银行城关营业所原有的20万元定期一年存款,是在不到期的情况下在城关营业所直接转存到张某乙在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上的,连同家里的30万现金,交到宝城社的。我记得当时我、我弟郭某癸、丈夫周某壬,还有我母亲、闫某某等坐一辆车,张某乙和她男朋友一起坐一辆车,好像是广本雅阁车,取完20万后我没有去宝城信用社。取款的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

(3)、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大约9月、10月份,办理申某某那笔50万元存款业务时,我、周某壬、还有申某某的儿子郭某癸去了宝城信用社,我记得张某乙也跟着我们几个到宝城信用社办理的存款业务,周某壬拿去的钱一部分是从申某某家里拿的,另一部分是在农业银行取的钱,至于在哪个营业网点我不知道,我是听申某某家的人这样说的。

(4)、证人周某壬证言证实,大概2006年12月份,具体日期我记不住了,我记得在我岳母家拿出30万元的现金,我、我弟郭某癸、我妻子郭某辛、陈某某母和张某乙一起坐一辆本田雅阁车到县X路东段老机械厂对面农业银行网点,在这个营业网点的存款不是以郭某辛的名义存就是以我岳母申某某的名义存的,反正是定期存款不到期,金某是20万元。取款手续是张某乙和郭某辛办的。取完钱之后,我们一起到宝城信用社存钱。存款时应该在存款凭条上填的内容都是张某乙亲笔填的,当时不是郭某癸就是我输的密码,输的密码是“x”。办完手续,张某乙递给我一本存折,余额是50万元。2006年12月10日,我直接拿到宝城信用社实际是多少钱我真是记不起来了,时间太长了,我想着可能是在我们取款的过程某,张某乙又拿来20万元现金某同我岳母家里拿出来的30万元一并50万元一起存入到宝城信用社的。

(5)、证人郭某癸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周某壬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当时在我家,我把30万元现金某一张20万元的定期存单,一并不是交给周某壬了就是交给亚娟了,她们两人和闫某某、张某乙一起去取的钱,后又存到信用社了。我给张某乙完任务存这50万元钱,密码肯定是“x”,但我记不起来当时当着张某乙和闫某某的面给周某或亚娟交代没有存时设定这个密码“x”,这是我丈夫手机号码x的尾号,家里亚娟、亚乐、周某都知道这个密码。

3、申某某在宝城社存折复印件证实了申某某于2006年12月10日在宝城社存款50万元。

4、农村信用社申某某取款凭条、定期存款单、存款客户信息复印件证实了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存款客户信息上面的字迹均为张某乙的笔迹。

5、郭某辛的储蓄存单、郭某辛、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张某乙转账存款凭条证实了2006年12月10日郭某辛从帐号16-x转账20万元给张某乙在农行的卡号为x的账户上。

6、郭某辛2006年12月在农行取款情况证实了张某乙以代理人的身份将郭某辛的20万元取出。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某,被告人退回赃款x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按规定柜员一天只能上一次,我使用金某某的柜员号,还有孙某某的柜员号支取过储户的钱,我现在记不清我是怎么知道她们的柜员号密码的,反正是我使用了当时她们不知道。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丁证言证实,宝城社是从2004年开始实行柜员制的。柜员制就是相对于传统的双人临柜单人独立办理会计、出纳、储蓄,对公及中间业务等面向客户的全部业务的服务方式。

(2)、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02年5月份到宝城信用社工作,2004年到2007年6月份,任宝城信用社储蓄专柜的事后监督,我任事后监督期间,我们单位没有明文某定事后监督的职责是啥,主要按社里领导的安排,针对每个柜员每天发生的业务凭证和轧差报告表下班后交给我。由我对凭证要素,即凭证上印鉴、印章是否盖全,另外户名、行号、账号、会计分录等要素进行检查,但这些要素当时电脑系统都自行打印出来了,实际工作中事后监督也就是检查经办柜员的印章、印鉴是否盖全,检察柜员提供的轧差报告表记录的借贷业务与柜员提供的转账、存取款凭证及附件是否相符。检查后没有盖章的让再盖章,凭证要素不全的让柜员自己整改。然后把各柜员的凭证在第二天结账进行装订成册,即传票。打印当天的报表资料,我当事后监督也就是这样干的,

(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底,我在南阳期间,时尚沙龙、劲王鞋业、欧时力女装和欧时力女装分店,这四个生意是刘某某和张某乙他们两人的。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2月份,张某乙在南阳市红都时代广场接别人的欧时力女装专柜,以我刘某某的名义与红都商场的管理公司签有租赁协议,签字也是我本人自己签的,生意是张某乙的生意。到2007年4月份,张某乙在鸿德步行街使用我事先租的两间门面房开了欧时力女装专卖店,这个生意也是张某乙的,张某乙占用这两间门面房,租金某直接交给房东的。2007年2月6日,我在南阳鸿德百货里开了劲王鞋业,起初投资10万元,同一天在鸿德步行街投资近25万元开业了时尚沙龙店,这30多万元是我刘某某自己的钱。

(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不清楚张某乙是咋知道我的柜员号和密码的,但是我们每天都有交接手续,在交接手续时,我可能使用密码被她看见了。张某乙偷用我的柜员号办理取款业务,应当是在我当班的情况下偷着办的,不然的话她从我的柜员内取不出钱,盖不住我的印章。2006年至2007年这期间,包括现在,我们各自柜员的密码都是自己设置的,并且要求每月让更改三次,彼此之间对柜员的密码都互相保密。

(6)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我下班后,我与其他接班柜员交接班后,我的柜员在电脑上的钱箱余额是零,下班后当天如果再以我的柜员上班,就取不出钱,打印不成存折,因为钱箱是零,没有余额。2006年至2007年这期间,各柜员彼此间应该都不知道谁的密码是几,自己的是自己的,密码都是自己设的,我觉着2007年1月31日蔡某某取出那笔x.00元的存款应该是在我当班的情况下,被张某乙偷用我的柜员身份取走的钱,加盖我的印章。我不知道张某乙是如何偷用我的柜员身份和印章的。我的印章用的是一个小箱子保管着哩,上班时有时在桌子上放着,有时在抽屉里放,下班时间都是自己保管。

3、张某乙录用合同制职工手续证实了张某乙系宝城社职工。

4、宝丰县X村信用社关于对张某乙的处理决定证实了经联社研究,决定给予张某乙同志辞退处理。

5、宝丰县X村信用社存款业务操作规程、会计出纳业务操作规程某实了宝丰县X村信用社办理各项业务的程某和要求。

6、宝丰县X村信用社宝城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某许可证证实了宝丰县X村信用社宝城社的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机构类型是企业非法人。

7、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核心业务系统前台操作手册证实了柜员可以修改客户的内容范围及帐户密码修改、重置的要求。

8、《宝丰县X村信用社柜员制操作与管理办法》(试行)、《河南省大额现金某付管理暂行办法》证实了柜员的职责、工作程某、要求,但没有对事后监督作出有关规定及对柜员是否允许办理自己存取款业务没有相关规定。

9、张某乙卡号为x,帐号为16-x农行查询结果、手机短信、大额现金某取登记簿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10、农村信用社查询结果证实了程某戊在宝城社帐号x年12月15日09:27:43存入10万元;当日10:35:16取出x元;申某某在宝城社帐号x年12月10日12:14:10存款x元,当日13:08:10取出x元;马某某在宝城社帐号x年11月13日存款x元,次日取出x元;蔡某某在宝城社帐号x年1月31日15:00:13存款x元,当日15:02:13取出x元。

11、宝丰县人民法院收款收据、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退回赃款x元。

上述证据,均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但罪名不成立,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宝丰县X村信用社柜员制操作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实行柜员制的柜员单人临柜,独立为客户提供金某服务,对办理的业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公诉机关起诉的第六起事实中,被告人张某乙以揽储为名,将申某某女儿郭某辛在宝丰县农行城区营业定期存款20万元转入自己在宝丰农行开户的个人银行卡上,在收到申某某女婿周某壬30万元现金某,以宝丰县X村信用社宝城社的名义,为周某壬出具余额为50万元的存款凭证。被告人张某乙当庭供述其将郭某辛在宝丰县农行城区营业定期存款20万元转入自己在宝丰农行开户的个人银行卡上后,用自己的现金20万元连同申某某女婿周某壬的30万元现金某户后,才为周某壬出具余额为50万元的存款凭证,由于宝丰县X村信用社柜员实行单人临柜,独立为客户提供金某服务,该存款50万元在存入当日就被取出x元,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当日未将20万元存入宝丰县X村信用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被告人辩称“她把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事实中的20万元用自己的钱当天补上了,不构成诈骗罪”及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六起犯罪不构成诈骗罪,认为被告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且归还部分款项,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牛克横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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