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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与叶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郑某乙不服行政规划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次子。

被告叶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乡政府土地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叶县X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郑某乙不服行政规划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甲(特别授权),被告叶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特别授权)、丁要谦,第三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家1951年取得宅基地一处,1986年村委给我长子郑某刚另划一处新宅,我及其他家庭成员仍使用老宅基。2009年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齐艳平与叶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批复一案中,我申请参加了诉讼,质证中,叶县人民政府出示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该意见书不仅直接侵犯了我的居住和生存权利,而且颁证程序违法,与事实严重不服。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被告辩称,我们给第三人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是在第三人提出申请,并经村组同意,且第三人符合规划宅基地条件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况且第三人的用地申请已经叶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老宅基地上的房屋早已坍塌,不再具备居住条件,之后村镇才对其进行了规划调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出陈述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娄某某的身份证;2、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3、勘测图;4、照片;5、不予受理决定书;6、堤郑某委关于郑某乙宅基地规划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政土(2008)X号文件《叶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关乡X村民郑某乙宅基用地的批复》;2、第三人的宅基用地申请书;3、堤郑某委关于规划宅基用地的申请报告;4、住宅建设用地申请审批表;5、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6、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7、宅基地使用证申请书;8、农村村民宅基用地申请表;9、郑某乙等人的身份证明;10、城文(2007)X号文件《城关乡人民政府关于堤郑某郑某乙宅基用地的请示》;11、公告;12、齐艳平对叶县国土资源局公告的意见;13、调查笔录5份;14、勘验图;15、堤郑某委关于齐艳平与郑某乙宅基地纠纷的意见;16、城关乡政府关于堤郑某齐艳平、郑某乙宅基地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17、叶县国土资源局建设项目用地集体会审表;18、叶国土资(2007)X号审查意见请示;19、现状图、规划图、土地利用规划图;20、堤郑某规划局部调整图;21、堤郑某委关于调整局部宅基规划意见;22、城关乡政府关于堤村村庄规划局部调整规划的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3年,原叶县X乡人民公社(现城关乡人民政府)对所辖村庄进行了统一规划。原堤郑某队(现堤郑某)根据精神对村内宅基用地统一进行规划调整,当时设计有公设用地(即接待站、卫生室、影剧院等)。原告家1951年取得的房地产被规划为公设用地,1986年村委给原告家规划了新的宅基,且已迁出,现原宅基地内房屋已倒塌,无人居住。该村公设用地一直没有具体实施,该宗地空闲。2006年元月堤郑某委根据村镇规划的需要及部分群众急需宅基地的要求,经村两委会全体党员及部分群众代表讨论通过,报经被告同意,将本村内原规划的公设用地部分调整为宅基用地。两排共六处,第三人于2006年10月向村委提出宅基地申请,经村委研究同意并报被告同意,给第三人规划宅基一处,位于西区X排三号,四至为东至郑某停,南至大路,西至空宅,北至空地。由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给第三人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2007年元月第三人在申请办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原告之儿媳齐艳平以给第三人规划的宅基地占有其部分老宅基为由,提出异议并要求将此处宅基规划给她,从而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系本辖区X村居民宅基用地规划批准机关。在被告批复同意堤郑某规划局部调整意见后,第三人向村委申请宅基地,在符合条件的基础上,村委同意在规划局部调整范围内给第三人规划宅基一处,并报经被告批复同意而给第三人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该证颁发程序合法,符合规定。原告诉称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居住和生存权利与事实不符,因该村已进行了统一规划,原告所持1951年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书》,应服从新村规划,且村委已给原告家另划有宅基一处,现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叶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24日给第三人郑某乙颁发的编号为x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郁峰

审判员王国平

审判员吴翠平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董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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