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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甲与李某戊酒后发生争执,当晚8时许,被告人余某甲纠集余某乙、余某丙,三人持刀到李某戊家中找李某戊出气,三名被告人到李某戊家后,被李某戊的妻子余某丁等人拦住,在余某丁等人夺刀的过程中,余某丙将李某戊的胳膊划伤。后三被告人被劝出李某戊家。李某戊气愤不过在后边追赶三被告人,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余某乙、余某丙用拳脚将李某戊的腰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戊的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余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自己并未用刀将李某戊划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戊在李某喝酒后发生争执,后李某戊追到被告人余某甲家中,又与前来劝架的被告人余某乙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余某乙。当晚8时许,被告人余某甲纠集余某乙、余某丙,持刀到李某戊家中找李某戊出气。三名被告人到李某戊家后,被李某戊的妻子韩某及余某甲的姐姐余某丁等人拦住,在余某丁等人夺刀的过程中,余某丙将李某戊的胳膊划伤。后李某戊报警,被告人余某甲从李某出来后向南跑,余某乙、余某丙向北跑,李某戊气愤不过追上余某乙、余某丙,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余某乙、余某丙用拳头将李某戊的腰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戊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的亲属已与被害人李某戊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李某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一切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余某甲供述,2009年4月19日,其在李某戊家喝酒后,与李某戊发生纠纷,被李某戊卡住脖子摁到李某戊家超市门前的台球桌上,之后被李某戊的妻子捞开,其就回家了。走到村西井前,碰到弟弟余某乙,二人回其家喝茶。李某戊又到其家中,拐住其脖子,余某乙、李某庚、李某丙都来捞李某戊。李某戊打余某乙一拳,又扇了一巴掌才被拉走。其家中的茶几烂了,手也流血了。其回闹店后,想着很生气,就打电话给余某乙、余某丙,相约晚上到李某戊家中问问他打余某乙是咋回事,想着让他道歉。当晚余某丙开着车,在余某乙家,其和余某乙各拿一把菜刀,其三人就到李某戊家,其问李某戊打余某乙是啥意思,李某戊就拿着茶杯摔在桌子上,随手拿起凳子开始砸,其躲开后拿刀准备坎他,李某戊的孩子李某丙上前拦住其,这时其大姐余某丁与余某己、李某戊妻子等人也来了,并将其所持菜刀夺下,接着其听说报警了,就正南走了。余某丙、余某乙二人正北走了。到村西边井前,余某丙、余某乙也过来了,其就开车走了。其拿菜刀主要是为了吓唬李某戊,让他道歉。第二天听李某戊说在夺刀时,刀划着李某戊的胳膊了。

(2)被告人余某乙供述,2009年4月19日,其在靳新村见到余某甲,一起回到余某甲家中,不大一会儿,李某戊及李某庚也到余某甲家,李某戊进屋去打余某甲,抓住余某甲的脖子,其就上前搂住李某戊的脖子。后其与李某戊对吵来到屋外,李某戊扇其脸一下,又照其前胸打了一拳,其当时没有还手,但从腰里掏出一把软刀,刚掏出来就被余某辛夺下了。当天晚饭时,余某甲打电话称很生气,让其联系余某丙去兑李某戊。其表示同意,称要是李某戊道歉了,顾着面子就行。等余某甲到其家后,其对余某甲说,天黑了,万一去李某戊家弄出事了怎么办,余某甲称弄出事他负责。其就喊上余某丙,三人一起开车到李某戊家。当时其与余某甲各持一把刀,进李某戊家后与他吵了几句,李某戊从桌子上拿起茶杯摔在地上,其与余某甲就从怀里拿出刀。李某戊就跑到大门外报警。这时李某庚、余某丁等人都赶到现场劝说。李某戊的妻子将其所持菜刀夺下,余某甲的刀好像是被余某丁夺走了,夺刀时还划伤了李某戊的胳膊。之后其就从李某戊家北边走,李某戊追上其,照其头上捶了一下,其与李某戊搂在一起倒在地上,其与余某丙就用拳头打了李某戊上身及腰部几拳。从泥里出来后,其就与余某甲、余某丙开车走了。其三人到李某戊家的目的就是想要李某戊因为下午打人的事道歉。

(3)被告人余某丙供述,2009年4月19日晚6点多,其与余某乙正在家吃饭,余某甲打电话称要到李某戊家找他理论,说不成就打他一顿出出气。余某甲见到李某戊后,二人就吵起来,余某甲从袖子里拿出一把一尺长的尖刀,余某乙也拿把黑铁菜刀,其也从李某戊东屋窗户台上拿起把不锈钢菜刀,想吓唬李某戊,后被李某戊的母亲夺了下来,并将其拉出大门往北去了。两三分钟后,余某乙也被人拉出来了,二人被拉到靳新村X街X路上,李某戊又追上来,跺了余某乙一脚,余某乙倒地后,李某戊骑在余某乙身上,两人用拳头对打,其就在旁边用拳头捶李某戊的后背,主要是后腰部位。对打约一分钟,周围人将其拉开。

2、被害人李某戊陈述,2009年4月19日下午,同村的余某甲在其家喝酒后,与其发生争吵,后其到余某甲家,又与在场的余某乙发生争吵,用拳照余某乙的前胸打了一拳,余某乙当时就从腰里掏出一把一尺多长的刀,也没有砍住谁,就被余某辛夺下。当晚9点多,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三人各持一把菜刀到其家中,其家人就上前夺刀,余某丙用刀划伤其左胳膊。其跑到大门外报警后,余某甲三人就跑了,余某乙、余某丙朝大门北边走,其追上余某乙,二人都倒在地上,余某乙、余某丙就用拳打其腰部。余某甲是其弟弟李某庚的妻弟,余某甲与余某乙、余某丙兄弟俩是叔伯兄弟。

3、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19日下午,其丈夫李某戊与同村余某甲发生争吵,后在余某甲家,又与余某乙发生争吵,并打了余某乙两巴掌。当晚8点多,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三人各持一把菜刀到其家中,余某乙用刀背将其丈夫后腰坎伤,余某丙用刀将其丈夫左胳膊划伤。余某甲拿把菜刀在大门口吵吵,没有动手打人。其将余某乙、余某甲手中的刀夺下。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19日晚,余某丙、余某乙各持一把刀在其子李某戊家与李某戊对打,其上前将余某丙的刀夺下。余某甲站在一旁,听说他也参与打架了。之后李某戊称自己腰疼,说是被余某乙用拳头夯住了。

(3)证人余某己证言证实,2009年4月19日晚,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在李某戊家与李某戊争吵。

证人余某丁、李某庚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余某己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余某辛证言证实,2009年4月19日下午五点多,李某戊、李某庚到其家中,与余某乙及其子余某甲发生争吵,李某戊动手打余某乙一拳、一耳光。

4、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戊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余某乙、余某丙到被害人李某戊家所持作案工具情况。

6、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侦破情况。

7、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的亲属已与被害人李某戊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李某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一切法律责任。

8、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的刑事责任年龄及此前并无前科。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因琐事与亲戚发生口角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余某丙辩称其并未用刀划伤被害人李某戊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人韩某证言均证实被害人李某戊胳膊在夺刀时,被其划伤,故被告人余某丙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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