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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永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25日由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4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9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宏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管文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斌、人民陪审员唐基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文远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宏的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奉新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肖朝华、谭青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湖南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雷某甲、李某乙犯有以下罪行:

(一)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

2006年6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雷某甲与钟某戊、陈某丙等人在蓝山县X路冰火轩冷饮店喝冷饮时,遭到彭某丁等人威胁、殴打,钟某戊被砍某。

当晚9时许,雷某甲伙同钟某戊、陈某丙纠集被告人李某乙及钟某癸、雷某某、陈某金、李某庚、陈某某、雷某某、李某等四某余人聚集在塔峰镇塔下寺桥头。陈某丙电话邀约彭某丁、熊某某等人到塔峰镇X村斗殴,并安排人员用车运来砂枪、鸟铳、管杀、砍某、钢某等凶器,分发给参与斗殴的人员后潜入东村X路段埋伏。熊某某、彭某丁等人接到雷某甲、钟某戊、陈某丙一方相约斗殴的电话后,遂纠集雷某某、黄某波、雷某某山、封某发、雷某某、尹梁斌等四某余人分别携带砂枪、鸟铳、管杀、砍某、钢某等凶器埋伏在东村谭家旁边的小巷和菜地里。

当晚11时许,租乘“慢慢游”回家的被害人陈某宏在谭家路口下车时,被雷某甲、钟某戊、陈某丙等人误以为是彭某丁一方的斗殴人员,遭到雷、钟、陈某人的围某。雷某甲率先持枪击中陈某宏的头部,致其倒地。钟某戊、李某乙等人分别持枪、砍某、管杀朝陈某宏及摩托车乱砸乱砍,致陈某身多处受伤后倒地昏迷。熊某某、彭某丁等人听到枪声后,持砂枪、砍某、管杀等凶器冲出,双方持械互殴,造成黄某标被砍某。公安干警闻讯赶到案发地点,平息了事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宏伤势属于重伤、三级伤残;被害人黄某标伤势属于重伤、七级伤残。

(二)寻衅滋事罪

2006年6月20日下午二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钟某癸、李某庚、钟某辛、陈某某、雷某某及张某、李某己等人在蓝山县龙溪供销社门前,因钟某癸遭被害人邓宇彦、陈某某所乘摩托车轻微撞击,即与之发生争执、打斗。钟某癸、李某庚、钟某辛等人持刀将邓宇彦追至龙溪中学内将其砍某。作案后,李某乙又伙同钟某癸、李某庚、钟某辛等人无事生非,见被害人陈某韬的塔菲克牌客车停在承包的西埠头公路工地上,即分别持刀、石块等将客车砸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宇彦已构成轻伤。经价格鉴定,被害人陈某韬客车的损失价值为4060元。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随案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雷某甲、李某乙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宏、黄某标的陈某;3、同案犯钟某癸、陈某某、熊某某和证人陈某某、黄某壬等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现某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等;6、物证(照片)——砂枪、鸟铳、砍某和被砍某的摩托车等;7、书证——户籍证明、同案犯的判决书等。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雷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雷某甲、李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且雷某某首要分子,均系主犯;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雷某甲系累犯,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雷某甲不是主犯,且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辨称其在聚众斗殴中没有拿刀砍某。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肖朝华的辩护观点是李某乙的行为仅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从犯;其辩护人谭青生的辩护观点是对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此次犯罪后,李某乙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甲、李某乙犯有以下罪行:

(一)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

2006年6月的一天,彭某丁之弟彭某丁露在蓝山县县城一酒吧玩耍时被钟某戊等人砍某。次日,彭某丁到医院为其弟交费时又被钟某戊等人追砍。为此,彭某丁与钟某戊等人产生矛盾。2006年6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雷某甲与钟某戊、陈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在蓝山县X路冰火轩冷饮店喝冷饮时,遭到彭某丁(已判刑)等人威胁、殴打,钟某戊被砍某。

当晚9时许,雷某甲伙同钟某戊、陈某丙纠集被告人李某乙及钟某癸、雷某某、陈某金、李某庚、陈某某、雷某某、李某(均已判刑)等四某余人聚集在塔峰镇塔下寺桥头。陈某丙电话邀约彭某丁、熊某某(已判刑)等人到塔峰镇X村斗殴,并安排人员用车运来砂枪、鸟铳、管杀、砍某、钢某等凶器,分发给参与斗殴的人员后潜入东村X路段埋伏。熊某某、彭某丁等人接到雷某甲、钟某戊、陈某丙一方相约斗殴的电话后,遂纠集雷某某、黄某波、雷某某山、封某发、雷某某、尹梁斌(均已判决)等四某余人分别携带砂枪、鸟铳、管杀、砍某、钢某等凶器埋伏在东村谭家旁边的小巷和菜地里。

当晚11时许,租乘“慢慢游”回家的被害人陈某宏在谭家路口下车时,被雷某甲、钟某戊、陈某丙等人误以为是彭某丁一方的斗殴人员,遭到雷、钟、陈某人的围某。雷某甲率先持枪击中陈某宏的头部,致其倒地。钟某戊、李某乙等人分别持枪、砍某、管杀朝陈某宏及摩托车乱砸乱砍,致陈某身多处。熊某某、彭某丁等人听到枪声后,持砂枪、砍某、管杀等凶器冲出,双方持械互殴,造成陈某丙一方的黄某标被砍某。公安干警闻讯赶到案发地点,平息了事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宏系被他人用火器、钝某、锐器等作用引起颅脑损伤,皮肤多处裂伤,其伤势属于重伤、三级伤残;被害人黄某标全身多处软组织、皮肤裂伤,颅骨、肱骨骨折,左手3—5指指间关节离断,其伤势属于重伤、七级伤残。

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雷某甲、李某乙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雷某甲方赔偿陈某宏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由李某乙方赔偿陈某宏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亲属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雷某甲供述:2006年6月29日晚上他们是从花某过高阳再经过鸭婆洞再到富民桥往东村X村“棒棒锤”开的那个木材加工厂那里的时候就看到一辆慢慢游迎面往他们这边来,他们的人就都躲到木材加工厂后面的田上的。钟某伍和“尾巴仔”就跟着那辆慢慢游去看一下是不是对方的人,那辆慢慢游沿木材加工厂后面的小路上开进去大约四、五米的样子就停下来了,坐慢慢游那个人一下车后,钟某戊就对其他的人喊:“是冬来仔,古城的,开枪啦!搞啦!”他这样一喊,坐慢慢游那个人(事后其知道他叫“普普”)就往村子里面跑,雷某某从田上跑起过,其跑到河边的路上时就看到有几个花某村的后生仔站在那里,其中一个人还拿起一把短砂枪,其就把其手上拿的砍某放到河边的草丛里,并从这个花某村的后生仔手上把那把砂枪拿了过来,其用双手平端起枪朝“普普”开了一枪,他的枪一响“普普”就倒起了,其开枪的时候,看到“用拐”、钟某戊、“尾巴仔”、“鸭婆”(李某乙)是跑在前面的,紧跟在他们后面的是花某村的那些后生仔。……当时有三、四某上去朝“普普”补刀,其记得“鸭婆”、“尾巴仔”上去补了刀(管杀)。……其朝“普普”开了一枪以后就把枪扔到河边的草丛里,并把其开始扔在那里的那把砍某捡起后就又返回到其开始躲藏的田里。……双方的人接手几分钟某,警察来了,他们就跑了。事后,发现某某武两兄弟受伤,受伤最严重的是“小胖子”。

另其对作案用的砂枪进行了辨认,指出X号枪支系其作案用的砂枪。

(2)李某乙供述:2006年6月29日晚上9点钟某右,其一个人在塔峰镇X路玩,“海某”打了个电话给其,喊其过塔下寺桥头。其就坐“慢慢游”过了塔下寺桥头,到桥头后其看到“海某”、“伍仔”、“清头”、李某庚、雷某某等十几个人在桥头那里,他们这些人大部分人手上还拿了凶器,有些是拿锚某、有些拿砍某。其看到“海某”、“伍仔”两人手上都是拿砂枪的,过去后其问“海某”去搞什么,“海某”讲去砍某,其问他:“去砍某里的人,是因为哪个的事情”他讲:“去砍某城的人,‘伍仔’今天下午被古城那边的人打了。”聊着聊着,他们这边又陆陆续续来了一些后生仔,大概晚上11点多钟某,他们这边集合了有一、二十个人,当时有人讲古城那边的人在东门口那里等到他们搞的,然后他们大家带起锚某、砍某、砂枪等“家什”朝东门口那边走起过,我们到了东村桥头至富民桥那个位置的时候,他们这边冲在前面的几个人,就同古城那边的人搞起来了,他们走在后面的当时拉开前面的人距离有七、八十米远,当时其也是走后面的,其手上没有拿东西。当时天黑,其也不晓得他们这边哪些人冲在最前面,后来过了没一下子,其听到警车的声音,知道公安局的人来了,就跑刮了。

2、被害人的陈某

(1)被害人陈某宏的陈某:2006年6月29日晚上11点多钟,其从其妻姐家坐“慢慢游”回家,当“慢慢游”开到东村森工站往河边其家旁边停下来时,其准备拿钱给“慢慢游”司机,突然被一伙人持刀枪将其打伤,失去知觉。……其头部被火药枪打伤,头内有三粒铁砂,右腰部被杀伤至肾,右肩胛骨骨折,背某、大腿多处被砍某。其没有看清砍某其那伙人,不知道这伙人为什么要砍某其。

(2)被害人黄某标的陈某证实:2006年6月29日晚上12时许,其路X村那边的东门口与富民桥中间的红某地路段时,突然被“冬来仔”带来了6、7个人围某,将其砍某在地。其头部、四某、嘴巴、肚子等多处被砍某。

3、证人证言

(1)同案人钟某癸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06年6月29日晚上10点多钟某时候,黄某波给其打了个电话,他讲他朋友出了点事,叫其去过去帮忙,还讲喊其到东村“火狗”家门口去,最前面的是雷某甲等人,其和“鸭婆”(花某村人,姓李)及“左拐”跟在他们的后面,他们一道去了“火狗”家坪子上,走到河边拼版厂的位置,发现某个人往“火狗”家的巷子里走起进村,雷某甲便用砂枪朝那人背某开了一枪,那个人便倒在巷子口,站在其旁边的“鸭婆”(李某乙)接着手持梭镖朝那人砍某几刀,当天晚上在钟某辛家的房屋里集合时,“鸭婆”还对他们讲:“刚才其朝那个人砍某二刀”。后来传来火药枪和炸药爆炸的声音,他们这边的人就拿起武器冲起出,期间对方还丢了几个炸药过来、开了枪,其方“火狗”也朝对方开了枪,双方砍某约5分钟,“110”的来了,就都走散了。慢慢游边的人倒地后,有人上去用刀砍。其看到了,是花某的鸭婆同尾巴仔(花某村的)。

其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乙(X号照片)就是参与斗殴的“鸭婆”。

证实雷某甲开枪打中陈某宏头部,李某乙用刀砍某陈某宏二刀。

(2)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6月29日8点多钟,其和钟某戊、钟某某、钟某癸、“围某”、雷某甲六个人一起在冰火轩喝冷饮时,钟某戊被东村的彭某丁(火狗)、“老八”(石轮桥的)、“波利”(古城村人)、彭某某(红某仔)古城村人等十多个人砍某,钟某戊被砍某后到了人民医院拿药,他们去人民医院看了一下钟某戊后就到塔下寺桥对面的花某村口集合,其到了后看见有一些人在那等了,后面一共有40-50人左右到这里集合,集合后“任拐”边打电话给“东矮子”,两人在电话中吵架并约好当晚到东村去打架,他们在集合过程中有一辆白色面包车拖了一车梭标和砍某来,“强告不”还叫人拿了两把砂枪来,晚上十二点他们便向东村X村锯木厂旁时雷某甲朝对方一个人开了一枪,对方就倒下了,对方那边的也及时的冲出来向他们开枪,然后双方就对砍某。后来110的民警赶到我们就跑走了。在打斗中,其这方有“任拐”、钟某戊、钟某某、“小胖子”等人受了伤。对方有人也受了伤。当时,其方拿枪有雷某甲、“强告不”两人,冲在最前面的是雷某甲,开的第某枪(打完后亲口对其讲的)。……看到花某的鸭婆、尾巴仔冲上去用刀砍某在地上的人。

其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乙(X号照片)就是参与斗殴的“鸭婆”。

(3)同案人雷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6月29日晚8点多钟.其坐摩托车准备去上网,在花某村X路口碰到“任拐”(陈某丙)、雷某甲带了20多个年轻人站在路边,“任拐”讲钟某戊被“必狗”他们砍某了,今天晚上要跟他们搞一架。其就跟着“任拐”走了。当时,“任拐”与“冬来仔”在电话中约好东村打架。后又陆续来了不少人,约有40-50人。其认得的人有钟某戊、钟某某、“任拐”(陈某丙)、雷某甲、钟某癸、“围某”(陈某金)、“保仔”(李某)、“尾巴仔”(陈某某)、“石头古”(李某庚)、“俊告仔”(李)和“强告不”、“黄某”、“左拐”等人。后又来了一辆卡车,从卡车上卸下几十件凶器如砍某、铁棍、梭标、砂枪等。当时,其拿了一把砂枪,雷某甲、钟某癸各拿了一把鸟枪,其他人各拿了一件凶器。晚上10时许,他们每人手持一件凶器,在“任拐”、雷某甲的带领下,冲到东村,由富明桥方向往东门口桥向下走,走到东村河边的木材加工厂时,他们的人先开了一枪。对方的人听到枪声后,从房屋后面全部冲了出来。双方开始交火。双方对开了几枪后,便用梭标、砍某、钢某等对打起来。后110民警赶到,双方的人便跑了。在打斗中,其这方的人有钟某戊、钟某某和黄某标“小胖子”等人受了伤。

雷某甲开第某枪打中了一个叫“普普”的人。其亲眼看见他开枪的。开枪后,其就与身边的人换了一把梭标。……看见“鸭婆”等人是冲在最前面的。

其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乙(X号照片)就是参与斗殴的“鸭婆”。

(4)同案人钟某戊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29日晚8点多钟,其和弟弟钟某某、钟某癸、保干村的“小狗”四某人一起在冰火轩喝冷饮时被东村的“火狗”(彭某丁)等十余人砍某了手臂和左眼。其到人民医院缝针,后到果木村的医疗室打吊针。快打完针时,其打电话给雷某甲,雷某甲讲:“今天晚上‘任拐’约好‘冬来仔’(熊某某)他们到东村去搞一盘,你不要急,有人帮你出气。”其接完电话后,便与弟弟钟某某等人赶到花某村桥头,发现某头那里已有二十余年青人,旁边有梭标(水管上装砍某)、砍某等凶器。其认得的人有其弟弟钟某某、“任拐”(陈某丙)、雷某甲、钟某癸、“围某”(陈某金)、“保仔”(李某)、“尾巴仔”(陈某某)、“整告”(雷某某)、“石头古”(李某庚)、“俊告仔”(李某)和“强告不”、“黄某”、“左拐”等人。当时,花某村有近十来个其叫不出名字的年轻人,另外还有“任拐”叫来了十多个其叫不出名字的年轻人,共有三十多人聚集在那里。

当时,“任拐”给对方的黄某波打电话,并与“冬来仔”在电话中约好在东村打一架。后们三十多人在“任拐”的带领下,冲到东村,由富明桥方向往东门口桥向下走,走到东村河边的木材加工厂时,看见有个人从“慢慢游”(摩托车)下车,他们这边的人问是搞什么的,那人便跑,他们的人追上去,先是朝那人开了一枪,那人倒地后,大家又围某、砍某那人和摩托车。对方的人听到枪声后,从房屋后面全部冲了出来,双方开始交火。双方对开了几枪后,便用梭标、砍某、钢某等对打起来。后110民警赶到,双方的人便跑了。在打斗中,其的右手掌被对方的人砍某,另外还有“任拐”、“俊告仔”、“保仔”、雷某甲等人受了伤。对方有彭某丁兵等人受伤。当时,其一方拿枪的有雷某甲、钟某癸、“俊告仔”等人,其拿了一把梭标。其方冲在最前面的是“任拐”、雷某甲、钟某癸等人,其冲在第某、六左右的位置。打架的原因:因为那天晚上其在冰火轩被“火狗”等人砍某,“火狗”等人还用枪指着雷某甲,要打雷某甲,“任拐”当时去阻拦,“火狗”他们不理“任拐”。“任拐”认为自己没有面子,而“火狗”他们是跟着“冬来仔”玩的。所以,“任拐”非常恼火,便决定要与“冬来仔”他们打架。

(5)同案人陈某丙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29日晚,钟某戊等人在冰火轩喝冷冰水时被东村的“火狗”(彭某丁)等十余人砍某。晚上9时许,雷某甲打电话给我讲要和“冬矮子”、“火狗”他们搞一架。后其就到了塔下寺桥头,看到蛮多人拿了凶器聚集在那里。

其与对方的黄某波通电话,并与“冬来仔”在电话中约好东村打一架。后他们的人走到东村河边的木材加工厂时,看见有个人从慢慢游(摩托车)下车,他们这边的人冲上去,雷某甲首先是朝那人开了一枪,大家冲上去围某个人和摩托车一乱砍。对方的人听到枪声后全部冲了出来,双方开始交火,用梭标、砍某、钢某等对打起来。后110民警赶到,他们就跑了。第某天,他就逃往广东去了。当时,其这方拿枪的有雷某甲等人,冲在最前面的是雷某甲等人。

(6)同案人陈某金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29日晚上陈某告诉其,钟某戊被人砍某了,喊其一起到花某村去,给钟某戊报仇和东门口、古城的人打架子。接着他用摩托车将陈某送到了搭下寺桥头,来到后,其认识的人有钟某戊、钟某癸、“石头”、雷某某、“尾巴仔”、张某、曾繁德、“黄某”、另外还有几个年纪大的其认得的,但喊不出名字,为头的听说是“任拐”,共有三四某余人,后来听一个二十六岁左右的人讲:今天和“东矮子”约好的,今晚打一架。他们这些人都在路边的草丛里拿了凶器,有的拿砍某、水管刀(梭标)、火药枪。快12点多钟某时候,他们四某多人从塔下寺出发来到了东村富明桥在这里停了两分钟某样子,当时其手上拿了一把砍某,拿水管刀(梭标)的人走在前面,钟某戊拿的是水管刀走在靠前面的位置,当时其是拿了砍某走在后面的。到东村旁边的拼板厂后,拿水管刀的往前冲,冲上去后与东村的人接上手了,这时其听见火药枪响了两枪还是三枪,他们背某刀的在后面掩护,怕东村X路。双方接手后,其听见对方也响了两枪,还有雷某某的响声。打着打着,110的警车来了,他们都跑了。其回去后才晓得其这方被砍某几个人,钟某戊、钟某某等人被砍某了,有个叫“小胖子”的被砍某住院了。打架时,其方统一了标志:大家打赤膊上阵,将衣服扎在手臂上。

(7)同案人李某庚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6•29聚众斗殴案。2006年6月29日晚上,其在塔下寺桥头碰到雷某某,喊其一起到东村去,当时在场有20多人,其认识的人有钟某戊、钟某癸、雷某某、“尾巴仔”、“围某”等人,另外还有的人其认得的,但喊不出名字,为头的是“任拐”,共有三四某余人,后来拿了凶器,有的拿砍某、水管刀(梭标)、火药枪。快12点多钟某对候,他们四某多人从塔下寺出发来到了东村富明桥,“任拐”拿的是长约1米的长砂枪走在最前面,还有雷某甲、钟某癸各拿了一把砂枪,其拿的是砍某,是走在后面的。双方接手后,约三、四某钟,110的警车来了,他们都跑了。打架时,其这方统一了标志:大家打赤膊上阵,将衣服扎在手臂上。其这方的组织者是“任拐”。

(8)同案人雷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29日晚上,“任拐”(陈某丙)在花某村X路拦住其,要其跟着他去跟“冬来仔”打架。其跟着来到了塔下寺桥头。来后,看见蛮多人站在那里,其认识的人有钟某戊、“石头古”(李某庚)、雷某某、“围某”、另外还有其认得的,但喊不出名字,共有三四某余人,他们这些人都拿了凶器,有的拿砍某、水管刀(梭标)、火药枪。后我们四某多人在“任拐”的带领下,从塔下寺出发来到了东村富明桥,当时其是拿了砍某走在后面的,走在前面是“任拐”、“强告不”、钟某戊等人。到东村旁边的拼板厂后,其方的人冲上去后与东村的人接上手了,这时其听见火药枪响了两枪还是三枪,他们背某刀的在后面掩护,怕东村X路。双方接手后,其听见对方也响了两枪,还有雷某某的响声。后110的警车来了,他们都跑了。其回去后才晓得其这方有个叫“小胖子”的被砍某住院了。

(9)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29日晚8点多钟某时候其在塔下寺桥头时遇见钟某戊等人,他让其等下过来集合,其回家呆了一会又回到塔下寺桥头时其看见陈某丙、雷某甲等也都在了,其认识的人有“任拐”、雷某甲、钟某戊、钟某癸、“石头古”、雷某某、“尾巴仔”、“振告仔”、“围某”、“黄某”等人,陈某丙与“火狗”在打电话商量双方打架的事情,最后约在东村打架,在他们打电话期间拖来了一车武器,有砍某、炸药、药枪等械斗工具,其拿了一把长约50公分的砍某,雷某甲、钟某戊、雷某某和“任拐”各拿了一把砂枪,他们是晚土11点左右往东村方向走去的,他们这边约好全部赤膊上身以便交手时好认,双方交手时其是走在中间的,其没有和对方交上手,双方交手约一分钟某右,前面的人就开始退了,其也就跟着退了。回来后,他们将打架用的工具全放在钟某戊家中。这次打架具体的组织者是钟某戊和陈某丙。原因是因为当晚钟某戊被人砍某。

(10)同案人熊某某供述,2006年6月29日晚8:30左右,其在家接到陈某丙的电话,陈某丙在电话里对其说:“我们要去抄彭某丁的家,有胆的话你就去他家等着”,其接电话后在家洗个澡就一个人开摩托车去彭某丁家了,其到那时,彭某丁家门前的坪子上已经有20多个人,有些人还拿着砍某、锚某、铁棍等。期间,陈某丙来电话约定到东门口搞一盘。在他们边聊天边等时,十二点左右,听到外面响了两声枪声,他们这边的人就拿起家伙往外冲,他们冲到木材加工厂前时看见东村的“普普”倒在地上,他是被陈某丙方误伤的。接上火后,由于对方有枪,他们就开始后退。后来听说陈某丙方的“小胖子”也受伤了。

(11)同案人彭某丁供述,2006年6月29日晚7点多钟,其与彭某某、雷某某发等十余人在塔峰路冰火轩冷饮店内持刀将钟某戊等人砍某,回到东村约一个小时后,“波里”打电话告诉其说对方集合人准备当晚抄其的家,搞其,问其怎么办其讲:你们上一些人来,今晚和他们搞一盘,随后其分别给熊某某、彭某某等人打电话,告诉他们雷某甲、陈某丙召集人来搞其,要他们各自带些人来帮其。打完电话约十多分钟某,陆陆续续有人到其家集合。大概到十一点多钟某时候,其方聚集了40-50人。在晚上十二点钟某右的时候,他们听到东村河边传来两声枪声,于是其方人员纷纷拿起家什朝木材厂方向冲去,在他们冲到木材厂坪子上时,对方朝他们开了十多枪,并扔了5-6个炸药包,之后其方人员与对方相互砍某起来。砍某几分钟某,110来了,双方就逐渐散了。其后来听人讲,对方把陈某宏误认为是其,所以把他搞伤了。

(12)同案人黄某波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29日晚上“任拐”给其打电话讲要跟“冬来仔”搞一盘,后其在“火狗”家里找到“冬来仔”,“冬来仔”讲“搞就搞!”。后来,“任拐”又打电话过来,“火狗”抢过电话与“任拐”在电话中对骂,后双方约定在东门口打架。他们一伙人有30多人,其认识的有“冬来仔”(熊某某)、彭某丁、彭某某、杨某、雷某某、雷某某、雷某某等人。当时,在“火狗”家坪子上的人都拿了有梭标、砍某、菜刀、铁棍等,“火狗”手里拿了根双管砂枪,其也拿了一把砍某,大家坐在坪子上聊天。12时许,突然听到枪声,他们这边的人就手拿武器冲出去,双方的人接上火后就砍某起来。打斗中,其方红某的脸上有砂枪伤,杨某被砍某头部,对方有一个人被砍某了。双方砍某约5分钟某,“110”民警赶到将双方驱散,其这方返回“火狗”家。

(13)同案人雷某某供述,2006年6月29日晚八、九点钟某样子,其听彭某丁的一个朋友讲花某园的那伙人可能会冲到彭某丁家去搞他,其就打了一个电话问彭某丁,彭某丁在电话里喊其过去,其到彭某丁家门口的坪子上看见有十来人已经到那里了,后来听到两声枪响,他们这边的人就拿起东西冲起去,其也拿起到跟在后面冲,接上火没多久,110来了,他们就跑散了。他们跑到转弯一点的地方看到慢慢游旁边倒了一个受伤的人。

(14)同案人封某发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29日晚上黄某告诉其,刚才“火狗”一伙人在冷饮店将“武仔”(钟某戊)打了,9点多钟,其在东门口桥头位置遇到一个古城人,他告诉其要打架子了,其与他到中医院去接了另一个古城人回“火狗”家,他们到“火狗”家时已有20多个人。约晚上Il点时,在东门口桥头古城人接到“任拐”(七甲人)电话:讲要来冲东村。之后,聚在“火狗”家的人开始从“火狗”家楼上拿砍某、梭标下来,其也拿了一把约2尺长的砍某,他们取了凶器后到东门口桥头去转了两次,并在桥头位置呆了约半个多钟某,因没发现某方的人,他们就返回“火狗”家,等我们返回“火狗”家约10分钟,听到村子外方板厂位置处传来炸药响声及喊杀声。于是他们也拿起刀、梭标往外冲,冲到方板厂位置时和对方砍某起来,因为天黑,他们这边也有两三个人来砍某,其边讲是自己人,边朝“火狗”家方向跑,跑到“火狗”家菜地里躲了起来,后来见公安局的车子过来将打架的双方驱散,其才回家将砍某放好。之后,其到“火狗”家看了一下,没有发现某们,其就回家睡觉去了。约三、四某钟,“火狗”他们去其家喊门(约20多人),其开门后,他们将刀、梭标放到其家二楼就走了。他们这边是“火狗”组织的,对方是高阳、花某、“任拐”的人及胡某勇的人。当晚双方都有人开枪,受伤的人有“普普”,他没有参与打架斗殴,他是坐摩托车回家时被人砍某的。对方有一个叫“小胖子”的人受了伤。

打架的原因:因为“火狗”曾被对方的人用砂枪打伤了脚,彭某丁路和陈某在“王子迪厅”被人砍某,陈某还被对方抄家。

(15)同案人雷某某山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29日晚上,黄某波给其打电话讲他的朋友在东门口出了点事,喊其过去帮忙,其去到“火狗”家的坪子上,看见“冬矮子”(熊某某)、彭某丁、彭某丁富、彭某某、雷某某、雷某某、雷某某、“小白脸”、李某、雷某某发、雷某某志、陈某康、“老八”、“鸭婆”、“龙补”、易昌福、“石头古”等30多个年青人。他们讲要和“任拐”他们搞架子,当时,坪子上的人都拿了有梭标、砍某、菜刀、铁棍、“火狗”手里拿了根双管砂枪。其听说要搞架子,就从地上捡起一把砍某拿在手里然后坐在坪子上聊天,在聊天时,其听见黄某波、“冬矮仔”、红某三人拿黄某波的电话给“任拐”打电话,他们通话的内容是讲要和“任拐”搞一盘(即打架)。其到“火狗”家半个小时后(其去的时候约为10点钟某右),他们听到河边拼板厂位置传来火药枪和炸药爆炸的声音,他们这边的人就手拿武器朝拼板厂位置冲过去,到拼板厂遇到“任拐”方的人后就接上火砍某起来,期间对方还扔了几个炸药过来,开了枪,其方“火狗”也朝对方开了枪,双方砍某约5分钟某,“110”民警赶到将双方驱散,其方返回“火狗”家。

他们这伙人是“冬矮仔”为首组织的。当时,熊某某、红某、彭某丁、黄某波、“小蛇”雷某某发、“波里”等人冲到最前面,都拿有梭标的,“火狗’’拿了一把砂枪。红某的脸上有砂枪伤,古城一个15--16岁的小孩头上有伤,其他人有不有伤不清楚。对方有一个叫“小胖子”的人被砍某。

(16)证人陈某某证实,2006年6月29日晚上11点50份左右,其儿子陈某宏坐“慢慢游”回家,在东村X路口下车,他刚下车就一伙人冲上来朝他砍某,其儿子陈某宏就被砍某在地下,这时“110”的朝天鸣枪那伙行凶之人才跑开。其儿子头部被砍某几刀,颈肩部被砍某,腰部被杀伤。

(17)证人陈某某证实,其哥陈某宏在2006年6月29日晚上在东村聚众斗殴现某被人砍某,后被送往县中医院抢救。2006年6月29日晚上11点50分左右,其睡到自己家里床上听到“砰砰”两声枪响及一声炸药爆炸的声音,之后听见刀砍某碰撞声。打架的人一方面是他们东村“火狗”为主的一伙人;另一方是高阳的“武仔”、围某、“任拐”、钟某癸、海某某、雷某某等人,参加械斗的有100多人。

其在聚众斗殴现某捡到了陈某宏的一双鞋等,当地群众还捡到一把梭标、火药枪等,上述物品都交给了公安人员。

(18)证人黄某壬证实,2006年6月29日晚上在东村发生了聚众斗殴,当晚看见本村的后生仔背某、背某准备与高阳村、井背某家的后生仔打架,后听到河边传来了打斗声和开枪声。没多久,警察来了,打架斗殴的人都散了。后看见有两个人受了伤,一个是其认识的陈某宏,另一个听说是竹市那边的,被砍某了手指。后他们把两个受伤的人送往医院抢救去了。

(19)证人李某某证实,2006年6月29日晚上12时许,一顾客(陈某宏)租乘其的摩托车回东村X村X路口刚下车付钱给其,从河边冲出20-30个年轻人围某那个顾客殴打,那个顾客被打倒在地,将其的摩托车砸得哗啦响。其的腰部被砂枪打伤,摩托车被砸烂。

(20)证人陈某某证实,2006年6月29日晚上在东村发生了聚众斗殴,当晚听到了打斗声和枪声。第某天,在聚众斗殴现某的一块菜地里捡到了一把枪。后将枪交给了同村的陈某某。

(21)证人胡某某证实,2006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有人打电话给其讲“小胖子”(黄某标)受伤了要其借钱治伤。当时,其借了3000元钱给小胖子治伤。

(22)证人黄某某证实,2006年6月29日晚上,东村的“火狗”(彭某丁)等人在其开设的“冰火轩”冷钦店与花某园的人打了一架。

(23)证人封某某证实,2006年6月29日晚上,东村的“火狗”、“冬来仔”等人与高阳村X村门口持械聚众斗殴。后“火狗”等10余人将砍某、梭标等放在其家里。

(24)证人雷某某证实,2006年6月29日晚上,其弟弟打电话给其要其开车去接一个人,后其与“小廖”开车到东村去高阳的田洞边接到了一个受伤的人,接起那个人到医疗室后其就走了。

4、鉴定结论

①陈某宏的法医鉴定书证实,陈某宏系被他人用火器、钝某、锐器等作用引起颅脑损伤,皮肤多处裂伤,其伤势属于重伤、三级伤残。

②黄某标的法医鉴定书证实,黄某标全身多处软组织、皮肤裂伤,颅骨、肱骨骨折,左手3-5指指间关节离断,其伤势属于重伤。

5、勘验检查笔录

(1)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

证实案发现某位于蓝山县X镇舜水河边。现某发现某一片血泊和手指头等事实。证实案发现某地形概貌、方位和斗殴后的现某状况。

(2)指认现某笔录证实,雷某甲归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案发现某的位置。

(3)搜查笔录

①公安机关对钟某辛家的搜查证实,公安机关在钟某辛家搜查出一把鸟铳。

②公安机关对封某发家的搜查证实,在封某发家搜查出砍某五把,钢某、梭标13根。

③公安机关对钟某戊家的搜查证实,公安机关在钟某戊家搜查出火药枪两把、砍某一把、手铐一副、钢某、梭标13根。

6、物证(照片)

①公安机关从钟某辛家搜出的鸟铳;

②公安机关从封某发家搜出的砍某五把,钢某、梭标13根;

③公安机关从钟某戊家搜出的火药枪两把、砍某一把、手铐一副、钢某、梭标13根;

④被砍某的摩托车。

7、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雷某甲、李某乙的基本情况。

(2)同案人钟某戊等人的判决书

(3)同案人熊某某等人的判决书

上述二判决书均证明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并对雷某甲、李某乙二人犯罪予以确认。

(4)雷某甲的(前科)判决书证实,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17日被蓝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

(二)寻衅滋事罪

2006年6月20日下午二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钟某癸、李某庚、钟某辛、陈某某、雷某某(均已判刑)及张某、李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蓝山县龙溪供销社门前,因钟某癸遭被害人邓宇彦、陈某某所乘摩托车轻微撞击,即与之发生争执、打斗。钟某癸、李某庚、钟某辛等人持刀将邓宇彦追至龙溪中学内将其砍某。作案后,李某乙又伙同钟某癸、李某庚、钟某辛等人无事生非,见被害人陈某韬的塔菲克牌客车停在承包的西埠头公路工地上,即分别持刀、石块等将客车砸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宇彦已构成轻伤。经价格鉴定,被害人陈某韬客车的损失价值为40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

其供述了伙同钟某癸、钟某辛、李某庚、李某己等人在蓝山县龙溪供销社门前砍某邓宇彦、砸坏陈某韬的塔菲克牌客车的犯罪事实,但其否认本人有伤人砸物的行为。

2、被害人陈某

①被害人邓宇彦的陈某证实,今天下午2点多钟,其和陈某某从龙溪中学往县城走,当其俩的摩托车骑过高旭供销社三叉路口后,有几十个人上来和其讲其撞倒人了,然后冲上来打其,其想跑,他们讲其想还手,就从身上拿出刀来砍某,其被砍某朝龙溪中学跑,他们在后面追,其进中学后,有三个人追进学校,追上其后,并要其跪在地上,后被中学的几个老师动住了。其被砍某了头、背某、右手、腰等处共12刀。

②被害人陈某韬的陈某证实,今年五月份,其承包龙溪中学前段路的工程。今天下午二点多钟某车去工地时,X组村X村李某等60-70余入围某其的工地上,他们强令其的车停在三叉路口一小卖部前,其就打电话,这时,有两个骑摩托车的年青人从其车子旁边过,有一个人对那两个后生仔讲,你要走呀,就有5--6个后生仔持刀去追,前方有5-6个后生仔拦摩托车,拦下摩托车后,那伙人对其中的一个年青人砍,被砍某年青入朝龙溪中学跑,那伙人在后面追砍。那伙人过了一会儿从龙溪中学返回来用刀、石头砍某其的车子,砍某分把钟某右,刚才被砍某个年青人从龙溪中学出来,砸车的人看见后又去打那人,其就坐摩托车离开了。其的车玻璃被砸烂三块,后门被砸变形。

3、证人证言

(1)同案人李某庚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20日下午,村子的人讲龙溪中学门口修路的地方有事需要人帮忙。其就跟着一个人到了龙溪中学三叉路口的小卖部那边。当时,发现某蛮多聚集在那里,其认识的有钟某癸、钟某辛、“尾巴仔”、雷某某等人。过一会儿,有两个年轻人骑摩托车从他们身边经过将他们的一个人撞了一下,他们与那两人争了起来,钟某癸等人拿刀朝其中一人头部砍某一刀,那人被砍某跑了。钟某癸、“尾巴仔”又拿刀砍某一个人,那个人跑进了龙溪中学里面.其和钟某辛、钟某癸、“尾巴仔”持刀追到中学里面将那个人砍某了。他们持刀砍某那两个人后,其和李某乙、钟某癸、“尾巴仔”等人又分别捡石头将停靠在小卖部旁边的一台中巴车的前后、左右的玻璃砸烂。

(2)同案人钟某辛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20日下午,村子的人讲龙溪中学门口修路的地方有事需要人帮忙。其就跟着一个人到了龙溪中学三叉路口的小卖部那边。当时,发现某蛮多人聚集在那里,其认识的有“鸭婆”、钟某癸、李某庚、陈某金、“尾巴仔”等人。过一会儿,有两个年轻人骑摩托车从他们身边经过将他们的一个人撞了一下,他们与那两人争了起来,钟某癸等人拿刀朝其中一人头部砍某一刀,那人被砍某跑了。钟某癸、“尾巴仔”又拿刀砍某一个人,那个人跑进了龙溪中学里面,其和李某庚、钟某癸、“尾巴仔”持刀追到中学里面将那个人砍某了。砍某那两个人后,其看见“鸭婆”、“用才”等人分别捡石头将停靠在小卖部旁边的一台面包车的玻璃砸烂。

(3)同案人李某己的供述证实,2006年6月20日下午,村子的人讲龙溪中学门口修路的地方有事需要人帮忙。其就跟着一个人到了龙溪中学三叉路口的小卖部那边。当时,发现某蛮多人聚集在那里,其认识的有钟某辛、李某庚、张某、李某乙等人。过一会儿,有两个年轻人骑摩托车从他们身边经过将他们的一个人撞了一下,他们与那两人争了起来,他们的人拿刀砍某人,那人被砍某跑进了龙溪中学里面,钟某辛、李某庚、张某持刀追到中学里面将那个人砍某了。他们持刀砍某那两个人后,又捡石头将停靠在小卖部旁边的一台中巴车的玻璃砸烂。

(4)证人陈某某证实,2006年6月20日下午2点多钟,其和其老表邓宇彦从龙溪中学往县城走,当其俩的摩托车骑过高旭供销社三叉路口后,有几十个人冲上来打他们,后那些人又从身上拿出刀来砍某们,邓被砍某朝龙溪中学跑,他们在后面追,追进学校打邓。那伙人从学校出来后,又拿石头、砍某等砸一辆停在学校门口小卖部旁的小车子。后邓从学校出来,他们又去打邓,被现某群众拦住了。

(5)陈某胜证实,2006年6月20日下午,发现某蛮多人聚集在龙溪中学三叉路口的小卖部那里。其发现某运财、李某庚、张某、李某乙、钟某辛等人背某刀。估计他们又要打架,因担心自己被误伤,就赶紧离开了。刚走约200米,就听到后面在打架了。后听陈某某讲,当时邓宇彦被李某庚、张某、李某乙等人砍某了。

2006年6月22日下午3时许,其骑摩托车回县城时碰到了李某庚、李某乙、钟某辛等6人,他们骑摩托车追其,还用刀砍某的左肩膀。他们将其追到后,威胁其对6月20日下午发生的事不能乱讲,否则要砍某其。

4、鉴定结论

①邓宇彦的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邓宇彦被他人用钝某砍某,引起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左手三指之伸肌腱部断裂,其伤势构成轻伤。

②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塔菲克客车的损失价值为4060元。

5、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

证实案发现某位于蓝山县X镇龙溪供销社门前。现某留有血迹和塔菲克客车被砸坏的痕迹。

6、物证——被砸坏的塔菲克客车(照片)。

7、书证——同案人钟某辛、李某庚、钟某癸等人的判决书全案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与陈某丙、钟某戊纠集被告人李某乙等人持械与他人斗殴,致无辜被害人陈某宏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乙又伙同他人任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辨称雷某甲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雷某甲在本案中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参与斗殴,又在案发时首先持枪朝被害人陈某宏头部开枪,致陈某宏重伤的原因就是被告人雷某甲开枪击中头部造成的,被告人雷某甲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辩解及辩护观点,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辨称其在聚众斗殴中没有拿刀砍某,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肖朝华的辩护观点是李某乙的行为仅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李某乙在雷某甲开枪后,即与钟某戊等人一起朝被害人乱砍,这一事实有同案人钟某癸、陈某某等人的供述可以证实,其共同参与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充分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在本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辩护人谭青生的辩护观点是李某乙在寻衅滋事犯罪后,李某乙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甲、李某乙的亲属在本案审理期间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雷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二条第某款(二)、(四)项、第某、第某百三十四某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第某、四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二条第某款(二)、(四)项、第某、第某百三十四某第某、第某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管文元

审判员吴斌

人民陪审员唐基让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钟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某、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某百三十四某……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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