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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7月28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2005年5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今年过完年,我在漯河打工,被告去找我,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了一顿。并且被告还去原告娘家找事,弄得原告娘家人也跟着生气。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不好,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是自由恋爱,感情一直很好,双方虽然性格有点不合,但没有什么大的矛盾。这次生气是我不对,我喝了点酒打了原告,我向原告道歉,后来也是我去原告娘家把原告接回来的。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和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7月28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2005年5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较好。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可。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承认了错误并有和好的愿望,说明夫妻双方还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在以后的生活中,夫妻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和了解,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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