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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窝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犯窝藏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0日晚上,宜阳县X村任某国、任某强伙同宋某帅三人将该村X村外强奸后逃往洛阳、任某国与其父任某甲联系,任某甲伙同任某强父亲任某乙在明知自己儿子的犯罪事实后仍然出资帮助任某国、任某强外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任某某陈述,任某国、任某强、宋某帅供述及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明知其子是犯罪嫌疑人仍为其购买车票、给其现金,帮助二人潜逃,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建议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任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顺延。即二被告人均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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