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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宣县吉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诉麦xx等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宣吉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XX

被告黄X

被告麦XX

委托代理人邱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林XX

被告许XX

第某人黄XX

原告武宣县吉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与被告麦XX、许XX、黄X、黄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闭培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继才、黄奕召参加的合议庭,被告麦XX于2011年1月21日申请追加黄XX为第某人参加诉讼,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申请追加许XX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3月14日、4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黄X第某和第某次开庭、许XX第某次开庭、麦XX和其委托代理人邱XX第某和第某次开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XX第某次和第某人黄XX第某及第某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吉星公司诉称,2010年9月17日2时15分,原告司机覃X驾驶原告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行至国道209线x+530M处,被告黄X驾驶被告麦XX、许XX所有的桂x号重型货车由横县经武宣方向行驶,因被告黄X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且载物超过核定量,致使桂x号车追尾撞上桂x号轿车车尾,并把轿车往前推撞上桂x号货车车尾,造成桂x号轿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覃X不负事故责任。尔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认为,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及停车损失费(从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192天,以每天209元计x元),共x元,由被告共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吉星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由被告黄X负全责;2、桂x号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为营运车辆;3、运输证,证明桂x号车有运输资格;4、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车所受的损失。

被告黄X辩称,其与第某人黄XX和车主麦XX是雇佣关系,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赔偿。

被告黄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证明其有开车的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x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麦XX辩称,黄X不是麦XX雇佣的,而是麦XX原来的司机黄XX擅自叫黄X开的车,应由黄X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虽对鉴定没有异议,但评估机构没有按客某事实进行评估,每天的损失应该提交个人所得税的税票来证明,对此我方将另案起诉鉴定机构。

被告麦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桂x号车交强险保单,证明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被告许XX辩称,其的答辩意见跟被告麦XX的答辩意见一样。

被告许XX没有证据提供。

第某人黄XX述称,其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黄X的答辩意见一样。

第某人黄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驾驶证,证实其有开车资格。

本院出示2011年3月14日对被告许XX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该笔录证实了桂x号车是麦XX和许XX共同共有,黄XX叫黄X开车是经过许XX同意的,许XX应承担责任。黄X认为黄XX是麦XX请的司机,因当时黄XX太累了,需请一个临时司机开车,其无麦XX电话号码,只有许XX的号码故就打电话给许XX,得到许XX同意后,他就叫我开车,开一趟100元。第某人认为是许XX叫其请一个人帮开车,由许XX付工资。被告麦XX认为,黄XX是麦XX请的司机,黄XX叫黄X帮开车并没有经过麦XX同意,所以事故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黄X和第某人黄XX无异议,被告麦XX、许XX认为,发生事故时是黄XX开车,不是黄X开。证据2、3各被告及第某人均无异议;证据4,被告黄X及第某人黄XX无异议,被告麦XX、许XX认为,要证明损失应该有个人所得税的票据来证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各被告及第某人对无异议的证据2、3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1、4,是交警部门和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业,且被告麦XX、许XX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某、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黄X及第某人黄XX所提供的证据,被告麦XX、许XX及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麦XX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9月17日2时15分,被告黄X驾驶桂x号重型货车沿国道209线由横县往武宣县方向行驶,覃X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同向在前行驶,覃XX驾驶桂x号轻型货车同向行驶在覃X前面,黄X2驾驶桂x号重型货车同向行驶在覃XX前面,至国道209线x+530M处,因被告黄X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致使桂x号货车追尾撞上桂x号轿车尾并把轿车往前推撞桂x号货车车尾后,继续把两车前推致使桂x号货车车头又撞上桂x号货车车尾,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9月2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覃X、覃XX、黄X2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桂x号轿车所有人系原告吉星公司,覃X系原告雇请的司机。2010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对桂x号车的车辆损失及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0年12月10日止停运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尔后,本院召集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选定,由于双方无法达成选定意见,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委托玉林市价格认定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玉价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车辆损失x元,停运损失x元,共计x元。2010年12月27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告知价格鉴定结论通知书。

被告麦XX与许XX系夫妻关系,同时亦是桂x号货车的共同共有人,夫妻俩共同经营管理该车(主要由被告许XX管理)。长期雇请第某人黄XX开车、修车,有时也由第某人帮收运费。事故当日,第某人由于已连续开车两天两夜太累了开不了车,便电话请示被告许XX临时请一个司机开车,从平南县拉货回贵港来回一趟给100元报酬,经被告许XX同意后,第某人便请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黄X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被告黄XX在驾驶室休息。桂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桂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应以该鉴定结论得出的x元为准。原告主张x元,本院支持x元,高出部分x元不予支持。被告麦XX、许XX认为该鉴定没有按客某事实,又没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麦XX与许XX是桂x号车的所有人,平时主要由被告许XX管理,被告黄X驾驶该车已征得被告许XX的同意,故被告黄X与被告麦XX、许XX已形成雇佣关系。雇员被告黄X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财产受损,雇主麦XX、许XX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黄X在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其应与被告麦XX、许XX负连带赔偿责任。第某人黄XX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麦XX、许XX主张由被告黄X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无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的部分x元由被告许XX、麦XX、黄X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九条、第某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宣吉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许XX、麦XX、黄X连带赔偿原告武宣县吉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武宣吉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970元,由原告武宣吉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元,由被告许XX、麦XX、黄X负担16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闭培森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黄奕召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唐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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