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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赵某甲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谷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安全员。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赵某甲因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某某、谷某某,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4月28日20时左右,朱保华驾驶豫x号金龙大客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与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豫x上海别克轿车相撞,致使李某某及豫x轿车乘车人赵某虎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7年5月16日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朱保华驾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告,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告。”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交要责任。乘车人赵某虎无责任。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未果。李某某提起诉讼。受伤当日,李某某被送往平舆县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肝破裂;3、多发性骨折;4、创伤性湿肺,费用x元。同年5月2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4日出院,医疗费x.1元(两次费用共计x.8元,由赵某甲支付)。出院诊断为:1、肝破裂修补术后;2、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后,李某某向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伤残评定及后期医疗费用估算,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四处十级和后期医疗费用约需x元。李某某支出鉴定费800元。李某某驾驶的豫x上海别克轿车登记车主为马艳伟,2005年1月12日马艳伟将该车转卖给李某某,未办过户手续。车辆损失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为x元。朱保华所驾驶的豫x号金大型客车系赵某甲出资购买,挂靠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营运。豫x号金龙客车于2006年9月28日在安邦保险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期至2007年9月27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朱保华驾车与李某某驾驶的车相撞,致李某某和乘车人赵某虎受伤,平舆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朱保华是赵某甲的雇用司机,雇主对雇员行为后果负有赔偿责任。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是赵某甲车辆的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责任。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交强险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x元。二、限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x.09元。被告驻马店汽车运输总公司对赵某甲所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含诉讼费)。三、驳回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某甲,安邦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不服,均以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和评定为多处伤(九级残一处,十级残四处),按八级残赔偿标准不当等理由,上诉本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保华驾车与李某某驾的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朱保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保华是赵某甲的雇用司机,雇主对雇员的行为后果负赔偿责任。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是赵某甲的车挂靠单位,应承担赵某甲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安邦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按交通强制险的规定给予赔偿。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平舆县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同年5月2日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4日出院。两次住院246天,共花费x.84元。由赵某甲支付。除赵某甲支付的药费外,余款由李某某个人支付。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分三项赔偿:伤残赔偿金,九级一处,四处十级,按有关规定为八级计算(x.05/每年×20年×30%)计x.30元。误工费、伤后至定残的前一天,计447天,每月工资1960元÷30天×447天,计款x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x元。上述计款x.30元。此项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赔偿x元,余款x.30元,赵某甲按70%主要责任的比例赔偿计x;李某某本人支付的医疗费377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46天×10元×2计款4920元。后续治疗费x元,上述款项x.30元,该项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赔偿8000元,余款x.26元赵某甲按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偿既7694.82元;车辆损失x元,安邦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应赔偿2000元,余款x元赵某甲按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偿既6027.07元。鉴定费800元由赵某甲承担。以上各款项安邦保险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应赔偿给李某某x元,赵某甲应赔偿给李某某x.09元。至于上诉称误工费计算过高问题,因李某某伤情较重,住院恢复需要时间,且仍需后期治疗,计算误工费天数并无不当。李某某受伤为多处残,按有关规定下调一级残为八伤残,符合相关标准。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4780元,由赵某甲负担239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2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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