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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与x某、x某庆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男,1964年12月29日,汉族,个体,现住绥中县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某,男,26岁,满族,农民,现住绥中县X村三合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某,女,1956年10月27日,满族,农民,现住绥中县X村三合屯。

上诉人x某为与被上诉人x某、x某庆典合同纠纷一案,经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绥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x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x某及被上诉人x某、x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x某与被告x某系母子关系。2011年9月3日,被告x某举行结婚庆典并找原告x某给婚庆录像,婚庆各项服务费预定1000.00元,后来双方商定将价格改为700.00元。2001年9月3日x某的结婚庆典按约定由原告给婚庆录像。在原告为其被告录像节目过程中漏掉新浪和新娘改口这一项和新娘的家人讲话等项应录内容。在快吃完饭时,因其新娘的亲属挑理。原告又将改口的这项补录。婚礼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服务费,被告说等看到婚礼节目内容再付款。2011年9月12日,原告到被告家将所录像节目用电脑播放后,被告耿宝艳说节目不全,并要求少给钱,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全某支付婚庆服务费7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依约定为被告的婚礼庆典拍录节目,付出了劳动,应享有得到报酬的权利;被告得到了原告的服务,依约应履行给付服务费的义务。鉴于本案原告在拍录婚礼节目有缺陷和瑕疵,应减少一定数量的服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x某、x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x某婚庆服务费700.00元的60%,即为42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150.00元,原告承担80.00元,二被告承担120.00元

宣判后,原告x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全某支付服务费7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理由是,原审计算支付金额的计算方法和结果有误。原审庭审时有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打断上诉人思路至部分事实和理由没能陈述。

二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录像缺少内容,所以不给钱。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后自愿达成婚庆服务合同,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x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未完成婚庆场面的部分活动的瑕疵,但基本上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应享有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权益,对于完成合同主要义务的部分,二被上诉人应承担支付上诉人完成主要合同义务后的服务费,对于上诉人在录制婚庆场面存在的瑕疵,也应减轻二被上诉应支付的费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分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x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某

审判员x某

审判员x某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x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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