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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诉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张玲利,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男,36岁。

原告吕××诉被告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了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自从女儿出生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我带着女儿在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加之被告与第三者有暧昧关系,我与被告分居长达三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求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带走婚前财产。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牛××。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其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06年5月携女儿居住娘家不归,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7年8月13日以(2007)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牛××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抚养费,每月按100元定期给付为宜。对原告提出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财产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与被告牛××离婚。

二、婚生女儿牛××由原告吕××抚养。被告牛××每年给付抚养费1200元,至其女儿18周岁。2009年11月、12月以及2010年的抚养费共计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之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代理审判员朱自豪

代理审判员蔡某庄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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