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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上诉人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法民初-6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夏某某,被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I月10日12时15分,原告骑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其父亲付某忠(又名付某中)沿洛南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至厚载门街口,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厚载门街由北向南行驶,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付某忠均严重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七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付某忠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和付某忠共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付某某没有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付某忠的生活费)提起赔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依法做出(2008)洛龙法民初-6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后果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第一次的民事诉讼中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今单独提起赔偿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应予受理。虽然第一次诉讼正在进行二审,但与原告另行提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没有冲突,被告的中止审理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六级)、扶养人人数(3人),得出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x.53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53元。如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付某某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在(2008)洛龙法民初一6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主张过,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付某某答辩: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在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一6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为其母亲及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含被上诉人父亲付某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上诉人焦某某应在其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其父付某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亦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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