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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被告罗某、袁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联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联社职员。

被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株洲市X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被告罗某、袁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称:被告罗某因承接工程缺少资金,于2006年12月8日在天元区马家河信用社贷款5万元,期限6个月,以袁某汽车抵押,约定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八点一,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贷款于2007年6月7日延期一年。借款后,罗某分六次偿还了利息4021.92元,所欠本金一直未归还。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某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某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某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1年4月19日为x.38元),本息合某x.38元,袁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监局文件及合某协议,拟证明马家河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2、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借款申请书,拟证明借款人的借款意向及金额、方式;5、借款抵押承诺书,拟证明抵押方式及抵押事实;6、抵押借款书及抵押清单,拟证明抵押意愿;7、抵押担保借款合某、借款借款借据,拟证明借款及抵押的事实;8、延期申请及协议,拟证明延期的意向及借款事实;9、汽车登记证,拟证明抵押登记事实;10、开户及取款凭条,拟证明(略)账户为罗某账户,5万元到账后取款的事实;11、贷款入账凭证,拟证明5万元转入罗某账户的事实;12、还款凭证,拟证明还款的金额、时间。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罗某的代理人当庭质证,被告罗某的代理人对证据1、2、3、4、7、8、11无异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签名;对于证据6的合某有异议,认为没有要求被告签名;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抵押没有被告的签名;对于证据10中取款凭条没有异议,但对开户凭条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名;对于证据12有异议,认为还款凭证上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该六次还款凭证只是表示原告单方面的计息记录,并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罗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延期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8日,原告应在2009年12月8日前对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账户上仅剩110元,一直没有在该账户内存取款,原告提出被告六次偿还借款利息是虚假事实。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袁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袁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法庭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11客观真实、来源合某,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罗某的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6、9,是从合某抵押法律关系的证据,抵押人袁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后果责任由被告袁某自行承担,且该证据不影响主合某的借款事实的成立,故被告罗某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证据10、12,能够证明账号(略)是以被告罗某的名义开设的账户,被告罗某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实,同时,结合某款合某、借款借据和延期还款协议上的签名均系被告罗某所写,发放的5万元贷款也打入该账户,故可认定该账户上存款系被告罗某所有,原告从该账户上扣划利息代表其在向被告罗某主张权利,故被告罗某的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某、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被告罗某于2006年12月8日申请在株洲市X区马家河信用社贷款流动资金5万元,期限6个月,同时被告袁某承诺以湘x号汽车抵押。同日被告罗某、袁某与株洲市X区马家河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某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8日起至2007年6月8日止,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八点一,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袁某以湘x号汽车作为上述借款担保。株洲市X区马家河信用社即向被告罗某发放贷款5万元。2007年6月7日被告罗某、袁某与株洲市X区马家河信用社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贷款延期到2007年12月8日偿还。从2007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被告罗某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偿还利息4021.92元,所欠本金5万元及其它利息未归还。

另查明,2007年4月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了天元区马家河信用社等分社合某成立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债权债务由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某纠纷。原告分别与被告罗某、袁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某关系和抵押合某关系,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罗某未按合某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袁某作为抵押人则应按合某约定以其抵押物担保偿还被告罗某的上述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偿还借款本息,对被告袁某承担抵押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由此而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被告罗某提出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经查,原告最后一次在被告所开设的账号(略)中扣收利息64.8元的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应当认定原告在2009年6月25日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此次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罗某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38元,合某x.38元(利息算至2011年4月19日);2011年4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依本案借款合某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袁某对被告罗某上述债务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足部分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仍有权向被告罗某追偿。被告袁某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罗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罗某、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郭庆林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蒋晶晶

本案判决书所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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