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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扶沟县农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扶沟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办室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合周口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合扶沟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中国联合周口分公司、中国联合扶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张志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1日,原告通过周口联合分公司兰博通讯营业厅的业务员办理了一张手机号为x的业务,当时该公司业务员告诉原告,只要多存话费,就可以得到末尾号为四个“8”的手机号。原告按照业务员所说预存了3000元话费。突然有一天,原告的该手机电话被告联通公司强行停机,在向周口联通公司反映该情况,被告方才告知原告该号码每月最低消费800元。此前他们从没有告知原告该号码每月有最低消费,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某低消费协议。被告以多预交款就可以得到未尾数8888的手机号,采用虚假的说明骗取原告预交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十项,属欺诈消费行为。于是原告拨打x进行投诉,受理单位及二被告总是说及时处理,但仍然每个月都在扣800元。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开通原告在联通公司的业务,不再无辜扣除话费,并对多扣除原告的9580元话费双倍返还,计x元。二、判令二被告取消原告在联通公司的手机号x的最低消费;三、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谦,并赔偿损失2000元;四、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联合周口分公司辩称,一、该案原告以该事实、理由已立两次案,当时我周口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二、对于本案我公司无欺诈行为,事实上也未多收原告的钱。三、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依据。四、若原告不承认所使用的x入网后前12个月最低消费800元的事实,被告将就原告欠下的话费(截止到2009年9月30日)1230.40元提起反诉。

被告中国联合扶沟分公司辩称,一、对于该案件我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应先审程序,再审实体,我公司未接到管辖异议权的裁定。二、诚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原告在周口联通公司办理入网手续,周口分公司是电信服务合同签约方,被告扶沟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业务往来,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被告中国联合周口分公司兰博通讯营业厅业务员到扶沟县拓展业务,告知原告通过预存话费可得到末尾数为四个“8”的手机号码。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韩某某的个人帐户向被告业务员所提供的帐号现金转账3000元,作为预存话费。被告中国联合周口分公司业务员与原告刘某在扶沟县新华某店对面的联通合作营业厅办理了“x”手机号码的入网,开通了相关的电信业务。该手机号码在使用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业务员未办理使用的“x”手机号存在每月最低消费800元,致使每月被扣除800元,因预存话费余额不足被停机,与被告公司发生纠纷,且经协商无果。从2008年5月31日——2009年6月6日,原告共向该手机号“x”预存话费958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联合周口分公司为原告所办理的”x”手机号码属“世界风156套餐”产品,在入网后一年内,即2008年6月——2009年5月,每月最低消费800元,消费不足或多于800元的均以800元的标准收取。自2009年6月以来,该手机号码800元的套餐消费收费方式已取消,现该手机号码可正常使用。又查明,该“x”手机号2009年6月、7月、8月实际消费分别为22.90元、25.46元、38.49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联合扶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被告未在法庭的提交答辩期间内提出,本院对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审查。

以上事实有当事陈述、SM卡(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预存话费收费发票、中国联通河南分公司话费详细话单等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遵守,除合同约定或一方同意外,另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被告中国联合周口分公司在为原告刘某办理手机号码入网时,应明确告知所办理的手机号码为有最低消费套餐的服务。被告在未与原告就最低消费套餐签订协议,亦没有证据证明事先已向原告明确告知,并已征得其同意,而在实际资费收取中,按每月800元话费从原告预存的话费中扣除,从而造成原告话费被多收取,被告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被告中国联合周口分公司辩称原告在x号码入网后一年内,每月话费均在800元以上,被告公司按消费套餐标准收取,实际上是对原告进行了优惠,并没有多收取原告的费用。被告中国联合周口分公司虽提供一份帐单信息,但无法查明资费收取的详细信息,其也未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提供该x号码的话费详细话单等原始计费数据。被告对此有条件、有义务进行及时提供,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所使用的x手机号码,所消费的实际资费,可参照该号码在2009年6月——2009年8月三个月的话费平均消费及原告方陈述情况,该号码在2008年6月——2009年5月的资费按每月消费28.95元计,一年话费消费为347.4元。由此可得知被告中国联合周口分公司通过最低消费套餐标准多收取原告话费9232.6元,对此被告应负双倍返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中国联合扶沟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中国联合扶沟分公司不是该电信服务合同的缔约方,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此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开通x号码的通话业务及最低消费,因该号码没有被停机且已无最低消费套餐,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谦,并赔偿损失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双倍返还多收取的话费x.2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扶沟县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周口分公司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本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同林

审判员孙彦海

审判员徐军营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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