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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杨某为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德奇,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爱华,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杨某于2010年3月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赔偿杨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x.77元,并负担诉讼费。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与2010年10月30日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2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奇,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系一家板材厂业主,2009年12月25日上午11点左右,杨某为王某干活时被剥板机挤伤左手,同日入住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O年3月28日终结治疗,因故杨某的住院手续未能办理。治疗期间杨某支付医疗费3914元,王某支付医疗费8300元(杨某认可部分)。后经河南省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杨某的伤情构成伤残七级。另查明杨某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杨某红生于X年X月X日,次子李建凯生于X年X月X日。另可以确认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2790元(30元x93天),交通费400元为宜,误某3180元(30元×106天),营养费930元(10元。93天),残疾赔偿金x.6元(4806.9元/年x20年。0•4),鉴定费400元,被抚养人(女儿)生活费1355.39元(3388.47元/年x2年×O.’4÷2人)、(儿子)生活费7454.63元(3388.47元/年×11年×0.4÷2)共计x.62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与王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某在为王某干活时受伤,王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3O%为宜。

原审法院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杨某各项损失7O%即款x.73元及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73元(含王某已支付的医疗费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某负担200元,王某负担300元。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是补偿性的,且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杨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上诉人王某雇佣被上诉人杨某到其开办的板材厂务工,杨某在工作中被剥板机挤伤左手,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这是当事人双方不持异议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杨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七级。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明确,雇员在为雇主干活时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适当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按7:3比例分担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系邓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由哪个审判庭审理,是该院立案庭根据工作情况分配案件由哪个审理庭审理的调配问题,与审判业务庭无关,故审判程序并不违法。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上诉人王某也提出过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指定期限内预先交纳鉴定费,是对自身权利放弃,现再提出,本院不予准许。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薛庆玺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张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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