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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诉董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常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扶沟县农牧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沈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诉被告董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四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常某荣去被告家打夯,晚上七点多被告留其在红饭店吃饭,并劝其饮酒,在常某荣醉酒后,被告不但没有将其安全送到家,也没有通知四原告常某荣已醉酒,放任常某荣独自驾驶机动三轮车回家,致使常某荣驾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在与常某荣吃饭期间,明知常某荣驾驶有机动车,不履行劝阻义务,让常某荣饮酒,并导致常某荣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被告存在间接故意的过错,应赔偿四原告因常某荣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原告常某丙的抚养费3044元,精神抚慰金x元损失的40%,即x元。

被告辨某,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起诉的赔偿数额无相应的依据,无法得到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因自家建房需要,雇佣原告沈某某的丈夫常某荣为其打夯。2009年11月3日,当天打夯作业结束后,晚上七点多钟,被告董某某带领常某荣到江村X村其村东“红卫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为常某荣要半斤装酒(东北铺子)一瓶,啤酒三瓶,常某荣饮用半斤白酒一瓶及啤酒两瓶。吃过饭后,二人各自回家,常某荣在驾驶机动三轮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肇事车辆逃逸,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未出具责任认定书。另查明,原告沈某某与常某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常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常某乙,X年X月X日出生,长女常某丙,1993年12月22出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扶沟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常某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的丈夫常某荣,即其它三原告的父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健康及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其应当预见到大量饮酒,且在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会给自己的财产乃至生命带来危险。常某荣应控制自己的行为,避免大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常某荣在事故中死亡,其本人应负相应的责任。造成事故发生的逃逸肇事车辆方亦对常某荣死亡负相应的责任。被告董某某在同常某荣吃饭时,明知常某荣驾驶有机动三轮车,仍让其喝酒,且在常某荣大量饮酒后,未采取相应的措施送其安全回家或积极及时告知其家人,以阻止其独自驾驶机动车辆,避免事故的发生,对常某荣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后果,亦负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四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本院予以酌情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赔偿死亡赔偿x元,丧葬费x元,原告常某丙抚养费(生于1993年12月22日,按每年3044元×2年÷2人)3044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的30%,计款x.7元。

二、被告董某某向四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900元,四原告承担300元,被告董某某承担60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彦海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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