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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宜阳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丙、盛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宜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新),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武斌,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阳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丙、盛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索某某、赵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与王某丙、盛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武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患者王某根于2008年8月27日因间断发热伴冷颤、乏力10天到被告宜阳县人民医院就诊,王某根经诊断:1、食管癌术后,2、肺部感染急性胃肠炎2008年8月28日凌晨5时40分王某根经被告宜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患者王某根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80.26元。王某根死亡后,被告宜阳县人民医院未告知患者王某根家属对王某根尸体进行解剖,影响了对王某根死亡与被告宜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因果关系肯定性结论性的判断。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并引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与盛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夫妻关系,1964年6月23日婚生儿子王某根,1968年2月11日婚生长女王某菊、1971年2月l8日婚生次女王某芳、1974年11月12日婚生三女王某芳,是患者王某根的父母,生育1子3女。

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期间,被告宜阳县人民医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宜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和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王某根)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与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O09年6月29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京)法源司鉴(2009)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主要结论为:宜阳县人民医院在为患者王某根提供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与患者王某根死亡具有次要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为C级。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王某根因病到被告宜阳县人民医院处就诊期期间,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京)法源司鉴(2009)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宜阳县人民医院在为患者王某根提供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与患者王某根死亡具有次要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为C级,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宜阳县人民医院在治疗王某根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被告宜阳县人民医院对王某根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宜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丙,盛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医疗费680.26元;二、被告宜阳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李某某、王某丙,盛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死亡赔偿金x元;三、被告宜阳县人民医院支付(患者王某根)丧葬费x元;四、被告宜阳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王某丙赡养费9740.16元,支付盛某某赡养费x.20元,支付原告王某己抚养费913.14元;五、被告宜阳县人民院承担原告李某某、王某丙,盛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交通费600元;六、被告宜阳县人民医院承担原告李某某、王某丙,盛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精神抚慰金x元;七、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丙,盛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其它诉讼请求。

宜阳县人民医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医疗费680.26元,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被上诉人的亲属王某根是因其自身疾病而到上诉人处住院治疗的,所产生的医疗费也是治疗其自身疾病所必须支付的,因此,根据医疗服务合同的性质,为治疗自身疾病而支付医疗费本身就是作为患者应尽的义务,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该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数额过高且归责原则相互矛盾。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是2009年6月29日(京)法源司鉴(2009)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医疗过失与患者王某根死亡具有次要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为C级,赔偿比例为25%,而一审判决确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比例却为40%,丧葬费的比例却是100%,因此,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数额过高且归责原则相互矛盾。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被上诉人王某丙和盛某某的赡养费比例过高。由于一审判决采信的法医签定书的赔偿比例应为25%,而且该二被上诉人生有四个子女,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被上诉人赡养费的数额应为每年3044元乘以王某丙和盛某某的实际应抚养年限乘以25%再乘以四分之一,因此,一审判决确定的王某丙和盛某某的赡养费计算错误。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由于上诉人的责任只是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李某某、王某丙,盛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答辩称:一、上诉人应对患者王某根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医院对患者王某根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的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直接导致患者死亡结果的发生。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院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患者临床死因不明,院方又未履行尸检告知义务,致使院方在客观上不能排除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应对患者王某根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本案受害人没有过错,依法不能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某根因病到医院治疗,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过失。不应减轻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在对死亡赔偿金的判决上,减轻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已属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宜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业经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其在对王某根的治疗中存在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王某根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宜阳县人民医院应当对李某某、王某丙、盛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进行赔偿。关于尸检问题,宜阳县人民医院应该履行尸检告知义务,告知患者家属尸检的费用承担及不进行尸检的后果,故本案没有进行尸检,导致影响了司法鉴定对王某根死亡与宜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之间因果关系肯定性结论的判断,应由宜阳县人民医院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但对赡养费计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宜阳县人民医院应当支付王某丙和盛某某赡养费x元。关于精神害抚慰金,因王某根死亡时年44岁,正值壮年,故原审确定赔偿x元,并无不妥,宜阳县人民医院上诉认为精神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宜阳县人民医院支付王某丙、盛某某赡养费x元,支付王某己抚养费913.14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宜阳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某涛

审判员王某喜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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