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高某某之子。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辛某甲与被告高某某、辛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甲诉称,2007年10月10日,原告看着前天被拆下来的后窗户(因后窗户在被告院子里)像被火燎过似的,想问一下被告高某某之夫辛某有,辛某有哆嗦着回家把两被告叫出来,对原告先骂后打,把原告打倒在地,致使原告右眼青紫受伤,几处出血,浑身疼痛。11月12日经舞阳县医院做眼部手术,医生说要做三次治疗才能治愈,但至今未痊愈。右眼视力过度下降、畸形、散光、有影光,给原告正常生活造成很大影响,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名誉权侵害费500元、人身伤害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眼部治疗费182元、检查费220元、中成药费80元、西药费77.8元、来往车费96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又申请追加诉讼请求:1、赔偿人身伤害精神损失费1600元;2、赔偿侵犯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精神损失费800元;3、赔偿伤残费1500元;4、赔偿就医检查费60元。
被告高某某、辛某乙辩称,双方纠纷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原告请求赔偿无事实根据。双方发生纠纷后应有伤情,均发生了治疗费用,马村派出所于2007年10月12日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治疗费200元,被告的药费自理。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前后邻居。2007年10月12日上午,原告见到被告高某某之夫辛某有问原告后窗被火烧燎之事,原告与辛某有话不投机,辛某有回到家,把两被告叫出来,原、被告双方争吵起来,被告高某某辱骂原告,被告辛某乙与原告撕打,原告将辛某乙的右小手指抓伤,辛某乙把原告的右眼打出血,之后原告打电话报警,马村乡派出所到现场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辛某友向辛某甲道歉,一次性支付辛某甲医疗费用贰佰圆整(200.00元),辛某友之子手指医疗费自付。2、以后双方及其家人不得因此事再发生矛盾,发生争吵、打架事件,否则从严处理,后果自负。3、双方不再追究其他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医疗费200元。
另查明,2007年10月18日原告在县人民医院看病,花费检查费220元和西药费22.40元。11月9日,原告在县人民医院支付西药费20.8元和在药店拿药80元。11月12日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57.9元和西药费17.2元。11月14日到县人民医院支付西药花费17.4元。2008年8月5日,原告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5元。2009年2月5日,原告到县人民医院看病支付中草药费49.1元和在药店拿药花费56元。上述费用共计665.8元。原告上述数次看病支付交通费136元。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在马村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和原告辛某甲收到被告方医疗费200元的收据各1份,后经本院到马村派出所调查核实,该协议和原告出具的收据(原告收到被告的医疗费200元)真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继而辱骂、打架,致使双方都受伤害,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及时出警对双方进行了批评教育,并在其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且原告在协议达成后即收到被告一次性支付的医疗费200元,故原告在被告一次性给付医疗费后违反协议约定,向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名誉权侵害费等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中
审判员陈国良
审判员蔡某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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