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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郭某乙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04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04月17日,成都铁路公安处民警在成都火车站辨认出被告人郭某甲系批捕在逃,将其押于双流县白家看守所),2009年05月07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男,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06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某,男,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03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5月07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08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男,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郭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0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09月04日因对被告人李某某鉴定伤情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0月30日因辩护人提出调取证据本院再次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03月22日晚,被告人郭某甲等人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发生冲突。2009年03月23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分别纠集数人手持木棍、砍刀在范县商贸城大打出手,被告人郭某乙积极参与本次聚众斗殴事件。该聚众斗殴行为共导致三人受轻伤。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郭某乙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本案中被告人郭某甲刚刚进入社会,无论是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都根本不具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这一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从国家对“聚众斗殴罪”立法目的来看,该罪名主要是为了打击那些类似黑社会组织为了报复他人、称霸一方或者争夺势力范围等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严重的犯罪行为,而对本案而言,如果上升到这个高某就是曲解立法本意。在发生斗殴的前一天晚上,李某某曾带人将郭某甲打了,这是发生斗殴的前因,被告人郭某甲本来没有要打架的意思,只是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挑逗下临时起意动手打人的,其本身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因此本案不宜定性为聚众斗殴罪。二,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本来是第一次打架事件的受害者,但是因为年轻,社会经验少,不懂法,处理不当,才发生了第二次打架事件。现在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危害性,也愿意对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积极赔偿。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无前科、无劣迹,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的行为定性不准确,涉嫌聚众斗殴罪名不成立。1、纵观本案的证据材料,李某某是以调解、和解找中间人化解矛盾为目的,而不是以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目的的,所以李某某在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2、聚众斗殴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集众人结伙斗殴的行为,李某某未实施纠集众人结伙斗殴的行为。李某某自始至终都没有向任何人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其在无任何防备的情况下被郭某甲等人追砍,肘部受伤严重。李某某在被追砍过程中手持木棒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正当防卫,不具有非法性,不能理解为聚众斗殴中的持械行为。3、聚众斗殴罪危害的客体要件是社会的公共秩序,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并未危害到社会公共秩序,其本身也是受害者。故公诉机关对李某某的指控罪名不成立,不应当处以刑罚。

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郭某乙虽然参与了本案,但在双方发生殴斗之前,郭某乙并没有积极主动地参与斗殴的策划行为;且在发生斗殴之前郭某乙两次与李某某商量,试图以调解的方式解决郭某甲与李某某之间的矛盾;同时郭某乙的行为未造成人身损害,李某某、钱XX、何XX茂军三人所受的轻伤,均不是被告人郭某乙的行为所导致。故此,郭某乙不是本案的积极参与者,而是一般参加者,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乙为本案的积极参加者证据不足,不应以积极参加者追究郭某乙的刑事责任。郭某乙系初犯、偶犯,且无前科、无劣迹,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03月22日晚,被告人郭某甲等人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发生冲突。次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分别纠集数人手持木棍、砍刀在范县商贸城大打出手。被告人郭某乙积极参与本次聚众斗殴事件。该聚众斗殴行为共导致三人受轻伤。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某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09年03月22日晚上,我和李某文、“胖”走到河务局路口,遇到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把我们三人给打了。第二天上午,我给郭某乙打了电话,然后郭某乙和赵猛来了,我说让他们给我赔礼道歉,不然就接着干(就是打架的意思)。午饭后约2点左右,我们在商贸城小区门口打台球。后来郭某乙和赵猛去那边给李某某商量去了。我等了一会,就过去了,李某某说:“没事吧。”我说:“没事。”李某某又说:“你什么时候快死了给我打个电话。”我说:“死也得拉着你。”他说:“行,有本事你拉着吧。”我看他没有赔礼道歉的意思,我们就走了。回到打台球的地方,李某文问我怎么办我说不赔礼道歉,就和他干。当时我拎了一个钓鱼包,里面装有一把二尺多长、黑色的刀,一个钢管,一个木棍。郭某乙和赵猛说找他们再去商量商量。半小时后,李某文和“胖”买棍子回来了,我看见他们还在商量,就忍不住了,从钓鱼包里取刀,“胖”说他用刀,我就拿了钢管,“小鸟”、李某文他俩每人拿了一个铁锨把,我带头就朝蓝天网吧走过去,这时我听见李某某喊:“抄家伙。”李某某就往屋里跑,这时从蓝天网吧对面的屋门里出来约十七八个人手里有拿刀的,有拿棍子的,我就冲他们过去了,有个年轻的手里拿着一把白色的刀朝我就砍,我一躲没砍到我,我用钢管打着他的右手臂,刀掉在地上,那个人就跑了,我拾起刀,刚抬头,李某某用棍子打在我左臂上,我就用刀砍李某某,他就往南跑,被一辆电动车绊倒,我就朝他左胳膊肘部砍了一刀,他起身就朝南跑了,我就拿着刀往北跑了。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其组织实施聚众斗殴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在2009年03月23日商贸城打架的前一天晚上,我和郭某甲干了一架,才引起第二天打架的。午饭后大约2点钟我到商贸城,我看到郭某甲、赵猛、郭某乙、石振北、杜玉献还有好几个不认识的人在打台球,我看到郭某甲向我摆手,我没理他,知道他是来找事的,我就给何茂辉打电话,说杜玉献和郭某乙他们几个在商贸城打台球,你哥哥认识杜玉献,让何茂军过来问问他们,看看他们几个啥意思,何茂辉说行。我看到郭某甲、郭某乙、赵猛、石振北、刘传振(绰号猴子),卓兴军(绰号小鸟)过来了,当时他们手中都没有拿东西。从售楼中心那个楼道里他们还有一班人,我不认识,有七、八个人,这班人拿了一抱铁锨把,还有一个人扛一个包,他们打开时我看到他们从里面拿出四、五把刀,看着都是砍刀。郭某乙说找个地方治治呗,我没搭理他。郭某甲骂了一句,我回了一句:福元,你咋没死呀,郭某甲说死也得拉着你。我扭头往南走,走了有五、六米远的时候,听到郭某甲说:“谁不上谁××(骂人的话)”。郭某甲那边的人有十多人手持铁锨把、砍刀冲了过来。郭某甲拿一把砍刀直接冲我过来了,我往后躲了一下,他向我腿上砍,没砍到,我看到刘守伟住室门口北边有一根短棍,随手拾起来挡了一下,就抓紧往南跑,跑到网吧门口,预备从电车上跳过去,被绊倒了,刚转过身来,郭某甲用刀向我头上砍,我用左胳膊一挡,刀从我外肘部砍过去了,我一看胳膊伤了,用右手抱着左胳膊往南跑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郭某甲等人聚众斗殴的经过。

(3)被告人郭某乙供述:在此事之前,郭某甲和李某某同学时就有矛盾,2009年03月22日晚上,李某某找了五个人,他们六个在希望中学对过河务局路口把郭某甲及另外两个人揍了一顿。晚上10点多,我在家睡觉,郭某甲领了几个人来了,把我叫出来,说他被李某某等柳行头的人揍了,我看到他头上有伤,瘸着腿走路,还没说完,我家人就出来了,我说明天再说吧。第二天上午8点多,我给赵猛打电话,我们又去找刘传振,去了郭某甲在商贸城租的房子。郭某甲说这事咋整我说他们揍了你都跑了,上哪找去,以后再说吧。我的意思是啥时候碰到李某某再给他们说事。午饭后我和杜玉献、郭某甲、刘传振、赵猛、石振北等到商贸城打台球,柳行头的谢聪、何茂军等三个人就去找我们,谢聪问怎么回事我说李某某揍郭某甲了,他还要揍俺哩。何茂军说我们贱,该揍。正说着,公安局刑警队的刘国伟过来了,看见我们吵吵,刘国伟就把我们吵走了,我们走到蓝天网吧,李某某等十几个人在门口站着,李某某问福元,昨天晚上没事吧是挑衅的口气。郭某甲说死不了。李某某又说了一句,没听清说啥,福元就去拿刀了,要冲过去和李某某干,被杜玉献拉着了,李某某看着我们笑。一会,何茂军说:“回屋拿东西,干。”有十几个人就进了蓝天网吧对面“伟子”住的屋子里,他们拿出四把砍刀,其中何茂军、李某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各拿一把砍刀,陈某某、三立、“伟子”的弟弟,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拿着铁锨把,钱俊鹏拿着铁链子,李某某和何茂军说:“有种的过来。”我和赵猛就去拿棍子,我们这边八个人拿棍子,双方拿着棍棒和砍刀之后,李某某就去砍福元,双方的人就互相打,打了不到一分钟,李某某就躺下了,胳膊让郭某甲砍伤了,何茂军拿刀砍石振北的手脖子,我过去一棍子打在何茂军右膀子上,钱俊鹏用铁链子甩我没甩到,我一回头看见钱俊鹏又和福元干上了,我过去拉福元,福元也受伤了,钱俊鹏头上流血了。打起来以后,应该都下手了,有打到人的,也有没打到人的。柳行头那边人多,我们怕吃亏挨揍,就下狠手跟他们干。被告人郭某乙供述因郭某甲被李某某等人殴打,伙同郭某甲等人与李某某等人聚众斗殴的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钱XX证言:2009年03月23日下午,我和李某某吃过午饭后在商贸城碰见何XX,我给他打了个招呼,就朝蓝天网吧门口走,……郭某甲朝李某某砍,李某某就朝南跑,李某某在蓝天网吧门口南倒地了,这时郭某乙、石XX、赵X还有另外两个年轻的围住我,我退到“伟子”门口,用右手从背后抽下门上的铁链子,这时石XX用刀朝我头部右侧砍,我用左手掌挡刀,手被刀划开了,也砍着我的头部了,郭某乙用铁锨把朝我右肋部打,随后我就昏过去了。证人钱XX证言叙述的事实经过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证实自己在打架过程中受伤。

(2)证人何XX证言:在2009年03月22日晚上10点多钟,李某某给我弟弟何XX打电话,何XX给我打电话,说要和郭某的郭某甲打架,让我找两个人帮忙。第二天中午,我和谢XX、陈XX三个人到商贸城玩,快两点的时候,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郭某的有十多个人集合好了,要找他的事哩,李某某说让我们过去……,在商贸城台球案子西边,郭某甲和李某某两人见面了,李某某说郭某甲你还没死呢郭某甲说死也得把你带着,李某某说咋治吧,郭某甲说那治吧。说着郭某甲往北跑过去,跟他一块的人就从北往南走,郭某甲从那些人中拿了一把刀,直接往南跑,李某某就跑到刘XX住的屋子里,我也跟进去,当时屋里有七八个年轻的都站着,我都不知道叫啥。李某某拿了个什么东西就出屋了,我也在门里边拿了一棍出来了。我看到郭某甲在刘XX屋门北柱子旁用刀砍李某某的腿,没砍到,我去拉李某某,被“XX”用铁锨把砸到我头上,当时还有人用棍子打我头上,我一抱头,晕倒在我电车北边,以后怎么打的我都不知道了。证人何XX证言叙述的事实经过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证实自己在打架过程中受伤。

(3)其他证人何XX、谢XX、孟XX、刘XX、刘XX、杜XX、陈XX、何XX、李XX、牛XX、徐XX证言所叙述的事实经过均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3、书证

(1)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A、何XX的左前臂损伤评定为轻伤;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B、钱XX的左眼损伤评定为轻伤;左下肢损伤评定为轻伤;左手损伤评定为轻伤。C、李某某的左上肢创口损伤评定为轻伤;左肱骨内上髁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

(2)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身份。

(3)立破案经过:报案、立案等情况。

(4)抓获经过:2009年04月17日17时,所执勤民警在成都火车站第一候车厅对旅客进行追逃检查工作中,经网上比对,查获河南省范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网上通缉的在逃人员郭某甲。寄押于成都双流县白家看守所。

(5)濮阳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医学鉴定意见书:李某某损伤情况为左尺骨鹰嘴、肱骨髁上骨折,左尺神经完全损伤。

(6)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的伤情评定需在医疗终结后进行。

(7)调解协议书:郭某甲、郭某乙一次性赔偿李某某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共计x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组织、策划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郭某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甲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不宜定性为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关于对李某某的指控罪名不成立不应当处以刑罚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郭某乙不是本案的积极参与者而是一般参加者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被告人纠纷双方主动和解进行经济赔偿,使矛盾纠纷得以化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有利于双方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稳定,能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树峰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马曙光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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