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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系死者左转运的丈夫),1957年5月7曰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市江夏区御驾轮胎有限公司职工,住(略)-X-X-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左转运的母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略)-X-X-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乙(系死者左转运的儿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市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X-X-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丙(系死者左转运的女儿),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市电信器件公司职工,住(略)-X-X-X号,身份证号码:x。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子盛,武汉市洪山科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信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X街武昌大道。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茜茹,武汉市江夏区纸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原名称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X号信合大厦。

负责人:林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薛某,该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信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新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训、陈某乙、陈某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子盛,被告信发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李茜茹,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陈某平诉称:2006年8月13日6时58分,信发运输公司职工林某兰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驾驶鄂x号公交车沿鲁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鲁磨路X路公交车终点站路段时,遇左转运同向骑行自行车,司机林某兰向左打方向盘避让,车右前接触左转运自行车方向把左端致左转运失控倒地,左转运倒地后又受鄂x号公交车右后侧挤擦碾伤,左转运受伤较重,被送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林某兰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左转运不负此事故责任。鄂x号公交车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左转运于2000年已购置并居住武汉市洪山区X街南望社区X村X-X号X室,左转运于2001年4月至2006年6月在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局做环卫工。原告找被告索赔未果,起诉至本院要求:l、两被告赔偿医疗赞515元、死亡赔偿金175,720元、张某某的赡养费8,786元、安葬费8,1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而造成的误工费10,000元、生活费10,000元共计265,15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x第B一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林某兰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左转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证据二、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大医法检字[2006]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左转运因交通事故伤而死亡的事实。

证据三、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左转运的尸体已处理。

证据四、鄂x号车辆信息表。证明:鄂AK46----号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信发运输公司。

证据五、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信发运输公司已为鄂x号公交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证据六、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明:此事故属鄂x号车造成。

证据七、武汉市洪山区X街南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左转运生前在城市居住多年并购置有住房。

征据八、武汉市洪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和武汉市公安局左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张某某属左转运生前的被赡养人,左转运生前其母亲张某某有5位赡养人。

证据九、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左转运于2001年4月至2006年6月在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清扫队工作。

证据十、武汉市供电公司电费通知单及电费银行存折。证明:左转运生前在城市居住多年。

证据十一、武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左转运生前与陈某甲系夫妻关系。

证据十二、武汉市武昌殡仪馆收据3张、武汉市急救中心收费专用发票l张、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交通费票据、购买丧葬用品票据、购买食品票据以及武汉市饮食娱乐业定额统一发票。证明:四原告支出丧葬费8,130元、医疗费515元、交通费2,000元、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而造成的误工费10,000元、生活费10,000元。证据十三、房屋集资定购合同和集资费收条。证明:原告家庭于2002年4月28日购置位于武汉市洪山区X村X号-X号住房并在此居住,左转运生前在城市居住1年以上。

证据十四、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文•创业城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左转运于2006年7月21日至2006年8月12日在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文•创业城管理处工作。

证据十五、户口簿三本。证明:原告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丙、陈某乙均为死者左转运的法定继承人。

被告信发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己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2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信发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l份,即收条l张、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医疗赞收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信发运输公司向原告赔付31,106.90元。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享有20%的免赔率。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l份,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享有20%的免赔率。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信发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八、十一、十三、十五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四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九认为四原告还应提交左转运的加盖其所在单位财务章的工资表;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不能证明是否用于处理本事故;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力不够。

被告大地财产倮险公司同意被告信发运输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但认为四原告和左转运均属农业户口。

对被告信发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

对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享有免赔率:被告信发运输公司不持异议。

本院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八、十一、十三、十五,因两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其提交的证据十三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对证据九予以采信;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证据十不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武汉市急救中心的收费专用发票及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医疗费收据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丧葬费实行定额赔偿,故对法定额度内的丧葬费票据予以采信,对超过法定额度的丧葬费票据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且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金额过高,故本院酌定对1200元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过高部分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四原告要求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生活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证明支出生活赞lO,OOO元的票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提供反证于以反驳,故对证据十四予以采信。

对被告信发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四原告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笫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故本院对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训、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分别是左转运(X年X月X日出生)的丈夫、母亲、儿子、女儿。2006年8月13日6时58分,被告信发运输公司聘用的司机林某兰(在潜逃中)驾驶被告信发运输公司所有的鄂x号公交车沿武汉市洪山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鲁磨路X路公交车终点站路段时,遇左转运同向骑自行车,林某兰向左打方向盘避让,车右前接触左转运自行车方向把左端致左转运失控倒地,左转运倒地后又受车右后侧挤擦致伤。左转运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8月13日死亡。四原告支付医疗费515元。被告信发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赞1,106.90元,另向四原告赔付现金30.000元。

2006年8月17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左转运系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06年9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本事故系驾驶员林某兰驾驶机动车因确保安全行车不够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擦产生,林某兰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左转运不负本事故责任。

四原告为处理本事故支出交通费l,200元。左转运的丧葬事宜已被处理完毕。

被告信发运输公司已为其所有的鄂x号公变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19日。保险公司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享有20%的免赔率。

陈某圳、左转运已于2002年购买并居住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X街南望社区X村X-l号X室。原告提交了自2003年2月向武汉供电公司洪山营业所缴纳电费的存折。左转运于2001年4月至2006年6月在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清扫一队做临时环卫工人,于2006年7月21日至2006年8月12日在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文•创业城管理处做保洁工作。

另查明:左转运的法定继承人有其丈夫陈某甲、其母亲张某某、其儿子陈某乙、其女儿陈某丙。左转运、张某某均属农业户口。左转运生前其母亲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有五位赡养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名称自2005年10月24日变更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再查明:200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分别为8,786元、2,430元、13,330元(湖北省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数据)。

本院认为:林某兰驾驶公交车确保安全行车不够与左转运所骑的自行车碰擦导致左转运倒地受伤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林某兰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林某兰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陪偿责任。林某兰是被告信发运输公司的职工,其驾驶公交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林某兰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信发运输公司替代承担。被告信发运输公司已为其所有的鄂x号公交车向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扣除免赔部分后对原告进行赔偿,对超出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金额的部分经济损失,由被告信发运输公司予以赔偿。

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621.90元(515元+1,106.90元);2、死亡赔偿金175,720元,左转运虽属农业户口,但其于2000年在城镇购买了住房(位于武汉市洪山区X街南望社区X村X-l号X室)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其死亡前在城镇工作,有来源于城镇的固定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8,786元/年×20年=175,720元;3、丧葬费6,665元(13,330元/年÷12月/年×6月),四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8,13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张某某的赡养费2,430元,张某某属农业户口,四原告未提供张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故张某某的赡养费依法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张某某的赡养费计算公式为2,430元/年×5年÷5=2,430元;5、交通费1,200元;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2,000元,左转运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有一定的误工损失,因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酌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为2,000元。左转运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生活费应计入左转运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内,四原告要求赔偿生活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6项经济损失共计189,636.90元(含被告

信发运输公司贴付的31,106.90元)。四原告的经济损失189,636.90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担15l,709.52元[189,636.90元×(1-20%)],由被告信发运输公司承担37,927.38元(189,636.90元×20%),扣除被告信发运输公司已赔付的31,106.90元,被告信发运输公司尚应赔偿四原告6,820.48元。

林某兰驾车不慎导致左转运受伤而死亡,造成四原告巨大的精神损害属实,被告信发运输公司依法应赔偿四原告的精神损失。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被告信发运输公司的赔偿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训、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经济损失共计151,709.52元。

二、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信发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训、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医疗费、死亡陪偿金、丧葬费、张某某的赡养费、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共计6,820.48元(已扣除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信发运输有限公司已赔付四原告的31,106.90元),

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信发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训、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兆计5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87元、邮寄费80元,合计6,567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信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18元,由原告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共同负担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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