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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3月,被告人赵某某和王XX、孙XX(在逃)为了使开封市金明区福利空心砖厂少交电费,商量让陶XX联系的刘XX对该厂变压器上的电表改动,造成盗电量x.4KWh,经鉴定,被盗电量价值x.76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犯陶XX、刘XX、王XX的供述、证人孙XX、潘XX、王XX、李XX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其没有具体参与改电表,且协助公安机关抓住了陶XX,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金明福利空心砖厂,其不知道改电表是偷,也从未实施盗电行为,其只是砖厂合伙人,作为盗窃犯罪,其情节显著轻微,该被告人无前科,当供电部门发现后砖厂及时补交了电费,案发后,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法庭判决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初,陶XX(另案处理)与在本市X乡X村的金明福利空心砖厂负责生产的王XX(另案处理)联系,称其认识一个会改电表的人,能少交电费。王XX同砖厂的被告人赵某某、孙XX(在逃)商量后,为使该厂少交电费,让陶XX联系刘XX(另案处理)对该厂的电表作了改动,造成供电部门电量被盗。该厂付给陶XX、刘XX改动电表款人民币x元。经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被盗电量为x.x(电度电价0.613元/千瓦时),价值人民币x.16元。案发后,该厂补缴电费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开封市电业局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7月21日下午4点,该公司检查人员李XX、王XX在检查孙XX窑场时,发现该户电能计量表C相进表线被人为破坏,电量被盗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8年3月份的一天,其开砖窑的合伙人王XX、孙XX说他们同村的陶XX能找人调电表,一年能省几万元的电费,说了两三回,其未同意。后来陶XX又找其说他的一个亲戚会调表,电业局根本查不出来,而且电业局有人,出事他负责,每年还可以省五、六万元的电费,其就同意了。价钱商量到x元,电表调过后,给了陶x元,又过了一段时间,把4000元给了陶XX的事实经过。

3、同案犯陶XX、刘XX、王XX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份,三人预谋、实施为金明福利空心砖厂改电表;陶XX、王XX还供述其和赵某某等人商量改电表的事儿及事后支付x元费用的事实经过。

4、证人孙XX证言证实:王XX、陶XX联系人为金明福利空心砖厂改电表,使砖厂少交电费,其和赵某某同意并付给改电表的人x元的事实经过。

5、证人王XX、李XX证言证实:2008年7月21日,其二人在进行线损检查时,发现孙XX窑场窃电的事实经过。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及电表接线被改动的情况。

7、抓获证明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赵某某的事实经过。

8、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书证实:电业部门被盗电量为x.x。

9、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汴发改价管(2006)X号文件证实:电度电价0.613元/千瓦时。

10、金明福利空心砖厂账目证实:砖厂付给刘XX改动电表的费用的情况。

1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从孙XX处扣押智能控制计量表箱、智能控制装置的情况。

12、开封市工业发票一联证实:金明福利空心砖厂到开封供电公司补交电费人民币x元。

13、开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陶XX的事实经过。

14、其它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该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该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改动砖厂电表,窃取电量,价值巨大,不应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兴华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齐景键

二○一○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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