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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与漯河七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七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原告河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诉被告漯河七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七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诉称,2008年5月1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供水井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建造地热井一眼,工程位置在蓝盛琪家居广场院内。由于各种原因施工停待时间较长,双方于2009年元月4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元月17日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经自检各项指标均满足合同要求,并向被告送交了验收通知单,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签收并同意按照合同要求准备30日内验收。时至今日,被告没有组织人员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该井已视为验收。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再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漯河七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合同,原告河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承建被告漯河七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地热井一眼,工程总价款x元。合同约定设备进入工地之日起60日内竣工。逾期交工,支付违约金2000元/天。2009年元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作了修改,双方执行合同过程中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建地热井的义务。2009年元月17日全部完工后,原告自检符合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了x元的工程款。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向被告发出验收通知单,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收到验收通知单,至今未进行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应经验收合格,被告拖欠下余工程款x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河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地热井的建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工程款项支付下余的x元的工程款。被告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漯河七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工程款x元。

本案诉讼费5820元,由被告漯河七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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