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王某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代理人王某龙、王某某,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于沙澧河折迁前居住在源汇区X街X号,和妻子潘云声共有房屋一座,面积92.43,房管局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7月份,因沙澧河拆迁,原告房屋被拆除。被告和妻子、儿子随原告安置于源汇区安置小区祥和家园X号楼X单元X楼西。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以及被告的妻子经常生气吵架,有时甚至遭到殴打,矛盾非常激化。2009年8月24日晚上,又遭到殴打,被告将原告住室的椅子、台灯、玻璃等日用品等砸得乱七八糟,原告已85岁高龄,仍住在外边有家不能回。原告祥和家园X号楼X单元X楼西的住房是漯河市拆迁办拆迁原告槐树街X号房屋为原告所安置的,现被告将房屋霸占,不让原告居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关系已根本无法相处,原告请求将属于自己房屋的部分,由被告拆价支付给原告,共计价款x元。
被告胡某乙辩称,位于本区X街X.43的X号房屋是1991年被告出资改建的。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纯粹是原告没事找事所致。不是被告不对原告行孝。被告无经济来源,靠退休工资度日,原告索要房款,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系父子关系。双方原共同居住在本区X街X号房屋内。1991年被告胡某乙负责将原有房屋改建,面积92.43,所颁发房产证的户主的名字为胡某甲。被告胡某乙与其妻子到新疆打十年,2005年9月28日回到漯河后,仍与原告及老伴潘云声在一起。2007年7月因沙澧河建设拆迁,原、被告的房屋被拆迁,依据拆迁补偿标准,原告胡某甲与老伴潘云声、被告胡某乙与妻子、儿子共五口人在祥和家园分得123的房屋和33的对价补偿。原、被告双方仍然在一起居住,并由被告照顾原告的起居生活。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双方因为琐事产生隔阂,并由此产生矛盾。后来矛盾加剧,发展到与被告妻子互相欧打的严重情况。之后,原告胡某甲搬出家中生活,现居住在四女儿家。原告胡某甲考虑到双方目前的关系状况,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要求属于他的一部分房产,拆价归被告,由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宽容,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展到激化的程度,实属不该,应当深刻反思。双方均表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法院做调解工作仍不能和好,鉴于双方关系的现状和原告年事已高,原告胡某甲要求搬出居住,属于其房产部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拆价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现居住房屋是由原槐树街X号房屋拆迁后产权置换而来,应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漯河市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每人可分33房产,被告胡某乙应按33商品房市场价格面积向原告进行补偿。参照原、被告居住地的商品房市场价格,按1800元3的价格予以确定。被告胡某乙应给付原告的价款为x元(33×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现被告胡某乙居住的位于本区祥和家园的房屋属于原告胡某甲的33归被告胡某乙所有,被告胡某乙给付原告胡某甲对价补偿x元。
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2110元,原、被告各负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O一O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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