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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9月29日到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在郏县X镇X路X路上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韩某乙轧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甲让姜某某(另案处理)到案发现场。姜某某了解情况后,顶替被告人朱某甲作为肇事司机向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讲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在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被告人朱某甲时,朱某甲则称在案发时看着姜某某倒车,自己并没有驾驶车辆。经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韩某乙的伤情属重伤。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他并未从事故现场逃跑,而是和被害人家属一块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被害人的相关医疗费用,其行为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证逾期未年审)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在郏县X镇X路X路上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郏县X镇X村民韩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现已死亡)轧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甲当即电话联系郏县X镇X村民姜某某(另案处理),让姜某某到案发现场。后被告人朱某甲随同韩某乙家属将韩某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与此同时,姜某某赶到现场,在了解情况后顶替被告人朱某甲作为肇事司机向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讲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在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被告人朱某甲时,朱某甲则称其没有驾驶车辆,在案发时其为姜某某倒车指挥方向。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甲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向后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乙无责任。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韩某乙左下肢截肢术,属重伤,六级伤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09年9月29日自动到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证人曹某某、朱某丙、韩某丁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郏公交撤字[2009]第X号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决定书、郏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郏)公(法)鉴(肇)字[2009]X号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郏)公(法)鉴(活)字[2009]X号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损伤照片,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抓获证明,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故意隐瞒案件的真实情况,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朱某甲辩称的事故发生后其未从事故现场逃跑,而是和被害人家属一块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被害人的相关医疗费用,其行为不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置被害人于不顾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从本案的案情来看,被告人朱某甲在交通肇事后虽然隐瞒案件的真实情况,但其并未从现场逃跑,而是和伤者及伤者家属一块到医院积极抢救,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因此,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不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综上,被告人的辩解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朱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且民事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培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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