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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高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古玩城B座赏心雅廊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范锐,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盛龙阁酒店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25日高某向邓某购买古玩,邓某让高某拿了5件货物,高某支付邓某17万元。当时邓某承诺这些货物可以调换,高某当晚找朋友鉴定,质量不好,第二天高某到邓某处调换后,邓某又拿出一些货物,说让高某拿去找人鉴定,不满意的可以调换,同时高某支付邓某34万元。高某找懂行的人看了这些货物的质量都不可靠。高某于2010年3月27日找邓某换货,对方却避而不见。2010年5月6日,在邓某威逼利诱的情况下,高某与邓某的店员王晓辉签订协议书,约定不让高某调换货物。邓某本人不接高某电话,也不与高某进行交涉。故高某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2、邓某退还货款51万元。

邓某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高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3月25日高某以经人推荐慕名而来拜邓某为师的名义主动找到邓某,再以卖古玩给某知名画家换取画作去拍卖为由购买古玩,与邓某套交情骗取邓某将所有交易物品降价交易。高某支付货款时没有刷出足额的钱,邓某不好意思驳高某的面子因此没有计较。之后高某开始打着老师的名义换货。高某有一笔钱没有支付,邓某也不好表现出反感,邓某没有承诺可以调换。古玩行业自古存在特别的行业规则,因其自身价值昂贵,很多人以造假为职业,业内常出现几天造出完全一样的假货的消息。另外,邓某的货物有很多不是邓某所有,是货主寄卖,一旦货物出店,货主一般视为已经卖出并有权结账。高某每次来换货邓某都需再甄别是否造假,还出现货主来结完帐后高某来换货的情况,邓某迫于面子只能自己买下。经邓某几次劝导,高某还是一意孤行,拿的货物卖出赚了大钱就某换了,没赚钱或赚少了,就某着老师的旗号换一件再卖。邓某向高某索要货款,高某总是拖延。2010年4月21日邓某委托律师向其发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打算与其停止交易。但高某来找到邓某又叫老师又请客,邓某无奈同意了其提出的协议书。是高某自己草拟的协议书自己不履行,还将邓某诉至法院。邓某提出反诉,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0年5月6日签署的协议书;2、高某支付货款x元。

高某针对邓某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邓某第一项反诉请求,不同意邓某第二项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高某与邓某达成口头合同,约定:高某从邓某处购买古玩。高某支付给邓某17万元。2010年3月26日,高某又从邓某处购买一批古玩,支付邓某34万元。2010年5月6日,高某作为乙方与作为赏心雅廊的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如下协议:鉴于双方从2010年3月25日一直有交易往来,直到2010年4月12日双方结算余款为乙方尚有未付款人民币30.7万元,现经过协商对以上往来做调换完结本次交易。以往交易以本协议终止。乙方支付的货款51万元,由于本协议“鉴于”原因乙方承诺不退款,仅能调换(5次)。其中约十万元的物品乙方不再调换(该约十万货物名单经过双方签字后作为附件,为本协议一部分)。甲乙双方约定,每次调换为单单清(即货与款两不欠),每次均视为交易完成,甲方允许乙方调换次数仅限五次,超过以上次数以上交易终止。对51万元以外乙方尚欠甲方的款项30.7万元,乙方在调换时将按照原始交易价格退还相关货物。该协议书甲方处,有王晓辉的签名。邓某表示,赏心雅廊是店名,其是个体经营者,王晓辉是该店内职员。协议书后附有确认单,双方认可确认单中货物合计金额x元。

一审庭审中,高某称:在邓某处共换过5、6次货,邓某给了高某51万的货物,高某给了邓某51万元。每次调换货物都是价值51万元的货物,都是等值的。最后一次,邓某说如果他的货物是假的就某款,最后给高某一个龙泉凤耳瓶,说该瓶价值60万元,让高某先拿去鉴定,如果是真的就某给高某,高某鉴定后是假的,高某说要调货,但是不让调货。确认单中第二项与第五项写重复了,就某高某一个哥窑贯耳瓶,确认单上的价值也相应减少了5000元。这些东西都是假的。

一审庭审过程中,高某的证人雷凯到庭作证,雷凯陈述:今年4月的时候,雷凯与高某一起去找邓某,我们去找邓某换物品,邓某拿出一个瓶子,说价值60万元,雷凯在旁边看书,邓某说给高某看瓶子,说如果瓶子对就某易,如果不对就某回来,……当时邓某就某瓶子价值60万元,当时留了底单,高某就某东西拿走了……。邓某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另,邓某的证人崔宝恒到庭作证,崔宝恒陈述:2010年5月份崔宝恒把龙泉凤耳瓶委托给邓某出售,时间崔宝恒能确认,崔宝恒当时委托时说的价格是50万元,后来邓某给崔宝恒钱了……。高某对该证人证言亦不认可。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现在高某手中的龙泉凤耳瓶进行识别,高某的证人雷凯表示就某这个瓶子,邓某的证人崔宝恒表示不是我们的瓶子,崔宝恒的瓶子自己做了暗记,这个瓶子没有暗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高某与邓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且从双方的协议书及实际交易中可以认定,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是可以调换货物的。高某已支付邓某51万元的货款,其手中已确认不调换的货物价值x元。在其余货物的调换过程中,邓某提出给高某一个龙泉凤耳瓶,价值60万元,让其去鉴定,如果鉴定是假的可以退款。该行为应当视为双方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调换货物的行为仍可进行,且买卖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高某没有正当理由起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货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邓某反诉要求解除协议书,对方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古玩这种特殊商品的交易,存在货物真伪、品质高某等多种风险,且与出卖人的诚信及买受人自身的鉴赏能力有关。故买卖双方均应按照相关行业规定,自觉履行买卖合同,以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邓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邓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中邓某与高某均提出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解除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最终意愿,双方起诉的目的就某解除买卖合同,且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解除买卖合同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结算和清理,这是基本的法律常识,一审法院违背邓某与高某共同的意愿,以一审法院的意志强加在诉讼双方当事人身上,认为都不愿履行的买卖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可能,这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楚。以第三方的意志强加给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全面履行,明显是适用法律不当;高某提供的证人在对货物龙泉凤耳瓶认定过程中己经表示不确定是货物本身,这一点有一审庭审记录和一审庭审录像为证,而一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判决上描述为高某证人雷凯表示就某这个瓶子,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在一审庭审前高某已经将货物龙泉凤耳瓶调换,这在一审庭审中邓某的证人就某某证实;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六个月内审结,有违常理;一审中当事人双方均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在解除买卖合同的基础上是清理和结算事宜,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的规定,本案中邓某与高某均提供了协议书作为证据,双方在协议书鉴于部分明确阐述为直到2010年4月12日双方结算余款为乙方尚有未付款人民币30.7万元,这就某确了高某应当按照该款项为邓某进行结算,邓某的诉讼主张有理有据,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判决解除邓某与高某2010年5月6日签署的协议书,高某支付货款x元,由高某承担诉讼费用。

高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亦有意见,但未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邓某与高某之间实际交易情况和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邓某与高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邓某与高某之间可以互相调换货物,鉴于邓某与高某确认不需调换的货物价值为x元,且高某在一审中称在其余货物的调换过程中,邓某提出给高某一个龙泉凤耳瓶,价值60万元,让其去鉴定,如果鉴定是假的可以退款,为此可以认为邓某与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尚可继续履行,同时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具备解除条件。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和邓某的全部反诉请求并无不妥。对于邓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元,由高某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零六元,由邓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零六元,由邓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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