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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开封塘瓷厂破产清算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袁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塘瓷厂(河南三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代表人王某某,该组组长。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李某某,清算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代理人曹宪章、袁某,被告代理人秦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到被告处工作,后下岗,2008年该厂宣告破产,被告不按职工安置方案规定对我进行安置,因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我一次性经济补偿金8320元;2、发放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00元;3、补交养老保险金。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未显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劳动仲裁裁决,被告已经将经济补偿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另外原告诉称在破产清算时,自己与其他情况相同的职工均已得到安置,唯独不对原告本人进行安置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根本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1995年5月26日与被告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00年5月25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既未终止也未继签新的劳动合同。2001年7月31日原告接到被告方通知不再上班,期间止2001年9月被告为原告每月发工资120元至170元不等,而后原告随即提起劳动仲裁,2001年11月28日,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仲裁字(2001)第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按裁决书应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欠发原告工资4275元,补缴欠原告的养老保险金627.29元,被告均已履行完毕。2002年元月21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08年11月21,开封塘瓷厂破产清算组发出第X号公告,对职工进行清算,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到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09年7月28日以超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汴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被告支付给原告费用凭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原、被告早已于2002年1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在2008年破产时对其进行破产安置,无任何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王某玲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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