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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7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x号低速五征农用三轮车,由太贤乡X镇途中,夜间超速行驶,对前方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路右停放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及正在叠棚布的孙某、王某乙相碰撞,致孙某、王某乙受伤,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x号低速五征农用三轮车,由黄陵县X镇途中,夜间超速行驶,对前方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路右停放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及正在叠棚布的孙某、王某乙相碰撞,致孙某、王某乙受伤,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刘某过、王某乙、孙某龙、孙某娟与被告人张某、保证人张某全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刘某过、王某乙、孙某龙、孙某娟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等共计23万元,已支付11万元,剩余12万元,2012年阴历11月25日前支付6万元,2013年阴历11月25日前支付6万元。以上未付款由保证人张某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011年10月31日20时08分,黄陵县交警队接指挥中心值班民警称,黄陵县X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伤亡,请求出警。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太贤村路段处,“夜间”道路平直,视线不良,道路东西走向,道路两边为果园,现场路南处斜停放一辆五征农用车,路面中心处有大面积的抛撒物品。

3、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31日20时许,我当时在我妻姐家帮忙给装苹果,我们几人正在叠棚布,一个三轮车将我停在路边三轮车碰翻,同时将我妻姐及妻姐夫孙某、王某乙碰倒,我就看我妻姐伤势怎么样,同时报警,120急救。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7月31日20时许,我当时在我姐家帮忙给装苹果,我们几人正在叠棚布,一个三轮车将谢某停在路边三轮车碰翻,同时将我姐夫及姐孙某、王某乙碰倒。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7月31日20时许,我当时和孙某、谢某、王某甲在我家果园装苹果,我们几人正在叠棚布,一个三轮车将谢某停在路边三轮车碰翻,同时将我和孙某碰倒。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公交认字[2011]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违法超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无责任。

5、机动车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陕x号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8km/h,该肇事车辆的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

6、黄陵县公安局尸表检验记录、死亡诊断,证明被害人孙某系内脏损伤而死亡。

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具有驾驶资格。

8、车辆痕迹鉴定,证明肇事车辆的损毁情况。

9、本院调解书,谅解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原告刘某过、王某乙、孙某龙、孙某娟与被告人张某、保证人张某全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刘某过、王某乙、孙某龙、孙某娟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等共计23万元,已支付11万元,剩余12万元,2012年阴历11月25日前支付6万元,2013年阴历11月25日前支付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

10、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X年X月X日生,被害人孙某X年X月X日生。

1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2011年10月31日20时许,我驾驶陕x号五征农用三轮车,由太贤乡X村途中,与一辆大车会车,大车灯光过亮,我看不清楚前方有什么东西,只是感觉碰到了什么东西,我就往左打方向避让,后将农用三轮车碰翻到公路的左侧,我准备下车看被撞的人是否要紧,结果同村的人要打我,我就赶紧离开现场,拨打110报警。肇事时我车是每小时40-50公里四档行驶。车没有过户,我没行驶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超速行驶对前方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种损失,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惠延军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朱佳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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