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宏,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于洪革,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被告本溪市弹簧厂,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厂书记。
被告本溪市弹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诉被告本溪市弹簧厂(下称弹簧厂)、本溪市弹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弹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明辉主审、审判员张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宏、于洪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弹簧厂、弹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15日,被告弹簧厂从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下称本溪工行)贷款1059万元,还款期限为1999年9月10日。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收,弹簧厂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外,弹簧厂将其45.6万元资产作为弹簧公司89.41%出资,转制成立弹簧公司。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弹簧厂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弹簧厂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59万元。二、弹簧公司在45.6万元范围内对弹簧厂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弹簧厂、弹簧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4日,本溪工行与弹簧厂签订了X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弹簧厂向本溪工行借款1059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至1999年9月10日止。本溪工行于1998年9月15日向弹簧厂发放了1059万元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弹簧厂未予偿还。2005年3月10日,本溪工行向弹簧厂发出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对其所欠的1059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进行了催收。弹簧厂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
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弹簧厂1059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05年11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与原告就该转让内容在辽宁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1323项载明弹簧厂的借款本金1059万元。2007年6月30日,原告在辽宁日报发出《债务催收公告》,其中3058项载明弹簧厂的借款本金1059万元。2009年6月17日,原告在辽宁法制报发出《债务催收公告》,其中2220项载明弹簧厂的借款本金1059万元。弹簧厂至今未向原告清偿1059万元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2001年11月19日弹簧公司成立,弹簧厂投资45.6万元,投资比例为89.41%。其余48名股东投资5.4万元,投资比例为10.59%。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及借据、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公告》、本明企管字(2001)第X号文件、弹簧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溪工行与弹簧厂签订的X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溪工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弹簧厂已受让债权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对弹簧厂发生法律效力。弹簧厂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弹簧厂负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弹簧厂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弹簧公司在45.6万元范围内对弹簧厂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节,根据弹簧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资料记载,弹簧厂出资数额为45.6万元,是弹簧公司的股东之一,享有投资权益,而并非弹簧公司无偿接收弹簧厂资产。弹簧厂与弹簧公司分别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应分别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市弹簧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欠款本金一千零五十九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本溪市弹簧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万五千三百四十元(原告已预交四万二千六百七十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九万零三百四十元,由被告本溪市弹簧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八万五千三百四十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青
审判员张路
代理审判员周明辉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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