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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田某己与田某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系杨某甲儿媳妇),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系杨某乙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系杨某乙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系杨某乙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庚(系田某己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田某己与被上诉人田某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友系原告杨某甲之子,系原告杨某乙之夫,系三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之父。杨某甲有四个子女:长子李某化、二子李某友、三女李某贤、四子李某民。被告田某己系被告田某庚之父。证人张某某系李某友的妹夫。证人杨某辛系李某友、李某化门面房工作人员,也系二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安徽省霍邱县X乡。

2006年5月1日,被告田某己从王建业处租赁位于郑州市X路东建材东区X号门面房两间,后经王建业同意,2006年6月份,被告田某己将其中一间门面房租给李某友、李某化。因门面房顶系石棉瓦搭建,适逢七月雨季,被告田某己门面房顶漏雨后雨水经地面渗至李某友、李某化的门面房内。2006年7月31日中午,被告田某己因事外出,被告田某庚独自在被告田某己的门面房内帮助看店。14时许,李某友从被告田某己门面房的石棉瓦顶摔至房内地面上,后被发现即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但经抢救无效于同日在医院死亡。2006年8月1日,李某民向田某己借款5000元用于李某友丧葬事宜。2006年8月1日,被告田某己向李某化出具书面收条一份,该收条写明:“收条今收到李某化(东建材东区X)房租(06.7月份房租一千五百元整转交房东王建业)田某己06.8.X号”。诉讼中,被告田某己称1500元门面房租金其已交给王建业了,但是五原告表示不清楚。2006年8月份,被告田某己离开其所租赁的该门面房。在李某友死亡后,李某友、李某化所租赁的门面房一直由李某化租赁使用至今,该门面房的租金在被告田某己走后就交给王建业了。

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李某友死亡的经济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故四原告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于2006年9月22日以五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名义,以田某己为被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田某己赔偿其丧葬费8347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05元、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9523.51元等六项经济损失共计x.415元。该案件于2006年11月9日开庭审理。2006年12月9日,该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五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6057元、死亡赔偿金x元、杨某甲的赡养费8220.45元、李某丙的抚养费685.04元、李某丁的抚养费9042.50元、李某戊的抚养费9042.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9元,原告自行负担x.39元,被告承担x.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外,余款x.1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五原告。案件受理费6468元,原告负担5174元,被告负担1294元。五原告对判决不服,以“上诉人杨某甲根本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在一审的起诉状上签名或按过指印,更没有委托冯锦珂代理诉讼”及“一审法院漏列被告王建业,属程序违法”等五项理由,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提起上诉。2007年7月2日,市中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为由,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2008年3月14日,该案件重新挂号立案。诉讼中,杨某甲于2008年11月10日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书一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杨某甲及四原告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还于2008年11月10日向该院提交书面申请书一份,申请追加田某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08年11月10日,该院依法追加杨某甲为本案共同原告、田某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诉讼中,该院于2009年8月19日向五原告明示王建业系该X号两间门面房的房东,但五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王建业为本案共同被告。2009年8月25日,五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其四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扣除被告田某己已付的5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元。五原告还变更起诉的事实为:死者李某友生前与被告田某己都在郑州市X路东建材东区租房经营建材生意,死者李某友生前经营的是卫生间装饰材料,被告田某己经营的是橱柜商品。2006年因雨水较多,导致被告田某己租用的本是石棉瓦屋顶的房屋漏雨。2006年7月31日中午14时左右,天空下着大雨,被告田某己因事外出,其女儿田某庚独自一人在田某己的门面房内,因屋顶漏雨不止,被告田某庚就求其邻居李某友来帮忙为其维修屋顶,也就是先在屋顶搭上一块塑料布以暂时遮雨。死者李某友生前本来就是一个乐于助人的人,听到被告田某庚的求叫后,考虑到和其父亲即本案的被告田某己都是邻居,顾不上吃中午饭就到被告田某己的店里爬上房顶为其修缮屋顶,却不料屋顶坍塌而坠地身亡。二被告对五原告变更诉讼状事实不予认可。

诉讼中,五原告是按照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044元/年等三个标准主张其丧葬费x元(x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杨某甲3044元/年×18年÷4人+李某丁、李某戊3044元/年×8年÷2人×2人)。但二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并称应按照2005年标准计算该三项诉讼请求,还称按司法解释28条第二款,被抚养人3个人的计算总额超出了消费支出额,最高应按年度最高额计算。原告还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并称李某友的死亡是由于自身过错造成的,二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失费。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五原告变更起诉状事实问题,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存在很大的争议。原起诉状事实为“由于被告田某己自用的屋顶漏雨,雨水自被告田某己屋内渗到李某友及其李某化所租的屋内,造成货物损失。在李某友及李某化的多次要求下,被告拒不履行房屋修缮义务。2006年7月31日14时许,雨水又不断地渗透到原告亲属李某友所租屋内。经过被告田某己的同意,由李某友带塑料布从被告田某己屋内上到屋顶遮盖漏雨处,但由于被告田某己屋顶石棉瓦年久失修,李某友踩破石棉瓦后摔到田某己屋内死亡”,新陈述事实为“因屋顶漏雨不止,被告田某庚就求其邻居李某友来帮忙为维修屋顶,也就是先在屋顶搭上一块塑料布以暂时遮雨。死者李某友生前本来就是一个乐于助人的人,听到被告田某庚的求叫后,考虑到和其父亲即本案的被告田某己都是邻居,顾不上吃中午饭就到被告田某己的店内爬上屋顶为其修缮屋顶,却不料屋顶坍塌而坠地身亡”。因二被告对五原告变更诉讼状事实不予认可,又因五原告证人张某某、杨某辛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张某某在2006年11月9日庭审的证言与在2009年8月25日庭审的证言相互矛盾,而证人张某某与五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杨某辛系二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老乡。对于郑跃君、赵维鑫、赵国忠等三人证明问题,因该三人未出庭为五原告作证,故该院对该三份证明均不予采纳。故该院对五原告新陈述事实及证人张某某、杨某辛证言均予采信。

被告田某己因转租门面房与李某友之间形成租赁关系与相邻关系,因被告田某己门面房屋顶漏雨后又渗至李某友的门面房内,致使李某友上到被告田某己门面房顶进行维修,不慎摔下身亡。李某友自行上房维修,明知石棉瓦不能承重,不注意安全问题,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对因李某友死亡给五原告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五原告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虽然被告田某庚系被告田某己之女,但在李某友摔下身亡时,被告田某庚系在被告田某己门面房中帮忙看店。因此,被告田某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己对漏雨门面房不及时维修,是导致李某友死亡的次要原因,被告田某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对于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问题,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该两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是采用2005年标准计算,还是采用2009年标准。需要指出的是,五原告主张按照2009年的标准计算,但实际上,该2009年标准是2009年公布的2008年度的统计数字。有关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该院(2006)第X号案件开庭时间是2006年11月9日,故采用2005年的标准并未不妥。但本案开庭时间是2009年8月28日,虽系发回重审案件,但毕竟是一审案件。故五原告主张按照2009年标准并未不妥。因此,该院对五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采纳。根据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的计算方式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该费用名称应为死亡生活补助费。因此,原告对该两项诉讼请求的计算,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对此均予以支持。

对于五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问题,首先,该院对五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采纳。其次,该费用系三原告杨某甲、李某丁、李某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三,有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该院对于二被告关于该费用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因此,三原告杨某甲、李某丁、李某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杨某甲3044元/年×10年÷4人+杨某甲、李某丁、李某戊3044元/年×8年),该三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问题,在本案中,根据五原告主张的方式及有关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该费用名称应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某友已死亡,故该费用名称应为死亡赔偿金。根据李某友、二被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李某友对其死亡存在主要过错,因此,该院在此酌情确认五原告该项费用为x元,五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己应赔偿五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丧葬费x元、死亡生活补助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等三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30%,即款x元,被告田某己还应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扣除被告田某己已支付五原告款项5000元,被告田某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二、驳回五原告对田某庚的起诉。三、驳回五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68元,共计x元,五原告负担x元,被告田某己负担2484元。

宣判后,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田某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划分错误,李某友是在田某庚的央求下,为田某己的房顶盖塑料布时从房顶上摔下死亡的,李某友是在帮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田某己、田某庚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的判决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田某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田某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采用的赔偿标准错误,本案应采用2005年的标准。一审判决中“死亡生活补助费”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田某庚的答辩意见同田某己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称李某友是在田某庚的央求下,为田某己的房顶盖塑料布时从房顶上摔下死亡的,田某己、田某庚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田某己称自己没有对门面房屋的维修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田某己因转租门面房与李某友之间形成租赁关系与相邻关系,因田某己门面房屋顶漏雨后又渗至李某友的门面房内,田某己对门面房屋有维修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田某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关于一审法院采用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2009年的标准实际上是2009年公布的2008年度的统计数字。有关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案一审开庭时间是2009年8月28日,一审法院采用的赔偿标准正确。关于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的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二审案件受理费进行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的“死亡生活补助费”应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为“精神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田某己赔偿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共计x元的30%即x元,赔偿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被告田某己已支付款项5000元,田某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支付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六千四百六十八元,共计一万二千九百三十六元,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负担一万零二百三十三元九角二分,田某己负担二千七百元元八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某贤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夏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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