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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曹某卫),男,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12月27日被假释释放(剩余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零十六天)。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3年5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3年5月1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9年11月27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3年3月15日夜,被告人曹某甲伙同袁永生、曹某乙(已判刑)、宋某某(已判刑)在宋某某家中共谋抢劫钱财。宋某某建议到本村赵XX家抢劫,并让其丈夫栗某某(已判刑)为三人领路,三人用宋某某提供的围巾蒙面骗赵XX开门,赵XX见状大声呼救,三人逃跑,抢劫未得逞。

1993年2月的一天夜,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曹某乙、曹某丙、王某某(均已判刑)、袁永生到睢县X乡X村宋XX家盗窃“永久牌”自行车一辆,价值70元。盗走后曹某丙、王某某将车先推走,其余人又到该村闫道国家盗走自行车两辆及罐头、酒等物,价值150元。

1993年3月的一天夜,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曹某乙、王某某、袁永生到睢县X乡X村曹XX家盗窃打麦机一部价值600元。

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XX、宋XX、闫XX、洪XX的陈述;证人曹某乙、曹某丙、王某某、宋某某、栗某某的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盗窃打麦机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自行车、罐头、酒等物品的事情称其没有参与。对起诉书指控参与抢劫的事实,其供认参与了预谋,但是没有到现场敲门,只是同其他人一同逃离了现场。

经审理查明:

1、1993年3月15日夜,被告人曹某甲伙同袁永生、曹某乙(已判刑)携带匕首到宋某某(已判刑)家中,几人商量抢劫的作案对象时,宋某某称本村赵XX家有钱。于是让其丈夫栗某某(已判刑)领着三人去赵XX家,栗某某将三人领到赵振良家门口后便返回。曹某甲、袁永生、曹某乙三人用宋某某事先提供的围巾蒙面骗赵XX开门,赵XX开门后见有三人蒙面并带有凶器,于是便大声呼救。三人见状遂逃跑,抢劫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甲当庭供述证实,其与袁永生、曹某乙到宋某某家中,几人商量抢劫的作案对象,宋某某说本村一家开门诊所的有钱。于是就让宋某某找东西围住脸以便作案,宋某某让其丈夫栗某某领着指引赵XX家位置。后来见他们几个向回跑,于是其也跟着跑了。

(2)、同案犯曹某乙、宋某某、栗某某证言证实,199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曹某乙伙同曹某甲、袁永生携带匕首到栗某某家中,几人商量去抢钱,栗某某的妻子宋某某说本村姓赵的一家开药铺有钱。宋某某找的围巾围住脸以便作案,宋某某并让其丈夫栗某某领几人前去。栗某某给几人指过地点后就离开现场。曹某甲叫开门,赵医生开门后见到几人蒙面、手持凶器,就赶紧往后退并大声呼救。几人见赵医生呼救于是就往外跑,跑到栗某某家中把蒙脸的东西放下后,就骑着自行车回家了。

(3)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实,1993年3月15日夜,有人叫门说看病,开门后见有三个蒙面人,手持刀子,其中一个人说“跟我走一趟,别吭气”。于是其赶紧喊救命,大喊有人害人了,三人见状就跑了。

2、1993年2月的一天夜,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曹某乙、曹某丙(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袁永生到睢县X乡X村宋某荣家盗窃“永久牌”自行车一辆,价值70元。盗走后曹某丙、王某某将自行车先推走,其余三人又到该村闫XX家盗走自行车两辆、罐头、酒等物,价值1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实,1993年2月的一天夜,放在其家西屋的自行车被盗走,价值100多元;被害人闫XX的陈述证实,1993年2月的一天夜,其家人外出听戏,回来后发现自家堂屋门被人撬开,放在堂屋的一辆“飞鸽”牌自行车、酒、烟被盗,放在厨房的一辆旧自行车等物品被盗。被盗物品价值150余元。

(2)同案犯曹某乙、曹某丙、王某某证言证实,1993年2月份的一天夜,曹某甲、袁永生、曹某乙、曹某丙、王某某五人到涧岗乡X村,在庄南头门朝西的一家门楼下,将放在门楼下的一辆自行车盗走,曹某丙、王某某先将自行车推走。在曹某丙、王某某离开后,其余几人又到庄北边门朝东的一家,盗窃二辆自行车、酒、烟等物品。

3、1993年3月的一天夜,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曹某乙、王某某、袁永生到本村曹XX家,将被害人洪XX放在曹XX家中的一部打麦机盗走,价值600元。后以25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甲当庭供述证实,打麦机是曹某乙、王某某、袁永生他们去偷的,其找一辆架子车将打麦机从曹某典家拉走的。

(2)同案犯曹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证实,1993年3月的一天夜,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曹某乙、王某某、袁永生到本村,将放在曹某丙叔家的一部打麦机盗走,后以250元的价格卖给了宋某某。

(3)被害人洪XX的陈述证实,1993年2月份的一天,曹XX对其说,“我放在他屋里的打麦机被别人偷走了”。打麦机价值600余元。

(4)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被告人曹某甲参与盗窃、抢劫案的犯罪事实均有睢县人民法院对曹某乙、王某某、宋某某、曹某丙、栗某某的(1993)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伙同他人参与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确实、充分的。

首先,曹某乙、王某某、宋某某、曹某丙、栗某某与被告人曹某甲无利害关系,相互之间比较熟识,几人之间也无矛盾,曹某乙、王某某等人不存在有陷害曹某甲的任何因素。

其次,曹某乙、王某某、宋某某等人绝不存在合谋陷害被告人曹某甲的任何理由和条件,因为曹某乙、王某某、宋某某、曹某丙、栗某某伙同曹某甲参与盗窃、抢劫后,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分别交待了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并被判刑。据此,曹某乙、王某某、宋某某、曹某丙、栗某某几名同案犯的供述是真实的、可信的,并且几名同案犯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陈述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证明被告人曹某甲参与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

再者,被告人曹某甲当庭予以承认其参与用车拉被盗打麦机的事实,证实其参与了盗窃打麦机的犯罪事实。对于抢劫的行为,虽然被告人曹某甲当庭供认其没有到达现场,但同案犯曹某乙、栗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曹某甲与几人共同到达了现场,是曹某甲叫的被害人赵XX家的门,并且被害人赵XX的陈述能够证实是三人前去抢劫,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人称其未到现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曹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时也证实了被告人曹某甲参与盗窃自行车等物的事实。曹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也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曹某甲参与了上述盗窃、抢劫行为。被告人曹某甲虽只承认其参与盗窃打麦机的事实,对其余盗窃以及抢劫的行为予以否认,但其理由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也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理由成立。

根据以上分析,被告人曹某甲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曹某甲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的过程中,因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曹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予以撤销假释。被告人曹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仅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做无罪辩解。但是被告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观点成立,据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归案以后的认罪态度,结合被告人曹某甲所具备的法定从轻处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对被告人曹某甲犯抢劫罪的假释。

二、被告人曹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曹某甲原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剩余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零十六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付凯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翟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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