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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吴某某、新乡市新煌水泥厂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辉民初字第1568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新乡市新煌水泥厂(原名新某市光明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厂厂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新乡市新煌水泥厂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新煌水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我向被告吴某某承包的光明水泥厂运煤39.71吨,折价5360.85元,已付2000元,下欠3360.85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不是本案合格被告,原告应找新乡市光明水泥厂解决,因原告证据上有该厂的公章。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新乡市新煌水泥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辩称:该厂由吴某某承包,债权债务由他自己承担,合同上有记载。该款确实存在的话,应由吴某某负责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光明水泥厂1997年1月31日收料单二份;2、新乡市光明水泥厂承包合同书一份。据此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成立。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乡市新煌水泥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共张村乡委员会免去赵某某厂长职务的通知一份,据此该厂法定代表人主某货款应由吴某某负责还。

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辉县市工商局证明一份;2、调查赵某某笔录一份。

原告对被告新乡市新煌水泥厂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提异议。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证据上没有收料人的姓名,不敢保证其真假性;对新乡市新煌水泥厂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证明事实不清楚;对本院调查赵某某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其证明事实不清楚。对原告和本院的其他证据不提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不提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吴某某所提异议的,及原新乡市光明水泥厂收料单的真假性,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性,被告吴某某提供不出其不真实案性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故对此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所提的对新乡市新煌水泥厂提供的和本院调查赵某某的笔录的证据有异议,因这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两份证据互相印证,本院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1月31日原告杨某某为被告新乡市光明水泥厂送来山西煤39.71吨,双方约定煤每吨40元,另加运费每吨95元,共计5360.85元,被告只给原告开具收料单一份,未支付货款。后被告付了原告2000元。另查,1996年12月3日被告吴某某和辉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承包新乡市光明水泥厂合同,承包期限为1996年12月3日至2001年12月3日,约定合同生效后的一切民事纠纷均由被告吴某某负责。被告新乡市光明水泥厂于1998年12月3日变更为新乡市新煌水泥厂,法定代表人为某某诚,主管单位为张村乡政府,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新乡市新煌水泥厂送来货物,被告新乡市新煌水泥厂出具收料单,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新煌水泥厂支付货款,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虽然新乡市光明水泥厂变更企业名称为新乡市新煌水泥厂,且与吴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也载明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吴某某承担的条款,但按照企业法人制度的规定,吴某某承包水泥厂只是经营方式的变更,并不是企业性质的变更,故以新乡市光明水泥厂的名义对外发生的债务,应由该企业对外进行清偿。至于新乡市光明水泥厂与吴某某的合同约定的义务,系其承包合同双方内部发生的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不得对抗第三人对该企业主张债权。故本院对被告吴某某辩称该货款应由被告新乡市新煌水泥厂负责偿还的理由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吴某某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新煌水泥厂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3360.85元。

案件受理费140元,其他支出费用110元,由被告新乡市新煌水泥厂承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连同欠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顺广

代理审判员邵志强

代理审判员李超

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都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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