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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河南省漯河某建筑安装公司、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漯河某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经理。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

原告付某诉被告河南省漯河某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某建筑安装公司)、被告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赵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某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被告漯河某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的阳光都市X号、X号楼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杨某某施工。200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把该工程主体外围的架子工分项交给原告施工。计算方式为按架子分项建筑外围尺寸接触面积每平方米4元。其它零工按每日工60元计算。按图纸及相关建筑资料,建筑工程的外围尺寸接触面积应为7652平方米,总价款应为x元。原告还为被告打零工共计139.5个,计款8370元,还有只按工程量没按天工计算的零工共计x元。

被告漯河某建筑安装公司未答辩。

被告杨某某辩称:2008年3月15日我与付某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即漯河市阳光都市苑X号、X号楼,主体外围的架子工分项交由付某施工。计算方式按架子分项外围尺寸接触面积4元3。零点工按60元/日计算。原告在诉状中称接触面积为7652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因为计算面积不正确,根本谈不上工程款的问题。另付某称只按工程量没按零工计算的零工工资共计x元纯属无稽之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漯河某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2008年3月15日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漯河市X路阳光都市X号、X号楼主体工程的架子分项由原告付某承包并注明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按“架子分项建筑外围尺寸接触面积4元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能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杨某某、原告付某因工程面积产生争执。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按X号、X号楼设计图纸的建筑面积7652平方米给付某程款,并将郑州工地所欠零工款一并支付。被告杨某某坚持按双方所签合同“架子分项建筑外围尺寸接触面积”支付某程款,并提供有当时工地技术员董振法所作的工程预算面积为5474.4平方米,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本案争执的焦点,经本院行使释明义务后,要求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对“架子分项建筑外围尺寸接触面积”进行司法鉴定确认。原告拒绝坚持按设计图纸的建筑面积7652平方米计工程款。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零工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除2008年7月3日张佰铭出具的36个零工证明外,其他零工均系郑州工地发生,被告杨某某主张该证明上已注明是郑州工地零工。原告起诉状写的很明确是漯河工地工程款,郑州的工地不是我承包的工地。原告在本案中无权主张。

以上事实有漯河市X路阳光都市苑X号、X号楼设计图纸,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某所签建筑施工合同书,原、被告提供的零工证明、借款借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付某经本院行使释明义务和举证指导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的完成举证。又拒绝通过司法程序对“架子分项建筑外围接触面积”进行鉴定确认,坚持按设计图纸的建筑面积7652平方米计算。其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应负证据失权的后果。原告在诉状中明确主张的是漯河市X路阳光都市苑X号、X号楼工程款,双方权利义务已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而原告所提供的零工证据均系郑州工程产生。郑州工地权利义务的形成及遗留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解决。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6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乔清霞

审判员陈付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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