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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王某丙与漯河市富田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学文化。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学文化,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富田出租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1976年12月X号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王某丙与被告漯河市富田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漯河公司)、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富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中财保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王某丙诉称,2009年8月8日13时45分左右,漯河市客运旅游公司司机李付刚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滨河路交叉口左转时,与沿交通路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告闫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经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分别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右臂挫伤等。二原告住院花费了一定费用,另漯河市客运旅游公司的x号出租车在中财保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误工、交通等各项损失x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误工、交通等各项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田公司辩称,原告和我们之间不是直接关系,摩的是直接关系,我们是间接关系,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财保漯河公司辩称,按规定交强险部分限额赔偿医疗费等x元,不足部分按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被告闫某某辩称,1、本案的发生时我们不能控制的,责任是多方不良行为引发的;2、作为共同受害人,事发后经过多次调解,因黄某乙、王某丙索赔过高而失败;3、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原因有一定的随意性及约定俗成的因素;4、受害人黄某乙、王某丙过高索赔不合实际;5、出租车司机和车主对此事的态度是积极和退让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原告黄某乙、王某丙乘坐被告闫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摩的行驶至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李付刚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乙、王某丙以及摩的驾驶人闫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付刚驾驶的豫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负次要责任,黄某乙、王某丙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王某丙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黄某乙被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肋骨骨折,3右前臂挫伤。黄某乙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6663.02元。原告王某丙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5231.89元。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行车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漯河市客运旅游公司,2009年6月5日漯河市客运旅游公司变更为漯河市富田出租车有限公司。豫x在中财保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其中强制险中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

又查明,原告黄某乙系漯河市源汇区汇通手机超市副经理,月工资1900元,护理人员赵丹系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1600元。原告王某丙及护理人员李瑞霞均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富田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摩的相撞,致使二原告黄某乙、王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富田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某某、王某丙无责任,有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酌定被告富田公司负事故的80%责任,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20%责任。原告黄某乙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用6663.02元、误工费5700元(19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280元(1600元/月÷30天×24天)、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40元,以上原告黄某乙共受损失为x.02元,被告富田公司对原告黄某乙的损失承担x.42元(x.02元×80%),被告闫某某对原告黄某乙的损失承担2968.6元(x.02元×20%)。原告王某丙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用5231.89元、误工费3262.4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761.2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365天×21天)、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10元,以上原告王某丙共受损失为x.49元。被告富田公司对原告王某丙的损失承担8244.39元(9705.49元×80%),被告闫某某对原告王某丙的损失承担2061.1元(9705.49元×20%)。因被告富田公司的豫x出租车在被告中财保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在卷佐证,被告中财保漯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就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担8244.39元。

三、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968.6元;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王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61.1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0元,被告漯河市富田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392元,被告闫某某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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