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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甲诉被告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委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吕某乙,该居委会主任。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2003年其按照合同承包了被告的南洼北楼地22亩,承包期为20年。其将该地进行改造,修建砖围墙50余米,栽种花椒树篱笆墙300余米,种植杨树40余棵、梨树4500棵,打机井,盖房等。2008年,被告找到其,让其将22亩承包地让出15亩搞集体企业,经协商后,双方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将土地转让,并将其所栽种的4500棵梨树(7年龄)按成本价由被告补偿其x元,正因为该补偿标准与政府规定的标准相差较大,所以双方在该协议中又约定“以后如遇国家征用或某单位吞并,按补偿标准追加占用单位给原告的梨树补偿”。同年5月3日,因其他地表附属物未补偿,其又与被告协商,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原协议的土地地表上所有植物、附属物给其追加补偿x元。其认为对补充协议中的“所有植物、附属物”的含义产生重大误解,该x元系对除梨树以外的其他附属物的补偿,不应包含梨树在内,若包含梨树在内,明显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补充协议。

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委会辩称:补充协议是经原告要求,居委会研究决定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所有”包含梨树在内的所有植物、地表附属物,要求按补充协议履行。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3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08年5月3日其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3、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济政办[2005]×号文件一份,证明按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3-5年龄的果树补偿标准为75-100元,8年龄盛果树期补偿标准为200-250元,其所种植的梨树已达7年龄,补偿数额应在每棵100元以上,4500棵共计x元以上,故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所有”不应包括梨树在内,其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应当撤销。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未按时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辨论和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承包了被告的南洼北楼土地22亩,承包期为20年。承包后,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梨树4500棵,并修建砖围墙和花椒树篱笆墙,种植有杨树,打机井一口等。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将22亩承包地中的15亩交还给被告办集体企业,双方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即被告)付给乙方(即原告)承包地时所栽2年龄(至今已7年)的梨树4500株的成本补偿费x元;二、该地南头乙方(即原告)所建院落一座,乙方继续使用,不在交还范围;三、以后如国家征用或某单位吞并,按补偿标准追加占用单位给乙方的梨树补偿”。2008年5月3日,因原告认为承包土地上的其他地表附属物杨树、砖围墙、花椒树等未予补偿,又与被告协商,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根据乙方(即原告)的要求,甲方(即被告)研究决定,对原协议的土地地表上所有植物、附属物给乙方追加补偿x元整,所有附属物、植物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5000元未付,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认为补充协议中的“所有”包含梨树在内的所有植物,今后不再补偿原告梨树补偿款,原告则认为该协议只是对梨树以外的杨树、砖围墙、花椒树等其他附属物的补偿,“所有”不应当包括梨树补偿。另查,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济政办[×]号文件规定,3—5年果期的果树补偿标准为每株75—100元,8年龄盛果树期补偿标准为200-250元,原、被告2008年3月10日签订协议时,原告的梨树为7年龄。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可知,该协议第一项仅显示对原告承包地中的梨树进行了补偿,约定的梨树补偿款x元明确表述为原告承包土地时所栽2年龄(至今已七年)的4500棵梨树的成本补偿费,正因为当时的补偿费未达到标准,双方又在该协议中第三项约定如以后国家征用或某单位吞并,按补偿标准追加占用单位给原告的梨树补偿。之后因原告认为承包土地上除梨树外的其他地表附属物杨树、砖围墙、花椒树等未予补偿,又与被告协商,并于2008年5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即本案争议的协议,该补充协议上约定原协议的土地地表上所有植物、附属物被告给原告追加补偿x元整,该协议签订时除梨树以外的其它地表附属物如砖围墙、铁大门、杨树、花椒树等确实存在。因此,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的签订前提、背景以及协议的目的,结合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济政办[×]号文件规定的果树补偿标准,被告认为该补充协议中的“所有”应为包括梨树在内的所有植物、附属物,确实不符合客观实际,由此造成原告产生重大误解,导致协议显失公平,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2008年5月3日的补充协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委会于2008年5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依法予以撤销。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清琴

审判员原小波

审判员王亚娟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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