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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常某某与被告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58年4月21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人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常某某与被告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高压开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22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09年9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江、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常某某诉称,李某营1977年到被告前身济源煤炭高压开关厂(以下简称高压开关厂)工作。2002年5月21日,被告完成改制。2007年1月28日,李某营病故。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被告应给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现要求被告按规定支付该费用。

被告市高压开关公司辩称,李某营已于1988年6月20日在高压开关厂辞职,后到多家单位工作,也曾受厂里邀请进行过维修指导。但与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承担三原告要求的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营1980年办理的高压开关厂工作证1份、1989年工会证1份。2、1999年李某营在高压开关厂照片1张。3、李某营火化证明1份。证明李某营2007年1月28日死亡,30日火化。4、1991年到1999年,李某营经手的上海无线电21厂给出具的发票2张、高压开关厂给李某营出具的介绍信3份,收旅费退款、风险押金、购材料单据等19张。以上证明李某营在被告改制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2002年被告改制后与李某营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1988年6月20日李某营向高压开关厂辞职报告1份、同日与人事科清交手续1份、1988年6月24日厂人事科向财务科出具的李某营手续交清同意退还集资款及股金证明1份。证明1988年6月李某营已与其前身高压开关厂终止劳动关系。2、被告处存放的质检处2000年到2007年工资表。李某营未在该名单内。证明被告从改制前的2000年到改制后的2007年,未向李某营发过工资,与李某营不存在劳动关系。3、改制文件1份。证明被告2002年5月由济源银盾机电设备制造总公司(以下简称银盾公司)改制为市高压开关公司。

原告对证据1称不清楚该事,对证据2,认可真实性,但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完整,李某营在1988年到2002年期间高压开关厂领过工资,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李某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认可真实性,而该文件第二页第6条明确规定:“公司接收原企业的全部在册职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各种社会保险。”李某营应在接收范围。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称不清楚,但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应予确认。该证据证明1988年李某营向开关厂提出辞职,厂里为其办理了有关手续;对证据2,原告认可真实性,应予确认。该证据证明从2000年到改制后2007年,李某营未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原告认为1988年到2002年间李某营领过工资,未提供证据支持;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明被告2008年5月从银盾公司改制为市高压开关公司。另查高压开关厂于1999年改制为银盾公司。李某营养老保险费交到2002年1月。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以前李某营在被告前身高压开关厂检验科工作,1988年6月20日,李某营向单位提出辞职,当天办理清交手续。1988年后,李某营也接受过原厂委派的任务。1999年高压开关厂改制为银盾公司。之后至迟于2000年起李某营已不在该公司领取工资,2002年5月银盾公司改制为市高压开关公司,未接收李某营为职工,未与李某营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1988年以前李某营在高压开关厂工作,1988年6月提出辞职,随后厂人事处、财务处为其办理了清交及退还集资款等手续,表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意愿真实。后李某营也曾接受高压开关厂委派的任务。但1999年高压开关厂改为银盾公司后,从2000年起李某营已不在银盾公司领取工资。工资发放是证明劳动关系最重要和直接的依据,该事实可证明2000年起李某营已不在银盾公司上班,未形成持续、正常某工关系。虽然李某营社会保险交到2002年1月,但2002年5月银盾公司改制为被告后,被告未接收不在工资册的李某营为职工并签订劳动合同,李某营也未到被告处工作,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为从2002年5月后,被告与李某营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营于2007年1月28日病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待遇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

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鲍东敏

人民陪审员杨某楠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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