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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民众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7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婚后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伤痕累累,原告为免受皮肉之苦,迫于无奈,于2008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并于2009年7月6日向苏仙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经苏仙区人民法院(2009)苏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现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综上所述,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婚姻法》第32条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由被告抚养;3、共有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10平方米,价款约x元归被告所有。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说“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伤痕累累”完全是无中生有。如果原告单方面坚持硬要离婚,被告的要求是:1、两个小孩一人一个,被告要大孩子,原告要小孩子,因为小孩年仅10岁需要母爱;2、新建的一栋房屋归两个小孩所有;3、所欠的5万元债务,分摊各半。但是被告真心的希望原告看在小孩的份上,大孩子再过几年就要结婚了,原告就要做奶奶了,看在二十年的夫妻份上,恳切原告回心转意,被告保证对原告过往不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均系荷叶坪乡X村人,双方于1988年4月份自由恋爱,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1990年7月8日在苏仙区X乡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次子李某,双方在恋爱期间及婚初感情均好,只是原告曹某某外出打工后,被告李某即怀疑原告曹某某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导致双方感情发生危机,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原告于2009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以(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之后两人再未有共同生活和互相联络,双方关系并未和好。期间,原告大部分时间在郴州打工,小儿子李某由被告负责照顾抚养。

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在荷叶萍乡X组住房一套及承包土地30亩。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为修房子时欠3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民政部门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缺少沟通、互不信任产生矛盾,特别是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导致双方感情危机。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工作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确无和好可能,且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之久,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近两年来,婚生子李某主要由被告照顾抚养,与被告之间感情深厚,且已在当地小学就读,故,婚生子李某由被告直接抚养较为妥当。因该期间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也未出抚养费,故原告应补偿部分经济损失给被告,离婚后,原告应按月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财产为苏仙区X组住房一套及承包土地30亩,因原告在诉请及庭审中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视为对其财产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对该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双方因为建房子所欠的共同债务3000元,因全部共同财产已归被告所有,故该共同债务由被告单独承担较为适宜。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子李某由被告李某直接抚养,原告曹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至李某成年止(本判决生效后每半年的第一个月10日之前支付一次)。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为在苏仙区X组住房一套及承包土地30亩,归被告李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五、由原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被告李某经济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克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赵康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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