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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甲诉被告向某丙、向某丁、任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甲,男,生于1994年12月4日,汉族,学生,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焦某乙(系焦某甲之父),生于1962年8月10日,汉族,农民,住所(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丙,男,生于1996年10月10日,汉族,学生,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向某丁,系向某丙之父。

被告向某丁,男,生于1973年7月29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任某某(系向某丙之母),生于1972年5月1日,汉族,农民,住所(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焦某甲诉被告向某丙、向某丁、任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某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文芳担任某判长,审判员覃方平、邓正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丙、向某丁、任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甲诉称:原告系巴东县X镇太矶头初级中学学生,2008年11月9日午饭后,原告接受安排打扫卫生,遂找班上管扫帚的被告向某丙领取扫帚,因而发生争执,被告向某丙用铁锨将原告牙齿打落三颗。原告因住院及需后续治疗,影响了正常的学习生活,且成年后还需补植残牙,精神上遭受了严重损害。被告向某丁、任某某系被告向某丙的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药费18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扣除巴东县X镇太矶头初级中学支付的65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焦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焦某甲、焦某乙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待证事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向某丙、向某丁、任某某的户籍证明。待证事实: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待证事实:三被告于2009年正月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祥,无法与其联系。

证据四、陈代容、朱佳的证明各1份。待证事实:发生纠纷的经过及焦某甲被向某丙打伤的事实。

证据五、向某兵的证明1份。待证事实:焦某甲被向某丙打伤及送焦某甲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六、信访告知书1份。待证事实:焦某乙到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上访的事实。

证据七、调解协议书1份。待证事实:焦某甲与巴东县X镇太矶头初级中学达成了赔偿协议,巴东县X镇太矶头初级中学给焦某甲赔偿各项损失共6500元。

证据八、〔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待证事实:焦某甲曾向某院对向某丙提起诉讼以及撤回起诉的事实。

证据九、焦某甲的住院病历资料、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待证事实:焦某甲的伤势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十、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待证事实:焦某甲住院花医疗费2451.06元,原告自己支付1800元,剩余部分由巴东县X镇太矶头初级中学支付。

证据十一、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08]第X号法医鉴定书。待证事实:焦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其后续治疗费需x元。

证据十二、鉴定费收据1份。待证事实: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证据十三、交通费票据28张。待证事实:原告开支交通费500元。

上述证据,因被告向某丙、向某丁、任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均系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的待证事实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三属交通费票据,从票据上无法判定原告乘车的时间、起点和终点等,也不能判断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当地交通状况、出入院趟次等酌情认定。

被告向某丙、向某丁、任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甲与被告向某丙原均系巴东县X镇太矶头初级中学八年级学生。2008年11月9日中午,原告焦某甲根据班上的安排准备打扫卫生,遂找班上管理清洁用具的向某丙领取扫帚,双方因争夺扫帚引发纠纷,进而发生抓打。抓打中,被告向某丙持铁锨将原告焦某甲打伤,致焦某甲第┼牙外伤性断裂。2008年12月24日,经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焦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其断裂缺牙后期需种植、修复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焦某甲受伤后在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2451.06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1800元,其余部分由巴东县X镇太矶头初级中学支付。2009年1月9日,原告焦某甲以要求被告向某丙、巴东县X镇太矶头初级中学连带赔偿医药费18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由向某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焦某甲与巴东县X镇太矶头初级中学达成调解协议:由巴东县X镇太矶头初级中学赔偿焦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500元,原告焦某甲放弃要求巴东县X镇太矶头初级中学赔偿其他损失,同时以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为由撤回了对向某丙的起诉。2009年12月10日,原告焦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丙与原告焦某甲因争夺扫帚发生纠纷而持铁锨将原告焦某甲致成轻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纠纷中,被告向某丙对原告焦某甲实施殴打,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焦某甲因领扫帚与被告向某丙发生纠纷后,本应寻求学校老师给予解决,而原告焦某甲未寻求合理途径解决致使双方发生抓打,在损害原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巴东县X镇太矶头初级中学在学生从事打扫卫生等活动时,应安排老师在场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而在原告焦某甲与被告向某丙发生纠纷乃至抓打时无老师在场,因而未尽到必要的教育及安全管理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焦某甲的损失应由被告向某丙承担50%、原告焦某甲承担20%为宜。鉴于被告向某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经济来源,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焦某甲在另案中已与巴东县X镇太矶头初级中学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对巴东县X镇太矶头初级中学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某本案中不再予以评判。原告焦某甲在本案中合理的诉讼请求,应按赔偿总额由各方按过错责任某例予以分担。经审查,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800元、鉴定费500元,有票据证实,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由其父焦某乙护理,焦某乙系农业人口,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659.88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为4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入、出院及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趟次并结合当地乘坐摩托车每趟次30元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20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该费用属将来必然发生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焦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造成了三颗牙齿缺失、断裂的严重后果,且其断裂缺牙后期还需种植、修复,因此给原告焦某甲后期的生活、学习、身心均造成一定的影响,对原告焦某甲的精神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故原告焦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焦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数额过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1000元较为适宜。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某甲的医疗费1800元、护理费65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88元。由被告向某丁、任某某赔偿50%,即9759.94元,原告焦某甲自理20%,即3903.98元。被告向某丁、任某某应赔偿的9759.9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焦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甲负担150元,由被告向某丁、任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谭文芳

审判员覃方平

审判员邓正灿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小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某,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某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某,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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