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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就与被告谭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滕X。

被告谭XX。

原告张XX就与被告谭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复进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谭XX。小孩满月后被告便不准原告照顾,甚至在原告住院期间不尽照顾探望义务,且拒接支付任何医药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无共同财产;3、未成年婚生子谭X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4、原告在怀化住院费用3408元由被告承担;5、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X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1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图片复印件1张,欲证实原、被告住所地点的村干部对原、被告离婚纠纷曾进行调解的事实;

4、谭XX、张XX夫妻医疗费用纠纷调解结果记录1份,欲证实本县X村、红冬潭村村支书曾主持调解原告张XX住院治疗费承担问题;

5、检验报告单2份,欲证实原告张XX身患疾病的事实;

6、怀化正键医院医药费收据10张,欲证实原告张XX因治疗疾病花费医药费3400.8元。

被告谭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7、被告谭XX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谭XX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不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1、2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客观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婚姻关系缔结的事实,本院对第1、X号证据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第5、X号证据客观证实原告身患疾病及因病所花医药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原告不持异议,能客观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3日双方自愿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谭XX。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原告因与被告家人关系不和,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夫妻间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虽以与被告家人关系不和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该矛盾系原、被告自身以外原因所致,不足以从根本上破坏双方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在互谅互让互敬互助的基础上共同经营婚姻,夫妻感情定能恢复如初,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谭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复进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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