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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某犯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3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司荣亮,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凯、史笑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司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因债务压力对生活无望,心生恶念,用手卡住妻子姚××颈部将其掐死,后又用水果刀将其妻姚××喉管割断。案发后房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死者姚××系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颈部创口系锐器切割形成。经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被告人房某某:1、心境障碍(抑郁发作);2、限制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房某某供述,证人梁××、张××、付××、袁××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及照片,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并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司荣亮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房某某系自首,归案后始终认罪态度较好,系限制责任能力人,请求对被告人房某某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房某某因欠别人五、六万元钱的债务和对自己及妻子工作收入低而感到生活压力巨大,萌生和妻子姚××共同死亡的恶念,于2009年6月22日5时半左右,乘被害人姚××睡觉时,双腿分开坐到姚××的小腹上,用双手卡住姚××的脖子,致使姚××窒息,后房某某怕姚××没有死亡,又用水果刀将姚××的喉管割断,致使姚××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投案。经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被告人房某某存在心境障碍(抑郁发作),属限制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房某某供述,2009年4月份我家开始装修房某,已经陆续欠了别人五、六万块钱了。我和妻子都是临时工,每月400多元钱,欠的债也没法还,平时出门都觉得低人一等,这两月我都不想活了,想自杀也没勇气。想着把我妻子弄死,因为我妻子待我很好,我死也舍不得她,我就想把她杀了,我也能被判死刑,到阴间我们还能做夫妻。案发当天早上五点三十分我醒后。我妻子让我抱她,我就用手搂着她翻身趴她身上,用双手卡住她脖子,刚开始没用力,后来双手用力掐住她脖子,双腿分开坐到她小腹上,我卡住她脖子停了有两、三分钟,她嘴里流出了白色口水,舌头也伸出来半截,鼻子里也出血了,双眼瞪得大大的,双腿伸直也不动了,我又掐了一分钟左右才松手。我用手摸了摸她胸口,感觉她心脏还有跳动,就拿起水果刀朝她喉咙处开始横着用力割,她的喉咙当时就被割断了,我还怕她不死,就按着她胸口用力按,想让她的血流完就活不过来了,我看她脖子上的刀口不会流血了才松手,她脖子流的血流了一床,我起来把刀放她胸口上,然后穿上衣服到院子里把俺妈叫醒,说我把姚××杀了,她一听就坐在床上不动了。我又把租俺家房某的张××夫妻喊起来,说我把我妻子姚××杀了,说完我用我的手机打了110,说我把妻子杀了,一会儿公安局就来人了。我的手机号是x。我杀姚××用的刀是15厘米长的水果刀,刀把是白色胶质的,刀宽3厘米左右,刀背面是锯齿形的。我被带走时,刀还在我妻子身上放着。

2、证人梁××、张××证言,证明6月22日早上六点左右,房某某对他俩说把自己老婆杀了,张××到房某某的住室看到被害人姚××死亡,以及听到房某某打电话报案和看到警察把房某某从家里带走的情况。

3、证人付××证言,证明6月22日早上六七点,房某某把她叫醒,说自己把姚××杀了。还证明十几年前房某某因为精神病在许昌住过院。

4、证人袁××证言,证明其女儿姚××嫁给宝丰县X镇X村的房某某,二人平时关系差不多。

5、证人付××证言,证明房某某曾讲过欠别人几万块钱,说过卖门面房,说过不想活之类的话,并证明房某某2009年6月21日起未再上班。

6、证人赵××、刘××、房××证言,证实房某某母亲付××有精神病,房某某也有精神病,十几年前在许昌治疗过。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村房某某家三间东屋中间一间房某某、姚××夫妇住室,以及现场提取水果刀、水果刀刃上血迹、双人床上血迹等情况。

8、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姚××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颈部创口系锐器切割形成。

9、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房某某:(1)心境障碍(抑郁发作);(2)限制责任能力。

10、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显示提取房某某左手上血迹、现场提取的刀上血迹、现场血泊血迹所得DNA图谱与被害人姚××血样所得DNA图谱一致。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房某某与被害人姚××的身份情况。

12、(1998)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8年12月3日,被告人房某某犯抢劫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3、物证,现场提取的水果刀,经被告人房某某辨认证实为作案工具。

14、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侦破以及被告人房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因生活压力产生杀人恶念,双手扼颈,致使被害人姚××窒息,后用水果刀将姚××的喉管割断,致使姚××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房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房某某系自首和限制责任能力人,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房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证人证言和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房某某为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对被告人房某某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伟平

代理审判员张顺强

代理审判员娄彦伟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占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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