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董某甲、张某某与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76岁。

原告张某某(系原告董某甲之妻),女,76岁。

被告董某乙(系二原告的长子),男,57岁。

被告董某丙(系二原告的次子),男,54岁。

被告董某丁(系二原告的三子),男,57岁。

被告董某戊(系二原告的长女),女,57岁。

被告董某己(系二原告的次女),女,47岁。

原告董某甲、张某某诉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和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被告系二原告的五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五被告因赡养二原告的问题协商不成,造成关系不和,对二原告生活上不管不问,并遗弃二原告,不让进家门,导致二原告在外面度过九个夜晚。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五子女每人每年给二原告生活费500元(包括零花钱300元、二原告过生日100元、过年100元);2、三个儿子每人每年给二原告小麦300斤;3、若二原告看病费用超出100元,超出部分由五子女平均承担;4、三个儿子解决二原告住房问题。

被告董某乙辩称:同意父母的前三项要求。关于第四项住房问题,因父母2009年在董某乙家住一年多,不应该在董某乙家住了。

被告董某丙辩称:同意父母的前三项要求。关于第四项住房问题,应该按2001年的合同执行,因父母在被告董某丙家住了十年,在董某乙家住了一年,在董某丁家住了二年,不应该在董某丙家住了。

被告董某丁辩称:同意父母的前三项要求。关于第四项住房问题,因父母2007年、2008年在董某丁家住,今年不应该再住了。

被告董某戊、董某己均表示同意父母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五被告系二原告的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因赡养二原告的问题协商不成,造成家庭关系不和,导致二原告在寒冷的冬天无房屋居住,原告董某甲在田地里搭个塑料棚,二原告在塑料棚里度过多个夜晚,经村委会和乡民政部门多次调解,二原告的吃粮、花钱问题能够得到解决,但是,住房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二原告诉至本院。2009年12月23日本院到原、被告居住的沙湖刘村进行现场调解,村支书时XX也协助做工作,最后被告董某丁同意二原告先住在其家中,以后如何赡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二原告于当天下午搬到董某丁家中居住。

另查明,2001年9月3日(阴历)经村干部任有协调,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曾经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因父亲年纪大,无力种地,把地分给三个儿子,三人对粮钱如下:一、每人年对粮300斤整;二、每人每年对钱200元整;三、董某丙2002年单独种一年,对粮800斤;四、对粮对钱从2003年执行;五、闺女二人每人每年对钱300元整;六、父亲轮到谁家管电费烧煤;七、看病100元以内不对钱,100元以上三人对钱。”协议签订后,关于种地、对粮、对钱等问题原、被告没有大的矛盾,现在,二原告的耕地约六亩,平均分成三份,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各耕种一份。关于二原告如何居住问题,协议约定的不明确,原、被告也未按照协议执行,二原告2006年9月以前在被告董某丙家居住,2006年9月搬到被告董某丁家居住,2008年9月二原告将物品搬到被告董某乙家后到外地烧香,同年12月回到董某乙家居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孝敬父母、赡养老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我国《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在,由于二原告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也无其它生活来源,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钱、对粮、看病等问题,五被告均同意原告董某甲提出的意见,自2010年开始五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董某甲的意见执行,另外,2009年没有对粮和钱的被告,仍按以前的约定给付二原告。关于二原告如何居住的问题,因2001年的协议约定的并不明确,原、被告也未严格按照协议执行,才造成了今天二原告无房屋居住的局面,该协议关于二原告如何居住的约定并未实际生效,故被告董某丙称依据该协议二原告不应该再轮到他家居住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了二原告能够安度晚年,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并考虑我国农村的传统习惯以及原、被告的家庭状况,本院认为二原告应该在三个儿子家一替一年轮流居住,考虑到二原告已于2009年12月23日下午经本院调解搬到被告董某丁家居住,居住的顺序应为:第一年在董某丁家居住,第二年在在董某乙家居住,第三年在董某丙家居住,以后按照此顺序轮流居住,每次搬家时间是每年的12月23日(阳历)下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每人每年给原告董某甲、张某某生活费500元(零花钱300元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给付、二原告过生日100元于生日前给付、过年100元于春节前给付);

二、如果原告董某甲、张某某因病行动不便,在谁家居住谁负责解决到医院看病的交通问题,如果看病费用超出1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己平均承担;

三、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每人每年给原告董某甲、张某某300斤小麦,于麦收后一个月内给付;

四、原告董某甲、张某某自2009年12月23日起在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家一替一年轮流居住,第一年在董某丁家居住,第二年在在董某乙家居住,第三年在董某丙家居住,以后按照此顺序轮流居住,每次搬家时间是每年的12月23日(阳历)下午。

案件受理费50元,五被告每人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宽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红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