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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又名欧X、欧某锋,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平、代理审判员夏某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滴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某受游斌(已判决)的邀集,窜至益阳市朝阳市场,由游斌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撬开一台停放在菜市场附近的五菱之光微型车的车门后,二人驾车离开现场。该车由游斌通过陈某(已判决)介绍以5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杨爱秋(已判决),被告人欧某分得赃款1500元。后杨爱秋又将该车以7500元的价格转卖给刘召军(已判决)。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欧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国军的陈某,证人夏某、符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游斌、陈某、杨爱秋、刘召军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欧某的到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伙同游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欧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其余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某平

代理审判员夏某悦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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