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别名宁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某,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判决。原审被告人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强奸罪
2008年7月的一天下午,汝州市X镇X村的周某甲、贾某某、周某乙三名女童到被告人宁某某在临汝镇X村经营的农机修配部找宁某某女儿玩耍,宁某某趁无人之机,在其修配部内对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实施强奸。
(二)猥亵儿童罪
2008年7月的一天下午,贾某某、周某乙到被告人宁某某在汝州市X镇X村经营的农机修配部找宁某某女儿玩耍,宁某某趁无人之机,在其修配部内对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实施猥亵。
2008年7、8月份,被告人宁某某在汝州市X镇X村其经营的农机修配部内,趁无人之机,先后三次对前来找其女儿玩耍的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实施抱、摸等猥亵行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宁某某供述。
2、被害人贾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
3、证人王XX、张XX、牛XX的证言。
4、被告人宁某某供述过程的录像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对未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实施奸淫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同时被告人又对不满十四周某的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又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宁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原审被告人宁某某上诉称:“没有实施强奸和猥亵儿童的行为,系遭他人诬告陷害,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系遭刑讯逼供而成,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宁某某犯罪的主要物证——影碟机和黄某影碟光盘未能起获,三被害人均系幼童,其陈述不具备证据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
在二审阶段,上诉人宁某某及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对原审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对未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实施奸淫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同时原审被告人宁某某对不满十四周某的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又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宁某某犯数罪,应予并罚。对于原审被告人宁某某及辩护人所提的上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犯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的事实证据,有其本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证人王XX、牛XX、张XX的证言和原审被告人宁某某供述犯罪过程的录像资料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马继勇
审判员查国防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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