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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08年6月23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抓获,同年6月27日移交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8年7月23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一案,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因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本案主犯张一×的判决中对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未予认定。且由于检察机关的抗诉该判决未生效,于2008年11月2日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0年1月4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检察院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至2007年4月份,被告人范某某明知商丘市梁园区棉麻总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仍受张一×(另案处理)的指使,在其租房处(商丘市梁园区X村张二×家),利用李×、张×的名字虚开河南棉花收购x@,票面金额共计:x.18元,抵扣税款合计:x.95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属共同犯罪,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张一×欺骗了我,我不知道打印的发票是干什么用的,他让他亲外甥女也打印发票,我想不会是假的。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范某某不是棉麻公司的员工。不知道该公司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真相,也不清楚张一×让其帮助打印的发票具体性质和用途,只是在张一×的蒙骗下帮助其完成一项机械的工作,没有和张一×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主犯张一×的判决中,未认定与被告人范某某共同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3、被告人范某某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犯罪动机和目的。综上,被告人范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认定其与张一×共同犯罪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07年4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受张一×(另案处理)的指使,在其租房处(商丘市梁园区X村张二×家),利用李×、张×的名字虚开河南棉花收购x@,票面金额共计:x.18元,抵扣税款合计:x.9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了2007年1月至4月间,受张一×指使帮助打印棉花收购发票的事实。2、证人张一×证言证实2007年指使范某某打印棉花收购发票的事实,张×一还证实,范某某并不知道打印棉花收购发票的具体用途。3、证人王××证言能证实张一×指使他人打印河南棉花收购发票的事实。4、证人郑××证言能证实张一×指使范某某等人打印棉花收购发票的事实。5、证人张二×证言能证实张一×,范某某租其房子的情况。6、有关书证,棉花收购发票,虚开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证明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这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而为他人开具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是在他人指使和蒙骗下参与的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建平

审判员侯宪仁

审判员张峰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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