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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xx与被上诉人龙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X区xxx塑料x厂x栋x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株洲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县X区xx平房x号。

上诉人文xx与被上诉人龙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0年2月13日,原告龙xx、被告文xx在株洲市X区xx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1990年11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名文x,现就读于大学二年级。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贷款购买了株洲市X区x栋xxx号房,现仍有余款未能还清。2010年3月,原告龙xx就与被告文xx离婚纠纷一案诉至法院,后自愿申请撤诉。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离婚以后,xx小区x栋xxx号房归龙xx所有,龙xx同意支付壹拾贰万元整给文xx,xxx厂的住房归文xx所有••••••文x今后的学费、生活费由龙xx支付••••••办完手续后,在半年内搬出xxx小区x栋xxx号房,文xx搬出后龙xx支付壹拾贰万元整给文xx(3天内)”。该协议有证明人文xx、文xx及原告龙xx、被告文xx等人签字。

另查明,截止至2010年10月,原告龙xx住房公某金职工账号余额为x.68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虽共同生活近20年,但近几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并有过肢体冲突,双方相互不理解,沟通困难,有较长时间分居。原告于2010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双方和解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于2010年9月达成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出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应为有效。协议对婚生女文x大学期间学费、生活费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协议内容,应由原告承担。离婚协议中的株洲市X区x栋xxx号房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协议方式处理。被告文xx于婚后出资购买了株洲市X区xx居委会xx厂x栋xx号房,由于没有权利凭证,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根据协议本意,由被告居住使用,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而离婚协议未涉及到的株洲市X区xxx私房房屋产权证颁发时间为1988年3月3日,记载所有权人为文xx,属被告文xx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实际取得的住房公某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不是提取住房公某金的法定理由,因此,应计算出总额后,给予另一方金钱补偿。原告住房公某金账号截止至2010年10月余额为x.68元,月缴数为784元,算至2011年2月,余额应为x.68元(未含两个月的利息)。原告应补偿被告x元。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龙xx与被告文xx离婚;二、婚生女文x在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和学费由原告龙xx负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株洲市X区x栋xxx号房归原告龙xx所有;四、在被告文xx搬离株洲市X区x栋xxx号房的同时,原告龙xx补偿被告文x元;五、位于株洲市X区xxx居委会xxx厂x栋xx号房屋由被告文xx居住使用;六、原告龙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文xx住房公某金补偿金x元;七、原、被告各自的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八、驳回原告龙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xx、被告文xx各承担150元。

文xx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将上诉人文xx与被上诉人龙x年9月16签订的附条件的离婚协议作为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曲解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上诉人龙xx在诉讼过程中,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少分或不分财产,一审未予处理。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龙xx全部诉讼请求;三、如判决双方离婚,则上诉人文xx要求分割株洲市X区x栋xxx号房屋,婚生女文x的抚养费各自承担一半;四、由被上诉人龙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龙xx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文xx人在上诉状中诉称被上诉人龙xx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其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的存在,并且在法律概念、法律条款的理解上存在严重的认识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文xx提供以下三份证据:

一、株洲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拟证明上诉人文xx生活困难;

二、录音资料摘录,拟证明被上诉人龙xx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三、株洲市X区居民委员会报告,拟证明上诉人文xx生活困难。

被上诉人龙xx质证称:对证据一,因没有原件,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2010年12月从文xx帐上转出x元不属实,是向文xx借钱;对证据三,上诉人文xx生活困难不属实,其有工资收入,而且还有株洲市X区xx塘的房屋可以出租。

庭审后,上诉人文xx根据开庭时合议庭的要求补充提供以下三份证据:

一、株洲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拟证明上诉人文xx生活困难;

二、株洲市xxx厂证明,拟证明株洲市xx厂x栋xxx号房屋没有房屋产权,属危房;

三、株洲市X区居民委员会报告,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公某、公某、合情、合理判决。

被上诉人龙xx质证称:对证据一,被上诉人只认可其在2010年领取了低保金,但2011年是否领取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文xx没有提供2011年领款的明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房屋是否属于危房应该有原始证明资料;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龙xx根据开庭时合议庭的要求提供以下七份证据:

一、x房权证x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株洲市X区x栋xxx号房屋所有权人是龙xx;

二、株洲市住房公某金管理中心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株洲市职工住房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株洲市X区x栋xxx号房是用被上诉人龙xx的公某金帐户贷款购买;

三、贷款合同明细情况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株洲车站路支行个人活期发生额明细,拟证明株洲市X区x栋xxx号房屋尚有x.76元房屋贷款未偿还以及电费由被上诉人龙xx支付;

四、婚生女文x上大学期间费用,拟证明文x生活费及大学期间学费由被上诉人龙xx支付;

五、被上诉人龙xx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某xxx支行2005年至2010年4月期间的明细、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某xxx支行存折各一个,拟证明被上诉人龙xx没有存款及用于交纳河西房屋购房预定金(2010年11月9日交纳购房预定金x元,其中x元是2010年11月4日从程xx账户转入,另x元是向他人所借)。文x于2008年9月-2009年3月去北京学习美术的费用非常高,是借别人的;

六、程xx转账存款证明,拟证明龙xx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某xxx支行存折2010年11月4日由程xx转入x元用于交纳河西房屋购房预定金;

七、xx大学本科招生网,拟证明文x系xx大学艺术系学生,每年学费x元。

上诉人文xx质证称:

一、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所有权人是龙xx;

二、证据三,欠款属实,但欠款的数字上诉人不清楚;

三、对于证据四,无异议。

四、证据五只能证明存取款的情况,不能证明是用于偿还房贷款以及支付文x的生活学习费用。

五、对于证据六,证据七不清楚。

经审查,结合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上诉人文xx提供的株洲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因被上诉人龙xx认可上诉人文x年领取了低保金,予以采信;上诉人文xx提供的株洲市xxx厂证明株洲市xx厂x栋xx号房屋没有房屋产权、属危房的证明,因没有危房鉴定机构的证明,故不予采信;上诉人文xx提供的录音资料摘录,没有被上诉人龙xx转账的具体金额,也没有转账的时间,被上诉人龙xx也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上诉人文xx提供的株洲市X区居民委员会报告,不属于证据,故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龙xx提供的x房权证x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株洲市住房公某金管理中心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株洲市职工住房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婚生女文x上大学期间费用,因上诉人文xx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龙xx提供的贷款合同明细情况查询、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某xxx支行个人活期发生额明细,上诉人文xx承认欠款属实,故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龙xx提供的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某xx支行2005年至2010年4月期间的明细、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某xx支行存折,上诉人文xx称不能证明是用于偿还房贷款以及支付文x的生活学习费用,但未提供其偿还房贷款以及支付文x的生活学习费用的证据,故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龙xx提供的程xx转账存款证明、xx大学本科招生网,上诉人文xx虽称自己不清楚,但由于系实际发生的事实,上诉人文xx不能举证推翻该二份证据,故予以采信。

经审查,原审认定“原告龙xx、被告文xx共同贷款购买了株洲市X区x栋xxx号房,现仍有余款未能还清”与事实不符,株洲市X区x栋xxx号房系2005年1月以被上诉人龙xx的住房公某金帐户贷款购买,借款期限10年,尚有本金x.97元未偿还。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文xx、被上诉人龙xx的婚生女文x于2009年考入xx大学工艺艺术系,每年学费x元。上诉人文xx称已支付文x抚养费x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龙xx已支付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上诉人文xx、被上诉人龙xx由于性格不和,感情出现裂痕,被上诉人龙xx曾在2010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双方和解撤诉后,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现被上诉人龙xx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上诉人文xx、被上诉人龙xx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小孩抚养权的处理,原审虽然是根据双方于2010年9月所达成离婚协议的内容进行判决的,但该离婚协议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显失公某、重大误解之处,原审据此判决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株洲市X区x栋xxx号房系以被上诉人龙xx的住房公某金帐户贷款购买,从借款主体为被上诉人龙xx、上诉人文xx无住房公某金账户以及公某金贷款尚有本金x.97元未偿还的实际情况出发,原审判决该房屋归被上诉人龙xx所有,并无不当。原审在判决婚生女文x在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和学费由被上诉人龙xx负担的同时,由被上诉人龙xx补偿上诉人文xx株洲市X区x栋xxx号房屋款x元,充分考虑到了双方当事人的收入水平、婚生女文x在校三年期间各项费用的承担以及房屋面积、房价等因素,判处恰当。上诉人文xx上诉称“被上诉人龙xx在诉讼过程中,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少分或不分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申请本院调取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之规定,故对上诉人文xx的该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文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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