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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诉被告廖XX、陈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靳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

被告廖XX(系被告陈XX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

被告陈XX(系被告廖XX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系被告陈XX、廖XX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变某、增加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上诉等)。

原告郭XX诉被告廖XX、陈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易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丹、人民陪审员曹佩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XX诉称,2009年6月11日,二被告以儿子陈XX的名义以位于XX山庄X号的房屋做抵押向建行贷款60万元,贷款到期未还,银行将房子进行拍卖。二被告找到原告,要原告将该房屋买下,原、被告谈好的房屋出售价格为95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四天为被告廖XX偿还了60万元的贷款。原、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6月12日,原告已向被告廖XX支付了90万元,尚有5万元待过户后支付。2009年11月李XX申请执行二被告的债务,申请XX法院查封、拍卖X号房,为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确定郭XX与廖XX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认定XX山庄散户X号产权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廖XX、陈XX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廖XX、陈XX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请求法庭主持调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与被告廖XX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廖XX(甲方)自愿将XX山庄散户X号房屋一栋以玖拾伍万元整转卖给郭XX(乙方),甲、乙双方对此栋房屋房产证和国土证以及各种税费和全部过户费双方各出一半。协议签订前至2009年6月12日,原告已向被告廖XX支付了90万元,尚有5万元未付。2009年11月李文全申请执行被告廖XX、陈XX的债务,申请XX法院查封、拍卖本案诉争X号房屋,为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一致调解协议:

一、被告廖XX、陈XX自愿共计返还原告郭XX购房款本金及利息(略)元。付款期限和方式为:2011年10月13日当庭一次性支付x元;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x元;2011年11月15日前支付x元;余款x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廖XX、陈XX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郭XX有权就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原告郭XX自愿放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原告郭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易红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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